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澄执字第3782-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6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江阴建禾钢品有限公司与无锡市中建钢构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阴建禾钢品有限公司,无锡市中建钢构有限公司,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华东分公司,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澄执字第3782-3号申请执行人江阴建禾钢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谈培庆,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俞坚,江苏申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无锡市中建钢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建新,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华东分公司。负责人王仕明,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昌德,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江阴建禾钢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禾公司)与被执行人无锡市中建钢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锡钢构公司)、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华东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华东分公司)、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30日作出的(2013)澄华商初字第015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无锡钢构公司应支付建禾公司货款2548175元;中建华东分公司对无锡钢构公司上述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承担清偿责任;中建公司对中建华东分公司上述财产责任不能承担部分承担清偿责任;诉讼费26050元,由无锡钢构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无锡钢构公司、中建华东分公司、中建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建禾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7月16日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无锡钢构公司、中建华东分公司、中建公司的银行存款、房地产、车辆等情况向有关部门进行查询、调查,查明被执行人无锡钢构公司有位于xxxxxxx房地产,房产面积47292.2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面积85232.6平方米,均被多家法院在先查封,并已抵押给多家银行和宜兴市明阳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被执行人无锡钢构公司有苏xxx**江铃全顺牌小型汽车一辆和苏xx**桑塔纳牌小型汽车一辆,已去向不明。此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建禾公司,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无锡钢构公司、中建华东分公司、中建公司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建禾公司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锡钢构公司、中建华东分公司、中建公司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无锡钢构公司、中建华东分公司、中建公司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查明被执行人无锡钢构公司有房地产,均被多家法院在先查封,并已抵押给多家银行和宜兴市明阳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被执行人无锡钢构公司有车辆,已去向不明,此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建禾公司未提供被执行人无锡钢构公司、中建华东分公司、中建公司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澄华商初字第0155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无锡钢构公司、中建华东分公司、中建公司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建禾公司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顾永刚执行员 夏 飞执行员 金建东二〇一五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徐 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