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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高民初字第1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6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聂翠平与赵中启、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翠平,赵中启,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明召扩,姜亦利,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高民初字第1111号原告聂翠平。委托代理人杜伟。被告赵中启。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慧。被告明召扩。委托代理人柳建峰。被告姜亦利。委托代理人刘众。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如松。原告聂翠平与被告赵中启、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潍坊支公司)、明召扩、姜亦利、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泰山财险潍坊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杜伟、被告太保潍坊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慧、明召扩委托代理人柳建峰、姜亦利委托代理人刘众、泰山财险委托代理人马如松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中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16日16时许,被告姜亦利驾驶鲁XXXXXX**号小型轿车沿徐辛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高周路路口时与被告明召扩驾驶的鲁XXXXXX**发生交通事故,姜亦利驾驶鲁XXXXXX**号小型轿车又与李发驾驶的小型客车发生碰撞,被告明召扩驾驶的鲁XXXXXX**又撞到电线杆拉线及村志上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高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140303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姜亦利和明召扩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及李发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明召扩驾驶的鲁XXXXXX**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赵中启所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051.9元、误工费20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护理费6879.33元、伤残赔偿金212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2548.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85839.88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太保潍坊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意见。一、我公司承保的事故车辆与其它车辆在该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我公司在同等责任限额内承担。二、该事故还有其它受伤人员,应当予留其它份额。三、诉讼费、鉴定费等其它间接损失不予承担。被告明召扩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明召扩驾驶的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姜亦利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姜亦利的车辆在泰山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姜亦利按责任承担。在该事故中另一受害人孙宗伦受伤并不严重,且姜亦利为其垫付了医疗费,不需要给预留交强险。在事故发生之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300元。被告泰山财险潍坊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意见。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按照责任比例和太平洋保险分担赔偿。该事故还造成其他二人受伤、一辆车车损,应保留其它份额。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被告赵中启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6日16时许,被告姜亦利驾驶鲁XXXXXX**号小型轿车沿徐辛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高周路路口时与被告明召扩驾驶由东向西的鲁XXXXXX**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姜亦利驾驶的鲁XXXXXX**号小型轿车又与由西向东的李发驾驶的小型客车发生碰撞,被告明召扩驾驶的鲁XXXXXX**轿车又撞到电线杆拉线及村志上,致车辆损坏,行人聂翠平、孙宗伦受伤。该事故经高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姜亦利、明召扩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李发、聂翠平、孙宗伦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姜亦驾驶的鲁XXXXXX**号车于2013年1月29日在被告泰山财险潍坊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至2014年1月28日,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明召扩驾驶的鲁XXXXXX**号轿车登记车主是赵中启,于2013年12月19日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均至2014年12月18日,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含不计免赔)。原告聂翠平受伤后于事故当日入住高密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脑挫裂伤、头皮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腰椎横突骨折(L1)。住院治疗18天,于2014年2月3日出院,支出医疗费12051.9元。原告提供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住院费用清单各一份,诊断证明书二份。经高密菁英法律服务所委托,潍坊龙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病情进行了鉴定,于2014年3月16日出具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聂翠平构成伤残十级;2、无需追加继续治疗费用;3、误工天数为6个月;4、护理期限为2个月;5、一人护理。原告聂翠平还主张以下损失:原告聂翠平系高密市大牟家镇春花纺织厂职工,事故发生前三月平均工资为3380元[(3480+3360+3300)÷3=3380元],误6个月,误工费20280元,原告提供停发工资证明、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2013年10、11、12月工资表各一份、鉴定报告一份;原告住院18天,每天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4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薛凯护理,薛凯系高密市国洋涂料助剂有限公司职工,事故发生前三月平均工资为3439.67元[(3473+3403+3443)÷3=3439.67元],护理2个月,护理费6879.33元。原告提供停发工资证明一份、2013年10、11、12月工资表一份、营业执照副本、鉴定报告、户口本;原告聂翠平系农村居民,按2013年度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21240元(10620元×20年×10%),原告提供鉴定报告证明;原告有四个被抚养人均为农村居民,其父聂玉奎,1948年11月14日生,抚养15年,其抚养费为7393元×15年÷2人×10%=5544.75元;其母杜桂云,1951年6月6日生,抚养18年,其抚养费为7393元×18年÷2人×10%=6653.7元;其女薛晓婷,2006年12月19日生,抚养11年,其抚养费为7393元×11年÷2人×10%=4066.15元;其子薛浩然,2012年10月16日生,抚养17年,其抚养费为7393元×17年÷2人×10%=6284.05元,四被抚养人生活费22548.65元,原告提供户口本、村委会证明;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未提供证据;鉴定费800元,提供鉴定费单据一份;交通费500元,有交通费单据9份,其中汽车票据4份,出租车票据5份。原告提供的汽车票据无时间及起始点,出租车票据系连号,无时间及起始点。针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及提供的证据,被告太保潍坊支公司进行质证,认为:1、从原告住院病历和医嘱单看,原告用药到2014年1月26日,剩余时间存在挂床,挂床期间的费用不予承担。2、对于误工费原告没有提供劳动合同,不能证明其工资的真实性。原告的误工时间过长。3、护理人员无劳动合同,护理人的是工资明细,而并非工资表。护理时间过长。4、伙食补助费应当扣除挂床期间的。5、对伤残等级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对伤残赔偿金计算标准无异议。6、原告存在多个被抚养人,其计算标准错误,已超过当年度人均消费性支出。7、原告的伤残等级不能确定,对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8、鉴定费不承担。9、交通费为非正式票据不予认可。太平洋保险公司同意承担同等责任。针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及提供的证据,被告明召扩进行质证,认为:对于原告的损失请求法庭依法认定,对明召扩承担同意责任无异议。针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及提供的证据,被告明召扩进行质证,认为:同保险公司的意见。对于鉴定费虽然在保险条款里没有明确的规定,但是根据保险法立显意图和相关证据,鉴定费同样属于交通事故受害人支出的费用,同样属于投保人的保险利益,所以应由交强险进行赔付。针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及提供的证据,被告泰山财险潍坊支公司进行质证,认为:1、医疗费同太平洋公司意见。2、误工费除了太平洋保险意见外,还缺少交纳养老保险证明,停发工资证明上未明确截止停发时间,其它同太平洋保险公司的意见。3、伙食补助费过高。4、护理费同太平洋保险公司的意见。5、对伤残等级保险留重新鉴定。6、原告是十级伤残,被告认为不存在被抚养人生活费。而且多个被抚养人总额已超过消费支超出限额7393元。7、精神抚慰金不认可。8、鉴定费不属保险公司承担范围。9、交通费过高,由法庭酌情认定。泰山保险公司同意承担同等责任。还查明,事故发生之后姜亦利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300元。经本院调查,本案另一受伤人孙宗伦现在身体已好,被告已垫付药费,不再起诉。另查明,根据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统计数字,2013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7112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620元,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7393元。上述事实,有高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保险单、高密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住院费用清单各一份,诊断证明书二份、门诊收费票据、鉴定报告、高密市大牟家镇春花纺织厂停发工资证明、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份、工资表,高密市国洋涂料助剂有限公司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副本,户口本、村委会证明、鉴定费单据、交通费单据、调查笔录及当事人陈述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姜亦利驾驶轿车与被告明召扩驾驶的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姜亦利驾驶的轿车又与李发驾驶的小型客车发生碰撞,被告明召扩驾驶的轿车又撞到电线杆拉线及村志上,致车辆损坏,行人聂翠平、孙宗伦受伤。经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姜亦利、明召扩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李发、聂翠平、孙宗伦不承担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书是公安交警部门经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后作出,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姜亦驾驶车辆在泰山财险潍坊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明召扩驾驶的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其余损失,由明召扩、姜亦利车辆承保保险公司按合同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平均赔偿,原告的剩余损失,由明召扩、姜亦利平均分担。原告主张医疗费12051.9元,从原告住院病历和医嘱单看,原告用药到2014年1月26日,剩余8天时间存在挂床,扣除床位费456元(8天×57元),原告的医疗费应为11595.9元(12051.9元-456元);原告主张误工费20280元,未提供劳动合同,不能证明其工资的真实性,故误工费按其户口性质计算为8883.12元[(10620元+7393元)÷365天×180天=8883.12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40元,扣除挂床8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0元(10天×3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为6879.33元,未提供劳动合同,不能证明其工资的真实性,故护理费按其户口性质计算为2961.04元[(10620元+7393元)÷365天×60天=2961.04元];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其提供的票据无时间及起始点,根据住院时间及距离,本院酌情支持100元;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212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2548.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800元,提供了相应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聂翠平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1595.9元、误工费8883.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护理费2961.04元、交通费1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纳入残疾赔偿金为43788.65元(22548.65元+212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800元,共计69428.71元。其中医疗费1159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计款11895.9元,未各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2万元之和,太保潍坊支公司应承担5947.95元(1万元÷2万元×11895.9元),泰山财险潍坊支公司应承担5947.95元(1万元÷2万元×11895.9元);原告的误工费8883.12元、护理费2961.04元、交通费1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纳入残疾赔偿金为43788.65元(22548.65元+212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计款56732.81元,未超出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之和,太保潍坊支公司应承担28366.4元(11万元÷22万元×56732.81元),泰山财险潍坊支公司应承担8366.4元(11万元÷22万元×56732.81元);原告的其余损失鉴定费800元,应由太保潍坊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400元,被告姜亦利赔偿400元。被告姜亦利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300元,原告在获得赔偿后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聂翠平34314.35元(5947.95元+28366.4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聂翠平400元,共计款34714.35元;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聂翠平34314.35元(5947.95元+28366.4元);被告姜亦利赔偿原告400元;上述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四、原告聂翠平在获得上述第一至三项赔偿后即返还被告姜亦利5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46元,诉前财产保全费110元,共计2056元,原告聂翠平负担620元,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713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7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台 君 妮人民陪审员 伊 学 平人民陪审员 秦 爱 家二〇一五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王继军1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