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越商外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6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越城支行与绍兴天梭纺织品有限公司、绍兴赛和纺织绣品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越城支行,绍兴天梭纺织品有限公司,绍兴赛和纺织绣品有限公司,傅利祥,朱传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商外初字第12号原告: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越城支行。负责人:汤旭东。委托代理人:陈大庆。委托代理人:蒋虹。被告:绍兴天梭纺织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傅利祥。被告:绍兴赛和纺织绣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晔峰。被告:傅利祥。被告:朱传根。原告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越城支行为与被告绍兴天梭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梭公司)、绍兴赛和纺织绣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和公司)、傅利祥、朱传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吉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大庆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27日,被告赛和公司、傅利祥、朱传根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被告赛和公司、傅利祥、朱传根愿意为被告天梭公司在2014年1月27日至2015年1月27日止的期间内,在最高余额220万元范围内在原告处的贷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和相应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2014年1月27日,被告天梭公司向原告申请贷款,并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2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27日至2015年1月3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5%,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到期一次还本付息。同日,原告将200万元借款交付被告天梭公司。现借款到期,四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及担保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天梭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支付利息(截止2014年11月20日为37895.65元,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支付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被告赛和公司、傅利祥、朱传根在最高额22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四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1、送达地址确认书一组,拟证明各被告对各自法律文书送达的地址予以确认的事实;2、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赛和公司、傅利祥、朱传根自愿为被告天梭公司在2014年1月27日至2015年1月27日止的期间内向原告申请最高额220万元内的借款作最高额担保的事实;3、借款申请书一份、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份,拟证明被告天梭公司于2014年1月27日向原告申请贷款220万元,原告与其签订借款合同并依约发放了贷款的事实;4、欠息清单一份,拟证明被告天梭公司尚欠原告利息情况;5、核保书三份、股东会融资决议书一份、董事会同意担保书一份,拟证明对融资、担保的事实经过了股东会核准的事实。四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质证意见的分析与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均符合证据的“三性”要件,故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天梭公司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与其余三被告之间的最高额保证关系,双方主体适格,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对原告要求被告天梭公司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天梭公司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显属违约,据此,对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赛和公司、傅利祥、朱传根对被告天梭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四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天梭纺织品有限公司应归还给原告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越城支行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支付利息(截止2014年11月20日为37895.65元,此后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绍兴赛和纺织绣品有限公司、傅利祥、朱传根对被告绍兴天梭纺织品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在最高额22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5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6552元,由四被告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103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胡吉飞二〇一五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林 玲附页: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5.《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