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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硚口刑初字第0034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6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梁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硚口刑初字第00342号公诉机关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无职业。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梅勇,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以硚检公诉刑诉(2015)2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及其辩护人梅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9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梁某在本市硚口区崇仁路站邻街漫友文化店旁,因生意上纠纷与被害人赵某发生冲突,后被告人梁某拿起店内的木条将被害人赵某的手指打伤。经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赵某被伤致左手,致左手外伤、左手中指及环指末节指骨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梁某抓获。2014年11月18日,被告人的家属与被害人赵某之间达成谅解,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被告人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以上事实不持异议,且有被害人赵某的报案材料、证人刘某的证言、法医鉴定意见书、刑事科学技术照片、调解协议书、谅解书及收条、身份信息、视听资料、破案经过、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梁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本案系民事纠纷引起,且被告人梁某当庭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还均具有酌定从轻处罚之情节。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梁某犯故意伤害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梁某住所地的社区矫正机关出具证明材料,愿意对其进行矫正帮教,其具备适用非监禁刑的监管条件。被告人梁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梁某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且已赔偿损失,取得谅解,提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梁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颖二〇一五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王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