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桂市民一终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6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蒋观生、刘益晓与灵川县灵川镇甘棠村民委员会上村村民小组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蒋观生,刘益晓,灵川县灵川镇甘棠村民委员会上村村民小组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桂市民一终字第37号上诉人(一审原告)蒋观生,男。上诉人(一审原告)刘益晓,男。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XXX,广西众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灵川县灵川镇甘棠村民委员会上村村民小组。负责人苏志伟,系该村民小组组长。委托代理人覃昕,广西同盛吉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蒋观生、刘益晓因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法院(2013)灵民初字第9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伍解红担任记录。上诉人蒋观生及上诉人蒋观生、刘益晓的共同委托代理人XXX,被上诉人灵川县灵川镇甘棠村民委员会上村村民小组的负责人苏志伟及其委托代理人覃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一审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法院(2013)灵民初字第946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本院退回给上诉人蒋观生、刘益晓。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海涛审 判 员  陈 放代理审判员  邓久发二〇一五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伍解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