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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嘉纸商初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6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祥县支行与张秀英、黄国庆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祥县支行,张秀英,黄国庆,邵怀稳,吴怀亮,张永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纸商初字第133号原告中国���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祥县支行。法定代表人王乃玺,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景丽(特别授权),系该单位客户经理。被告张秀英(系已故王保芹之妻),××族,农民。被告黄国庆,××族,农民。被告邵怀稳,××族,农民。被告吴怀亮,××族,农民。被告张永朋,××族,农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祥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嘉祥支行)诉被告张秀英、黄国庆、邵怀稳、吴怀亮、张永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景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秀英、黄国庆、邵怀稳、吴怀亮、张永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业银行嘉祥支行诉称,王保芹于2010年10月26日在原告处办理了40000元的五户联保自助循环贷款,期限三年,被告黄国庆、邵怀稳、吴怀亮、张永朋自愿为上述借款进行担保。王保芹于2011年1月12日和2011年2月20日办理了最后两次自助借款分别为30000元和10000元。两次借款的到期日分别为2012年1月11日和2012年2月19日。经过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尚欠原告本金39990.26元及利息。被告张秀英系王保芹之妻,负有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黄国庆、邵怀稳、吴怀亮、张永朋是该笔贷款的保证人,亦负有连带清偿责任。据此,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张秀英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9990.26元及相应利息,被告黄国庆、邵怀稳、吴怀亮、张永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秀英、黄国庆、邵怀稳、吴怀亮、张永朋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张秀英、黄国庆、邵怀稳、吴怀亮、张永朋未出庭应诉亦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9日,王保芹向原告申请借款,被告张秀英作为配��在贷款业务申请表上签名并捺手印。2011年2月6日,王保芹和被告黄国庆、邵怀稳、吴怀亮、张永朋与原告签订了包含保证内容的借款合同,约定王保芹在40000元本金的借款额度内、在自2010年10月26日至2013年10月25日的有效期间内,向原告循环借款,约定单笔借款的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30%,约定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逾期后的利率为借款期限内的利率上浮50%,约定被告黄国庆、邵怀稳、吴怀亮、张永朋对借款承担可循环借款额度2倍范围内的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二年。同日,原告向王保芹提供借款40000元,双方并签订了自助循环贷款合约签订单(借款凭证)。王保芹于2011年1月12日和2011年2月20日办理了最后两次自助借款分别为30000元和10000元。至今被告尚欠原告本金39990.26元及利息。上述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贷款业务申请表、包含保证内容的借款合同、自助循环贷款合约签订单(借款凭证),能够证明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王保芹向原告借款,被告黄国庆、邵怀稳、吴怀亮、张永朋自愿为上述借款进行担保的事实。本院综合审查认为,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在平等基础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认真履行。王保芹依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借款,也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的清偿借款本息,拖欠不还是违反合同约定的。王保芹和被告张秀英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系夫妻二人共同申请所借,且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故对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张秀英���偿借款本金39990.26元及相应利息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黄国庆、邵怀稳、吴怀亮、张永朋依约对该借款负有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其连带清偿,本院应以其范围为限予以支持。被告张秀英、黄国庆、邵怀稳、吴怀亮、张永朋在本院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及相关诉讼文书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在举证期内提供相反证据和其他答辩材料,视为放弃抗辩及举证权利。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和陈述,认定事实,并作出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秀英于判决生效���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祥县支行借款本金39990.26元及相应利息(借款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按合同约定支付)。被告黄国庆、邵怀稳、吴怀亮、张永朋在最高额80000元范围内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张秀英、黄国庆、邵怀稳、吴怀亮、张永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衍生审判员  薛广坤审判员  朱传宏二〇一五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李艳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