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湛坡法民一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6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湛江市坡头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头信用社与李亚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湛江市坡头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头信用社,李亚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坡法民一初字第63号原告湛江市坡头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头信用社。住所地:湛江市坡头区。负责人庞卫壮,职务:主任。委托代理人黄永红,男,汉族,××年××月××日生。被告李亚平,男,汉族,住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身份证号码:×××1110。原告湛江市坡头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头信用社(以下简称龙头信用社)诉被告李亚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头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黄永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亚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头信用社诉称,被告李亚平于2010年4月30日向原告借款45000元,作以贷还贷之用,2011年4月29日到期。被告借款后不守信用,不按合同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收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亚平归还贷款本金45000元及利息(借款期限内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8.1863‰计算;逾期的利率按月利率10.6356‰计算)。本案一切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亚平不作答辩,也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李亚平之间存在借贷关系;2、借款借据,证明原告已履行借款合同义务;3、借款申请书,证明被告的借款申请;4、信贷档案资料,证明被告身份;5、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证明原告对被告进行催收情况。经开庭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6日,被告李亚平因需资金用于偿还贷款,向原告龙头信用社申请借款50000元,双方于同年4月30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借款45000元给被告李亚平,借款期限自2010年4月30日起至2011年4月29日止,借款利率按每年8.1863%计算。原、被告双方约定贷款逾期后利息按每日万分之27.288计收。合同签订后,原告龙头信用社依约将45000元借给了被告李亚平。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李亚平没有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014年7月7日,原告向被告送达《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但被告仍没有归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龙头信用社与被告李亚平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自愿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借贷关系明确,内容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的规定,该合同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的规定,本案中,原告已依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发放了借款,被告应依约履行还款付息。但到目前止,被告尚未履行向原告归还贷款本息的义务,因此,被告应承担引起本案纠纷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尚欠借款本金45000元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借款期限内的利率按每月8.1863‰计算,高于原、被告签订合同时约定的年利率8.1863%,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当按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年利率8.1863%计付利息给原告。关于原告请求逾期利率按每月10.6356‰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因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逾期利息按每日万分之27.288计算,按该方法计算的逾期利息过高,本院不予支持。逾期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亚平欠原告湛江市坡头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头信用社借款本金人民币45000元及利息(自2010年4月30日起至2011年4月29日止,按年利率8.1863%计算;自2011年4月30日起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25元,由被告李亚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黄木荣审判员 林小红审判员 严 建二〇一五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李碧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