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唐行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6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刘云秀、赵仁甲与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政府行政征收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云秀,赵仁甲,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唐行初字第23号原告刘云秀。原告赵仁甲。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魏国柱。被告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唐山市新华西道**号。法定代表人王卫国,区长。委托代理人韩春云,副区长。委托代理人陈立强,河北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云秀、赵仁甲不服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云秀、原告赵仁甲、委托代理人魏国柱、被告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韩春云、陈立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政府于2014年9月2日对原告刘云秀作出路南房征补字(2014)第53号关于国有土地上房屋补偿决定书。原告刘云秀、赵仁甲诉称,我家的宅基地是祖传的,1987年唐山市人民政府核发了宅基地使用证,1996年路南土地局违反宪法第十条规定,没征收没补偿,借换土地证之际换为国有土地证,我的私有房屋所有权证上也明确写着土地性质为集体,因此路南区政府以《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征收我的房屋是违法的,我们已就路南区政府违反《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及暴力拆迁等为由,向市中院提起行政诉讼并立案。关于征收决定的案件还在审理中,路南区��府就违反法律程序作出补偿决定书也是违法的,应依法撤销。即便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路南区政府作出的路南房征补字(2014)第53号关于国有土地上房屋补偿决定书也是违法的。路南区政府违反《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条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四条规定,剥夺了我们的选择权,由拆迁方单方找来评估公司,且该评估公司与负责拆迁的广场办事处一同办公,违反《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条。而且,拆迁公司并没有对被征收房屋进行实地查勘,只按照房本进行评估。违反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十二条规定,错将我们钢筋水泥框架结构的精装房屋按照砖木结构普通房屋评估。此外,还违反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先补偿后搬迁的规定。我的房屋是1983年按河北省村镇间建房��地管理颁发经市规划局批准所建,在1987年也取得了宅基地使用证,我们在合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自家院内,用合法工资收入盖的两间房和车库是合法的私有财产,路南区政府征收不予补偿,违反了宪法和物权法,侵犯了我的私有财产。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路南房征补字(2014)第53号国有土地上房屋补偿决定书。被告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政府当庭答辩称,答辩人具有作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法定职责。新刘庄项目符合公共利益的需要,答辩人作出的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程序合法,根据《城乡规划法》及《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征收决定作出前,唐山市路南区政府拟定了征收房屋的意见,其中包括项目符合公共利益的说明,有2011年10月31日路南区政府关于对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提请出具新刘庄区域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初步意见的请示的���复可以证实。2011年9月20日路南区发改委做出了关于新刘庄区域改造项目符合国民发展计划及列入年度计划的审查意见,证实该项目经审查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已列入2011年度计划。2011年11月15日唐山市国土资源局关于新刘庄区域改造项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意见函证实该项目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唐山市城乡规划局出具了路南区政府全面启动华岩南路两侧整体规划意见,证实该项目符合城乡规划。路南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风险评估报告,对风险进行了评估,预测了项目可能存在的风险并拿出相应预案,出台补偿方案。2011年10月17日路南区财政局出具证明,证实新刘庄区域改造项目征收补偿金已存入指定账户,专项用于补偿工作并有相关的凭据。2011年12月17日路南区住建局出具了关于暂停办理新建、扩建、改建房屋等事项的函,经市领导的审批,通过张贴等方式进行公告、公布。因此答辩人的具体行政行为完全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符合《唐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唐山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意见﹥的通知》规定的精神,是依法之举,符合法定程序,通过原告的起诉书能够证实补偿决定书已经送达。答辩人认为原告在诉状中所提出的签订补偿协议过程中存在暴力拆迁、私人财产评估及评估机构的选定是否存在串通等意见,均不应纳入到本案审理范围之内。关于土地性质问题。本案涉案地块土地性质为国有土地,这通过原告在起诉状中所陈述的事实可以证实。原告手中的证书均显示土地性质为国有,土地性质应当以登记为准,在土地性质上不应存在争议。综合以上答辩意见,建议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法定举证期内并未向本院提供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据。原告向法庭提交了7份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公民诉讼资格。证据2、宅基地使用证复印件,证明宅基地性质历史享有,财产权更是私有。证据3、1996年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农转非村和无抵押权章,有无限期使用权,土地财产权未公有制。证据4、房产证,证明房屋属自建,未受抗震救灾资金资助,还丧失福利分房和房补待遇,非房改房性质。证据5、立案证明,证明是行政庭出具的;证据6是房地产估价报告,证明评估机构不合法,没有现场调查,出现错误,评估报告不合法。证据7、路南房征补字(2014)第53号补偿决定书,证明具体行政行为存在。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7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该两份证据的证明效力。被告对证据2、3、4、6的真实性有异议,经本院核实,其与原件无异,依法认定该四份证��的真实性,但证据2与本案并无关联性,不予采信。被告对证据5并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可该证据的证明效力。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9日被告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实施新刘庄区域改造房屋征收的决定并公告。原告在该区域内有一处自建平房,房屋位于新刘庄8条14号。由于在规定的签约期限内未能与唐山市路南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签订补偿协议,经唐山市路南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报请,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政府于2014年9月2日作出路南房征补字(2014)第53号关于国有土地上房屋补偿决定书。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私有房屋所有权证上所有权人为刘云秀、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上使用者为赵仁甲,路南房征补字(2014)第53号关于国有土地上房屋补偿决定书中被征收人为刘云秀。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在行政诉讼中,被告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在本案中,被告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间内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行为的合法性,应当依法认定被告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没有证据。综上所述,被告所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证据不足,原告刘云秀、赵仁甲请求撤销该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于法有据,依法应当得到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政府于2014年9月2日作出的路南房征补字(2014)第53号关于国有土地上房屋补偿决定书。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耐忠代理审判员 胡津湘代理审判员 黄荣满二〇一五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于 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