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花民重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6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龙昌明与花垣县汇银有限责任公司、石邦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花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花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昌明,某某县汇银有限责任公司,石邦辉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某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花民重字第5号原告龙昌明。委托代理人黄泰贵,男,某某县边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某某县汇银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吴铭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汪波,男,湖南生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邦辉。委托代理人吴尚伟,男,湖南生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龙昌明诉被告某某县汇银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汇银公司)、被告石邦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龙昌明于2011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2年4月25日作出(2011)花民初字第578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某某县汇银有限责任公司向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5日作出(2013)州民申字第1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由本院再审,本院于2014年4月14日作出(2013)花民再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某某县汇银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向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州民二终字第3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由本院重审。本案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吴大凯、审判员付颖及人民陪审员田学良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昌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泰贵、被告汇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波、被告石邦辉的委托代理人吴尚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昌明诉称:2007年3月20日,应被告汇银公司尾沙库负责人张某某的邀请,原告承包了被告汇银公司位于某某镇某某村的尾沙库第一层尾沙坝工程,当时双方没有约定价格。原告依照张某某的监工要求进行施工,施工之前原告先筑了一个临时土坎挡住不断流动的尾沙,共施工12天,花费约13万元。在施工过程中,张某某要求某某县水电局技术人员帷幕灌浆,费用由原告承担,原告不同意,张某某要求原告到被告汇银公司先取钱买水泥,让他人先灌浆。被告汇银公司帷幕灌浆用去水泥1000吨,价值51.9万元。2007年9月13日,被告汇银公司的代表石邦辉与原告补签修建尾沙库合同,其中以120元/立方米计算工程价款,材料价格上涨可以再调价,不包括帷幕灌浆,因水泥等价格大幅度上升,而张某某却不同意调价,经协商一致,双方自愿解除了合同。解除合同前,原告刚好完成尾沙库第一层的尾沙坝工程。2009年12月,经原告与被告汇银公司双方收方确认,原告共施工工程量16528.5方。在施工过程中,原告为填补一个“天星孔”,共用去水泥浆50余方,要求原审被告按方计算补偿;修一条4米宽,长100米砂石路,要求补偿20000元。施工过程中垫资有石某丙污染费18000元,补偿石某丁污染水井费1500元。另外,在施工期间原告已经到被告汇银公司预领工程款1225800元及炸药、雷管若干(具体按领取款项凭证为准),被告汇银公司收方到现在,一直不肯结算。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及垫付资金1998417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龙昌明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身份的基本信息;2、被告汇银公司的公司注册资料,用于证明被告汇银公司的注册登记情况;3、石邦辉的户籍证明,用于证明石邦辉的身份信息;4、对龙昌明的询问笔录,用于证明本案事实;5、关于承包尾沙坝工程的合同书,用于证明原告与石邦辉补签修建尾沙坝的承包合同及合同内容;6、工程项目计算表,用于证明被告汇银公司对原告施工的工程经验收合格并收方,对干塘尾沙坝的主坝、坝基隐部、坝体、隐部共收方为16528.5方;7、对石邦辉的调查笔录,用于证明石邦辉与原告于2007年9月13日补签了关于承包尾沙坝工程的合同,原告在施工期间在张某某处领取工程款120多万元,石邦辉在被告汇银公司处承包该工程的价格为160元/立方米;8-11、对龙某甲、何某甲、龙某乙、彭某某的调查笔录,用于证明原告在施工前筑有临时土坝,原告与被告汇银公司工程验收收方为16528.5方。12-14、龙某丙、吴某甲、石某甲证明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在施工期间遇到一个“天星孔”,填平此孔用去水泥浆50立方米;15-18、石某乙、吴某乙证明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在施工期间修建了一条临时沙子路,筑了一个临时土坝;19-20、对杨某甲的调查笔录及龙某丁的证明,用于证明被告汇银公司没有委托某某县水利局进行帷幕灌浆,而是张某某要求其进行帷幕灌浆,帷幕灌浆原告用去水泥1000吨;21、某某县水泥厂出具的收条,用于证明2007年的水泥价格一直在上涨;22、石某丙的收条,用于证明原告支付石某丙污染费18000元;23、石某丁的收条,用于证明原告支付石某丁污染费1500元;24、被告汇银公司的安全生产许可证、湖南省安全生产监督局对被告汇银公司干塘尾矿库安全设施竣工验收的批复、被告汇银公司干塘尾矿库安全验收评价报告专家评审意见、被告汇银公司干塘尾矿库竣工验收意见,用于证明汇银公司干塘尾矿库安全设施工程已经国家部门竣工验收合格。25、工程承包合同两份,用于证明汇银公司与石邦辉及汇银公司、石邦辉与龙昌明签订的承包合同中,均只要求坝中打核心墙(挡水墙),未要求帷幕灌浆或充填注浆。而两份合同均无按图纸施工的规定,说明其沙坝发包前没有设计图纸。故注浆补强工程量属于合同外增加的工程量,不是对坝体质量采取的补救措施;26、调查笔录,用于证明汇银公司、石邦辉与龙昌明签订《关于承包尾沙坝工程的合同书》,是在龙昌明施工的工程量快完工时补签的,龙昌明组织施工期间,汇银公司指派张某某为其工地监工及付款人。工程完全是在张某某的监督下进行的(龙昌明2007年3月中旬进场施工,9月13日才补签的合同);27、住院病案,用于证明石邦辉与2007年3月5日入某某县人民医院内科四病室,同年9月11日出院。说明:2007年6月4日,汇银公司与石邦辉签订《工程承包合同》是在石邦辉住院期间补签的。龙昌明进场施工至2007年6月4日,没有合同;28、工程项目结算表,用于证明项目名称:干塘尾沙坝;承包人:龙昌明;结算时间:2009年12月;工程量:16528.5立方米,单价160元/平方米,总造价2644560元;项目主管:张某某,验收员:龙某甲、何某乙;29、承包尾沙坝工程合同,拟证明该合同为内部分包合同,合同中补充约定“如果价上涨可以跟着上涨”与水泥厂的证明、整个水泥价款相印;30、工程项目计算表复印件,拟证明龙昌明为实际工程施工者,与汇银公司进行结算的是龙昌明而非石邦辉,证明龙昌明与汇银公司有施工关系;31、借条21张复印件,拟证明龙昌明在汇银公司借支工程款816000元、购水泥款410000元,借支工程款最早时间是2007年3月19日。被告汇银公司口头辩称:1、被告汇银公司与龙昌明无书面合同关系,对汇银公司来说,与石邦辉才有合同关系;2、根据合同关系,汇银应于石邦辉结算,结算金额是200000元的工程保证金;3、在龙昌明与石邦辉已经结算的前提下,汇银公司在200000元的限额内可对龙昌明进行结算。被告汇银公司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工程承包合同书》(2007.1.4),要证明:(1)、与汇银公司存在建设施工合同关系的是石邦辉;(2)、汇银公司与石邦辉之间的权利义务约定;2、《工程结算书》(2012.5.25),要证明申请人与承包人石邦辉就干塘尾沙坝工程进行结算,结算结果是汇银公司已足额支付了全部工程款;3、《工程项目计算表》(3份),要证明申请人应付给石邦辉工程款为6145192元,扣除应缴纳税费430179.34元,实际应付5715012.66元;4、付款凭证(68份),要证明:(1)、汇银公司向石邦辉实际支付了工程款为5766000元,已超过了应付工程总价款;(2)、龙昌明主张的“自己垫付1000吨水泥”购买款实际上是从汇银公司处借支的;5、《关于某某县汇银公司干塘尾矿库初期坝补强注浆工的情况说明》(刘某某),《某某县汇银有限责任公司干塘尾砂库应急排险工程方案设计》、《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南省尾砂库安全专项整治工作方案的通知》,要证明由石邦辉承包施工的干塘尾沙坝,原初期坝因砌筑质量差,被确定为危库,并被湖南省政府列为第一批挂牌督办尾矿库之一,相关部门责令停产整顿。后由长沙有色金属设计研究院对该坝设计应急排险方案,要求对初期坝进行注浆补强加固处理;6、《某某县汇银公司兴隆二厂尾矿坝灌浆加固工程情况说明》(某某县水电开发有限公司),要证明为了消除承包人石邦辉施工的干塘尾沙库原初期存在的质量安全隐患,原审被告委托某某县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对初期坝采取灌浆加固的补救措施。石邦辉口头辩称:1、工程承包合同是石邦辉和汇银公司签订的,在石邦辉签订尾沙坝工程合同后将部分工程转包给了龙昌明,转包后石邦辉与龙昌明补签了一份关于尾沙坝工程的合同书,合同第七条约定由龙昌明缴纳各种工程款税费,合同又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在龙昌明实际施工期间,在2007年7月时出现跨坝事件,导致了石邦辉与汇银公司结算工程时,被扣工程款,石邦辉认为这个责任应由龙昌明与石邦辉一起承担;3、石邦辉与汇银公司已经进行了工程结算,没有与龙昌明进行结算是事实。被告石邦辉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2007年9月13日签订的《关于承包尾沙坝工程的合同书》,要证明石邦辉与龙昌明签订的该合同对工程价格、工程质量要求有明确约定,税款缴纳进行了约定,违约处理的约定。被告汇银公司对原告所提交证据质证意见如下:1、对证据1、2、3没有异议;2、对证据4有异议,对证据证明汇银公司张某某邀请龙昌明做工程,与事实不符。真实情况是石邦辉给张某某指派龙昌明负责现场施工的。对于该证据证明的2、3、4证明目的,与我方无关;3、证据5与我方无关,是石邦辉与龙昌明之间的约定;4、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龙昌明对我方来说只是石邦辉的一个现场施工代表,我方不认可龙昌明承包工程的事实;5、对证据7真实性、证明目的没有异议;6、对证据8-11的真实性无异议,我方对干塘尾沙库定价160元每方是我方与石邦辉的合同价格,工程收方16528.5方是真实的;7、证据12-14与本案无关;8、证据15-18均是属于施工范围之内;9、对证据19、20有异议,对杨某甲的调查笔录中带有诱导性的询问,通过杨某甲的笔录已体现出龙昌明施工期间,因坝体质量出现问题,公司对坝体进行的补救措施应为充填灌浆,而非帷幕灌浆。灌浆所用水泥,根据杨某甲的笔录只能体现出该水泥系张某某安排,而非龙昌明提供。对龙某丁的调查笔录是为证人证言,没有龙某丁的个人身份信息,形式不符合。对于龙某丁所述帷幕灌浆用去龙昌明1000吨水泥,该证据为一份孤证,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缺乏证据支持;10、证据21形式上有涂改。作为单位出证,其法定代表人应在证明上签字认可。从客观上讲,物价上涨应以当地物价部门统计为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11、证据22、23均属于合同范围之外,与本案的争议无关;12、对证据24、25没有异议;13、对证据26调查笔录的质证意见,吴某乙的调查反映的事实与汇银公司没有关系,是石邦辉与龙昌明之间的约定,他说的事实也反映了工程是石邦辉承包的;龙某丙和龙昌明是兄弟关系,其证言的证明效力低,龙某丙在调查中说工程没有质量问题,这与事实不符;14、对证据27-3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其中石邦辉与龙昌明签订的合同,汇银公司未参与也不认可;工程项目计算表并非只有这一份,还有与麻某甲、麻某乙的,我公司仅与石邦辉签订合同,龙昌明与麻某甲、麻某乙三人仅为石邦辉的现场施工管理人、代理人;我方与石邦辉签订合同是在石邦辉住院治疗之前,龙昌明在我公司领钱就认为龙昌明与我公司存在合同关系是不能成立的。被告石邦辉对原告所提交证据质证意见如下:1、对证据1-3没有异议;2、对证据4部分有异议,真实情况是石邦辉受邀承包干塘尾沙坝工程,石邦辉取得该工程之后部分转包给龙昌明,石邦辉和龙昌明补签合同是事实;3、对证据5证明目的第2点有异议,双方并没有约定材料价格上涨就调价;4、对证据6的质证意见与汇银公司代理人的质证意见一致;5、对证据7真实性、证明目的没有异议;6、对证据8-20的质证意见与汇银公司代理人的质证意见一致;7、证据21形式上有涂改,并在涂改的地方未进行盖章、校对,对其真实性有异议;8、证据22-24的质证意见与汇银公司代理人的质证意见一致;9、对证据25无异议;10、对证据26调查笔录的质证意见为,吴某乙无正当理由不出庭接受质证,且未提供身份信息,其证言不应被采用,他在笔录中亲口说他由石邦辉雇佣并支付工资,龙昌明与石邦辉补签尾沙坝合同补签是事实,因为之前有口头协议,签订书面协议是把口头协议书面化;龙某丙没有提供身份信息,证人也未出庭且未说明不出庭理由,他的证言不应被采纳,从这调查的内容来看,说明了石邦辉是尾沙坝的承包人;11、对证据27-31的质证意见与汇银公司的意见一致;原告龙昌明对被告汇银公司所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龙昌明与石邦辉签订的是内部分包合同,龙昌明施工得到汇银公司的认可,龙昌明与汇银公司存在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2、对证据2中关于龙昌明工程量的结算、工程单价没有异议,而对麻某甲、麻某乙的结算与本案无关,其证明内容与事实不符;3、对证据3中第三份工程项目计算表无异议,该证据说明龙昌明施工的工程总造价是2644560元,不是(2011)花民初字第578号判决书中的1983420元。第一份、第二份工程项目计算表与本案无关;4、对证据4当中对龙昌明部分21张借(领)据无异议,其余47张票据与龙昌明无关。证明目的与提供的证据实际不符,石邦辉直接与汇银公司发生的票据是10张1060000元。对证据4的证明目的第二点,证明水泥总价款为410000元,总花费449000元,不是(2011)花民初字第578号判决书中的339000元;5、对证据5-6无异议。汇银公司、石邦辉两方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龙昌明承包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任何工程步骤均在汇银公司的监督下完成的,质量不合格与龙昌明无关,应由汇银公司承担责任。被告石邦辉对被告汇银公司所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龙昌明对被告石邦辉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合同的合法性有异议,该合同为无效合同。被告汇银公司对被告石邦辉所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该合同为无效合同。龙昌明是实际施工人,汇银公司予以认可,龙昌明与石邦辉之间是转包而不是内部分包,正因为施工合同无效,才会产生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应参照无效合同约定进行结算。本院对原告龙昌明的证据作如下认证:1、证据1-3反映了本案诉讼当事人的基本信息情况,予以认可;2、证据4龙昌明的询问笔录,龙昌明作为案件当事人所作的陈述,应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作综合认定;3、证据5原告与石邦辉补签修建尾沙坝的承包合同,该合同真实存在,应予认可。甲方应认定为石邦辉;4、证据6工程项目计算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该证据不能用于证明被告汇银公司对原告施工的工程经验收合格,只能说明验收的总方数;5、证据7对石邦辉的调查笔录,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6、证据8-11对龙某甲、何某甲、龙某乙、彭某某的调查笔录,对4位被询问人所作工程事实部分的陈述予以认可,对四位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方面的陈述不认可;7、证据12-18龙某丙、吴某甲、石某甲、石某乙、吴某乙的证明,证明龙昌明在施工过程中填充“天星孔”、修路、筑土坝,对于此5人的证明认可;8、证据19-20杨某甲的调查笔录及龙某丁的证明所陈述的事实存在,但施工工艺是充填灌浆,同时,仅凭两人陈述就用去水泥1000吨缺少说服力;9、证据21予以认可;10、证据22、23予以认可;11、证据24只能说明相关部门出具了验收意见,不能说明已经验收合格,对此证据不予认可;12、证据25,只能说明汇银公司与石邦辉、石邦辉与龙昌明各自签订有合同工程承包合同书,本院对两份合同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对其需要证明的目的即注浆补强工程不是对坝体的补救措施,在合同中均无表述,不予认可;13、证据26调查笔录反映了案件事实,应予认可;14、证据27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15、证据28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该工程是否合格待定,故证明目的不认可;16、证据29的真实性予以认可;17、证据30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其证明目的应结合全案综合分析;18、证据31予以认可。对被告汇银公司所提交证据的分析认定:1、证据1,2007年1月4日汇银公司与石邦辉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书》,对于该合同本院予以认可;2、证据2-4,2012年5月25日汇银公司与石邦辉签订的《工程结算书》、工程项目结算表、付款凭证,说明了汇银公司与石邦辉就尾沙库等工程结算及付款情况,应予认可;3、证据5、6反映案件事实,予以认可。对被告石邦辉所提交证据的分析认定:2007年9月13日签订的《关于承包尾沙坝工程的合同书》,拟证明石邦辉与龙昌明签订的该合同对工程价格、工程质量要求有明确约定,税款缴纳进行了约定,违约处理的约定。对于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4日,被告汇银公司与被告石邦辉双方签订了一份《工程承包合同书》。被告汇银公司需要在某某镇某某村修建尾沙库,被告石邦辉承包其尾沙坝工程,合同约定:一、开工时间从2007年2月8日起。二、工程完工时间2007年12月30日。三、承包形式为全包工程。四、工程承包价格分别为:1、水泥浆砌方160元/立方米,2、中缝50公分混凝土挡水墙180元/立方米,3、迁坟8座,每座35000元。五、工程款支付办法:1、石邦辉开工时汇银公司先付迁坟费280000元,工程款50000元;2、石邦辉先垫资50000元,按工期每上升3米付80000元,工程全部完工验收合格后双方按实际工程量一次性结算付款,石邦辉必须留下20000元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一年,一年内工程无质量问题再退还质保金。六、工程质量要求:1、必须使用75#水泥沙浆砌岩石坝,每个石头要达60斤以上,厚度达20公分以上;2、保证坝中缝50公分混凝土挡水墙达200#;3、要求竖岩砌坝,整个坝体必须砂浆灌实,中缝挡水墙必须用震动泵震实;4、按汇银公司的施工方案施工,必须保质、保量,质量不达标由石邦辉承担一切损失。七、双方的权利义务:1、汇银公司负责工程质量监督检查,石邦辉要按设计要求组织施工;2、石邦辉必须制定好各项管理制度,保证施工人员安全及汇银公司的财产安全,杜绝事故发生,一切安全问题由石邦辉自己负责;3、石邦辉负责协调好周边关系,保证工程进展顺利进行,一切纠纷由石邦辉全权负责处理。八、工程进度(此项内容空白)。九、验收方法,由双方技术人员到场采取随时检查验收的方法,发现不符合质量要求或者有安全隐患的,石邦辉必须及时返工。十、双方必须遵守本合同条款的规定,若有一方违反合同给另一方造成损失的,则违约方负责赔偿另一方的全部损失。十一、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十二、本合同一式三份,合同双方各持一份,李梅选厂持一份,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至工程完工质量保证金付清后无效。汇银公司代表张某某签字并加盖汇银公司印章,石邦辉亲自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签定后,由于石邦辉生病于2007年3月5日住院治疗(同年9月11日出院),无法组织与被告汇银公司位于某某镇某某村的尾沙库尾沙坝工程施工。2007年3月中旬,石邦辉与原告龙昌明达成口头约定,将其承包的被告汇银公司位于某某镇某某村的尾沙库尾沙坝工程分包给龙昌明,双方没有书面约定分包事宜。2007年3月20日,龙昌明进场组织施工,在龙昌明施工期间,由被告汇银公司工程项目代表人张某某现场提供施工方案并监工。2007年9月9日,因工程材料价格上涨,龙昌明自愿退出施工,双方的合同终止。2007年9月13日,石邦辉与龙昌明补签了一份《关于承包尾沙坝工程的合同书》。此合同(合同中甲方为石邦辉,乙方为龙昌明)约定,汇银公司在某某村建尾沙坝,工程实行全包,承包送龙昌明,龙昌明愿意接受甲方的工程条件如下:一、甲方承包给乙方的工程按120/立方米计价;二、乙方要保证甲方的工程质量,必须按甲方的要求标准去施工;三、乙方必须在坝中打核心墙,一概用水泥砂浆砌方,不得漏水;四、乙方必须保证甲方的完工时间,2008年5月31日前完工,如乙方不能按时完工,自负经济责任20%;五、工程完工后验收合格,甲方一次性付清乙方尾沙坝工程款;六、如乙方10天内无人上工,甲方有权取消乙方的承包工程资格,不结误工前损失;七、交纳国家税费一律由乙方自理,与甲方无关;八、如乙方出现偷工减料,所出现的其他事故,责任乙方负责;九、在工程期间如乙方需要资金,按完善工程的60%付款;十、以上合同条款需甲乙双方共同遵守,如哪一方违反以上条款,一切后果与法律责任自负。石邦辉与龙昌明的合同终止后,石邦辉将余下的尾沙坝工程分包给麻绍平、麻绍斌,并由麻绍平、麻绍斌完成了该尾沙坝工程。在龙昌明组织施工期间,某某县水电开发公司应汇银公司委托,对龙昌明修建的尾沙坝实施灌浆加固工程,施工时间从2007年6月28至2007年9月11日,实际施工时间58天,工程完成水泥用量900吨,灌浆总投资801700元(水泥、钢材费用420500元,劳务工资及部分消耗费381200元)。充填灌浆费用除水泥款由龙昌明支付外,其余款项均由汇银公司支付。龙昌明施工范围及施工量为:1、施工初期修了一条砂石路,筑了一个临时土坝,施工过程中填充一个天星孔;2、2009年12月验收收方计算主坝工程量为(坝基隐部4680立方米,坝体11588.5立方米,隐部225立方米)16528.5立方米。此16528.5立方米的工程量包含某某县水电开发公司应汇银公司委托,对龙昌明修建的尾沙坝实施灌浆加固工程的施工工程量。龙昌明施工工程造价为16528.5立方米×120元=1983420元。龙昌明总共在汇银公司处借支工程款1226000元及价值150000元的雷管、炸药等物品,共计1376000元,龙昌明对这1376000元的款项的收取,汇银公司与石邦辉均认可。龙昌明实际尚欠607420元的工程款未取得。汇银公司与石邦辉之间的合同总造价为6145419.2元,扣除税费430179.34元,汇银公司应付给石邦辉5715239.86元,汇银公司已实际支付5796000元。另查明,该尾沙坝工程的发包方汇银公司未向施工者提供施工图纸。石邦辉没有建筑施工资质。龙昌明没有建筑施工资质。本院认为:依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的相关规定,2007年1月4日汇银公司与石邦辉双方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书》及2007年9月13日石邦辉与龙昌明补签订的《关于承包尾沙坝工程的合同书》因石邦辉、龙昌明无施工资质且违法分包,两份合同均为无效合同。但是,上述两份合同的目的均已得到完全实现,并且合同标的的尾沙坝已经实际投入使用,两份合同中的相对方均应履行各自的义务,同时,这两份合同分别是两个独立的民事法律关系,应该分别独立履行。2007年1月4日汇银公司与石邦辉双方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书》中,合同标的的尾沙坝总工程通过龙昌明、麻绍平、麻绍斌的施工已经完成,汇银公司也已经将全部工程款项付给了石邦辉。2007年9月13日石邦辉与龙昌明补签订的《关于承包尾沙坝工程的合同书》中,龙昌明在某某县水电开发公司的协助下,也已经完成了尾沙坝第一层16528.5立方米的工程量,石邦辉应该以该工程量与龙昌明进行结算。由于汇银公司与石帮辉已经完成工程款项的结算,且三方对龙昌明预领的1376000元工程款、物没有异议,龙昌明预支的1376000元工程款、物,应作为龙昌明实际领取的工程款。故石邦辉尚欠龙昌明607420元的工程款未付,石邦辉依法应予支付。因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故龙昌明请求由被告汇银公司共同承担该项付款义务缺乏法律依据,对龙昌明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龙昌明施工初期修了一条砂石路,筑了一个临时土坝,施工过程中填充一个天星孔,赔偿了部分污染费,是龙昌明在施工过程中为了提高工作效率和实际施工中造成的污染损失,该部分费用支出应由龙昌明自己承担。龙昌明施工的工程,在某某县水电开发公司充填灌浆后,才达到工程质量标准,汇银公司才给予收方验收,同时充填灌浆所形成的工程量也计入龙昌明完成的16528.5立方米的总工程量内,龙昌明在享有总工程价款权益的同时,理应承担工程成本开支。本案龙昌明仅只承担充填灌浆的水泥费用。故其请求由两被告共同承担519000元的水泥款项开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邦辉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龙昌明工程款607420元;二、驳回原告龙昌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800元,原告龙昌明承担4800元,被告石邦辉承担18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大凯审 判 员 付 颖人民陪审员 田学良二〇一五年四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龙 瑜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