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辽阳民一终字第0017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6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杨春锋与杨树喜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辽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春锋,杨树喜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辽阳民一终字第001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春锋,男,1962年2月13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树喜,男,1971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上诉人杨春锋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辽阳县人民法院(2014)辽县民重字第000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春锋、被上诉人杨树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树喜一审诉称:原告系辽阳县喜锋保温碳化稻壳厂业主。于2012年1月,因与他人打架被刑拘,当时我将外欠款的欠条委托被告帮我要帐(被告是我厂的业务员),被告将欠款要回后占为己有,而后骗取原告父亲与他合伙经营,结算时,被告以原告欠他10万元投资款为由,将10万元欠条拿走。原告回来后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反口说他投资10万元,无奈原告向辽阳县公安局报案,经办案民警询问,被告承认原告有6万元欠条在他手中,已要回4万元,还有磅票4000.00元在他手中。他拿走的10万元欠条,被告只承认拿走6万元,同时从债务人吴威取走5,220.00元。从石景明处取走19,500.00元,合计144,720.00元。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返还欠款144,720.00元及磅票4000.00元一张被告杨春锋一审辩称:我同原告是合伙关系。2011年1月3日,原告找到我合伙经营辽阳县喜锋保温碳化稻壳厂,我负责送货和联系客户,原告负责生产,合伙经营到2012年1月。原告被刑拘后,我同原告父亲继续合伙经营,2012年6月合伙关系终止。按照法律规定,合伙关系终止,应当进行清算,在没有清算情况下,原告要求我给付相关款项没有法律依据。我取得的款项已用于偿还经营期间的债务143,400.00元。因此,我不欠原告款项,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杨树喜系辽阳县喜锋保温碳化稻壳厂个体业主。杨春锋系该厂业务员。杨树喜因伤害他人于2012年1月9日被辽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杨树喜被拘留前的外欠款由杨春锋要回45,220.00元(2012年1月8日欠款人吴威付给杨春锋5,220.00元、2012年1月19日欠款人苏忠忱付给被告4万元),但被告没有付给原告。另有新开河轧钢厂4000.00元欠条(磅票)在杨春锋处。杨树喜被拘留后,杨春锋和杨树喜父亲合伙共同经营该厂至2012年6月。散伙时杨春锋拿走6万元。在杨春锋与杨树喜父亲共同经营期间,因欠高兴胜等4人工人工资,高兴胜等4人向辽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2月4日做出辽县劳人仲字(2012)第115号仲裁调解书,被申请人系辽阳县喜锋保温碳化稻壳厂,杨春锋为第三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之一,杨树喜与杨春锋是否是合伙关系。杨树喜提供的辽阳县喜锋保温碳化稻壳厂《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载明:经营者为杨树喜,经营形式为个体。证明该企业是其个人经营。而杨春锋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杨树喜系合伙关系。故认定杨春锋系杨树喜企业的业务人员,其对外所形成的一切权利和义务,应当由杨树喜享有和承担。因此,在杨树喜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前杨春锋要回的外欠款45,220.00元(包括吴威汇款5,220.00元及苏忠忱付款4万元)和新开河轧钢厂4000.00元欠条(磅票)应当归杨树喜个人所有,杨春凤占有不当,应当予以返还。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之二,杨树喜在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后,杨春锋与杨树喜父亲共同经营期间的盈利是否归杨春锋所有。杨树喜被拘留后杨春锋与杨树喜父亲共同经营该企业,是一种合伙关系,所产生的权利和义务,应当由杨春锋和杨树喜父亲享有和承担。高兴占等4位工人仲裁申请和仲裁调解书将杨春锋列为第三人可以证明杨树喜在此期间是实际经营者,与杨树喜无任何关系。杨春锋在公安机关承认拿走的6万元是否合理,应当由杨树喜父亲和杨春锋进行清算后另行解决。因此,杨树喜要求杨春锋返还6万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对于杨树喜请求杨春锋返还的其他款项,因没有证据证明,不予支持。综上,杨春锋应当返还杨树喜的款项为45,220.00元现金及4000元欠条(磅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一、杨春锋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杨树喜45,220.00元及新开河轧钢厂4000元欠条(磅票)一张;二、驳回杨树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95.00元由杨树喜负担2,197.00元,由杨春锋负担998.00元。杨春锋上诉的理由及请求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合伙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争议双方合伙期间的经营状况、债权债条未进行清算,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144720元,无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原审原告杨树喜的诉讼请求。杨树喜二审答辩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杨春锋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事实主张,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95元,由上诉人杨春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都 伟审 判 员 戴慧琦代理审判员 徐莲凤二〇一五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李 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