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方商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6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方正县支行与张长林、高宏忠、谷新财、曲英春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方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方正县支行,张长林,高宏忠,谷新财,曲英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方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方商初字第67号黑龙江省方正县人民院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方正县支行。法定代表人李家荣,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范志国,住方正县。被告张长林,住方正县。被告高宏忠,住方正县。被告谷新财,住方正县。被告曲英春,住方正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方正县支行与被告张长林、高宏忠、谷新财、曲英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04月0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方正县支行委托代理人范志国,被告谷新财、曲英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长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宏忠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方正县支行诉称,2013年12月19日被告张长林、曲英春、谷新财在我行各贷款40,000.00元,被告高宏忠贷款50,000.00元,用途为种地,双方约定月利率8.5‰,还款日期为2014年12月10日,双方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四被告组成联保小组。四笔贷款到期后,经我行多次催缴,四被告均未履行给付本息义务,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张长林、谷新财、曲英春各立即给付借款本金40,000.00元,利息4,434.00元,被告高宏忠立即给付借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5,524.00元,合计188,826.00元。被告张长林、谷新财、曲英春、高宏忠互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谷新财辩称,贷款是我家里用的,我贷款属实,被告四个人是一个联保小组,我承担联保责任。被告曲英春辩称,贷款是我自己用的,我贷款属实,我应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张长林、高宏忠未到庭,未答辩。结合原、被告陈述,确定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张长林、高宏忠、谷新财、曲英春贷款是否属实,被告张长林、高宏忠、谷新财、曲英春是否互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双方举证情况如下:原告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2)机构代码证(复印件);(3)法人代表证明书(4)法人身份证(复印件),意在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证据二、四被告贷款申请表,意在证明:被告张长林、高宏忠、谷新财、曲英春于2013年12月03日向原告银行申请贷款,用途种地。证据三、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四份,意在证明:2013年12月19日原告与四被告双方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被告张长林、高宏忠、谷新财、曲英春组成联保小组,四被告互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19日—2014年12月18日,月利率8.5‰,被告张长林、谷新财、曲英春分别贷款40,000.00元,被告高宏忠贷款50,000.00元。证据三、业务凭证四枚及中国农业银行金穗惠农银行卡四枚,意在证明:原告于2013年12月20日向被告张长林、谷新财、曲英春分别发放贷款40,000.00元,向高宏忠发放贷款50,000.00元。被告谷新财、曲英春质证认为,对以上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谷新财、曲英春对以上证据无异议。被告张长林、高宏忠未到庭参加诉讼,属于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被告谷新财、曲英春在开庭审理时未向本院出示证据。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定如下事实:被告张长林、高宏忠、谷新财、曲英春于2013年12月03日向原告银行申请贷款,用途种地,原告与四被告于2013年12月19日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原告向被告张长林、谷新财、曲英春分别贷款40,000.00元,向被告高宏忠贷款50,000.00元,贷款期限2013年12月19日至2014年12月18日,约定月利率8.5‰,四被告组成联保小组。四笔贷款到期后,被告张长林、高宏忠、谷新财、曲英春未能按时偿还贷款。本院认为,原告与四被告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张长林、高宏忠、谷新财、曲英春应按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日期给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中约定四被告为联保小组,原告要求被告张长林、高宏忠、谷新财、曲英春互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长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0元,利息6,467.59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04月06日),合计46,467.59元;二、被告谷新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0元,利息6,467.59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04月06日),合计46,467.59元;三、被告曲英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0元,利息6,467.59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04月06日),合计46,467.59元;四、被告高宏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8,084.47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04月06日),合计58,084.47元;五、被告张长林、高宏忠、谷新财、曲英春互相承担该债务本金及利息的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0.00元、公告费700.00元,合计4,950.00元由被告张长林、谷新财、曲英春各负担1,062.50元,由被告高宏忠负担1,76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庆民人民陪审员 王利德人民陪审员 徐智超二〇一五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徐 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