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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703民初31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6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原告XX与被告锦州市XX电器开关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锦州市XX电器开关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703民初318号原告XX,男,1962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业者,住锦州市X。身份证号X被告锦州市XX电器开关厂,住所地锦州市法定代表人XXX,系该公司经理。原告XX与被告锦州市XX电器开关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丽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被告锦州市XX电器开关厂法定代表人X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诉称,原告经营钢材生意,被告于1998年开始,欠原告货款,另借款2万元,2004年原告多次找刘少良要钱,他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说没有,以后给多加钱,为此从2004年开始被告多次给原告打下欠条,到2015年被告给原告打上75000元欠条。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要求判令:一、被告偿还拖欠原告75000元及自2012年1月18日至2016年3月11日以本金75000元、月利率2分计算的利息;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锦州市XX电器开关厂辩称,2003年开始被告开关厂从原告处购买钢材属实,原告卖旧的铁棒子,2004年原告有很多钢板不合格,原告说让我把不合格的钢板拿走,什么时候有钱什么时候给,我一看钢板也能对付我就把钢板拉走了,货款就是40245.25元。发生货款后原告向我要这笔钱,我说有困难现在没有钱,原告的姐姐姐夫就找我,说这些年了给原告一点利息,经过协商后打了一个借条,借条上显示是我欠原告2万元,其实就是利息。后来2015年7月2日原告又找到我,说应该再加点利息,我又给出具了一个总的欠条欠7.5万元。现在我只认可欠原告货款40245.25元,不同意支付利息。经审理查明,被告锦州市XX电器开关厂于2004年左右在原告关也处购买钢材,2007年5月11日被告法定代表人XXX出具欠据一份,载明“欠关也人民币总金额:肆万零贰佰肆拾伍元贰角伍分,还款日期:2007、7、1日,付利息为1分利为准。”被告法定代表人XXX签字确认。该份欠据除XXX签字及落款日期系刘少良书写外,其余部分系原告关也书写。2009年2月28日被告法定代表人XXX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00元,2009年3月10日前还贰万元,3月末还壹万元,4月末前还清,如不还清付给利息5000.00元整。(如还不清可以代转)”被告法定代表人XXX签字。后被告法定代表人XXX出具还款计划一份,载明“2010年10月末还贰万元,11月15日还贰万元,12月15日还贰万元。”被告法定代表人XXX签字。2010年10月12日被告法定代表人XXX出具还款计划一份,载明“2010年10月末还贰万元,11月15日还贰万元,12月15日还贰万元,春节前还壹万元整。”被告法定代表人XXX签字。2012年1月18日被告法定代表人XXX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关也人民币柒万元整,2012年2月15日还清,如不还清付给关也利息。(以前3张欠据作废)”被告法定代表人XXX签字。2013年11月13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刘少良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关也人民币柒万伍仟元整,2013年12月30日还清。(以前欠据作废)”被告法定代表人XXX签字。2015年7月2日被告法定代表人XXX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关也人民币柒万伍仟元整,于2015年9月末前还清。(以前欠据作废)”被告法定代表人XXX签字确认。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欠据、欠条、还款计划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相关证据材料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锦州市XX电器开关厂在原告XX处购买钢材,原告基于对被告的信任给予赊账,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履行了提供货物的义务,被告亦应按约定支付货款,而被告拖欠未付,实属违约,应承担给付货款的义务。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货款75000元一节,因被告法定代表人XXX在2007年5月11日由原告XX书写的欠据上签字,即视为双方对货款数额的确认,应以欠据上载明的40245.25元作为所欠货款本金数额。被告法定代表人XXX分别于2009年、2010年、2012年、2013年及2015年出具欠条,且在2015年7月2日的欠条上载明“以前欠据作废”,所欠数额逐年递增,应视为双方对利息数额的增加,鉴于2007年5月11日的欠据上明确还款日期为2007年7月1日,利息以1分利为准,应以还款日期的次日即2007年7月2日作为计算利息的起算点,利息1分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现被告法定代表人XXX在最后一份欠条上记载的欠款数额低于以该标准计算的本金与利息之和,应视为原、被告双方对本金及利息数额总和的确认,现原告主张被告以75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分另行计算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部分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法定代表人XXX陈述该几份欠条及还款计划均系受原告胁迫所写一节,因其无证据予以佐证,故不予采信。综上,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锦州市XX电器开关厂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关也人民币75000元;二、驳回原告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8元,由被告锦州市光明电器开关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丽娇二〇一五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刘 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