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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民初字第388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6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刘晓明与王玉山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晓明,王玉山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开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初字第3888号原告刘晓明,男,59岁,汉族,公务员,住内蒙古通辽市开鲁县。被告王玉山,男,55岁,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通辽市开鲁县。原告刘晓明与被告王玉山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晓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玉山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晓明诉称,2009年至2012年度,原告将在开鲁县北清河的两块土地承包给被告王玉山耕种。2013年11月10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未原告出具金额分别为64,000.00元、49,250.00元的欠据两枚,双方约定若在两年内还清欠款原告放弃利息,若到期未偿还,被告继续支付利息。此款被告至今未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玉山给付承包款75,000.00元及此款至2013年11月10日之前的利息38,750.00元,并继续支付以本金为75,000.00元自2015年11月10日至实际偿还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玉山未出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2013年,被告王玉山承包原告刘晓明位于开鲁县种蓄场的两块土地中的北块土地(王艳龙地)67亩及部分草地和林地,每年承包费均为10,000.00元。2011年-2013年,被告王玉山承包原告刘晓明的南块土地(吴强地)90亩,其中2011年承包费15,000.00元,2012年承包费是20,000.00元。两块土地2013年承包费均已经付清,且上述承包费都约定月利率1.5%。2013年11月10日,原、被告就上述所欠承包费及利息进行结算,被告王玉山最终为原告出具金额分别为49,250.00元、64,000.00元的欠据两枚。其中,金额为49,250.00元的欠据是关于南地承包费的结算,本金合计35,000.00元,月利率1.5%,截至2013年11月10日的利息为14,250.00元。金额为64,000.00元的欠据是关于北地承包费的结算,本金合计40,000.00元,月利率1.5%,截至2013年11月10日的利息为24,500.00元。上述两份欠据军约定,被告若在两年内还清欠款则原告放弃利息,超过两年未予偿还,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连本带利一并返还。被告王玉山在欠款人处署名。此款本息至今未予偿还。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2013年11月10日被告王玉山为其出具的欠据两枚,被告在举证期限及答辩期内对欠款事实未提出异议,且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被告欠原告承包款的数额、时间、利息等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职权为开鲁县建华镇建华村党支部书记王宝全所做的询问笔录一份,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证明被告王玉山下落不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刘晓明与被告王玉山间形成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玉山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土地承包费及约定的利息。因此,对于原告刘晓明要求被告王玉山给付土地承包费本息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玉山给付原告刘晓明土地承包费75,000.00元及此款至2013年11月10日之前的利息38,750.00元,并自2013年11月11日始按本金75,000.00元、月利率1.5%支付利息至欠款本息偿还完毕止。以上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立即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15.00元,公告费600.00元,由被告王玉山负担。如果义务人拒绝履行上述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满后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人民法院不承担执行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于凤权审 判 员  王丽艳人民陪审员  邢宝恒二〇一五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杨丽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