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郴民二终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6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上诉人陈水根、资兴天烽矿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赖永春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水根,资兴天烽矿业有限公司,赖永春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郴民二终字第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水根,男,1961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彭建华,湖南福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美静,湖南福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资兴天烽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连安,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建华,湖南福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美静,湖南福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赖永春,男,1963年4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谢春丽,湖南宏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水根、资兴天烽矿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赖永春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2014)资民三初字第1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水根、资兴天烽矿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建华,被上诉人赖永春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春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2月18日,原告赖永春和王保卫、蒋生敖、卢乾明、张连安以及被告陈水根在资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成立资兴市天烽矿业有限公司,注册资金1,000,000元,其中赖永春占27%的股份。2014年3月28日,原告赖永春、被告资兴市天烽矿业有限公司的董事长王保卫、被告陈水根等人对赖永春的股权资产进行了结算,并制定了一张“赖永春账目明细表”。明细表载明原告赖永春在被告资兴市天烽矿业有限公司的股权资产扣去已经支付给赖永春的款项和担保的款后还有1,491,500元,原告赖永春和王保卫签字认可,被告资兴市天烽矿业有限公司加盖了公章。当天,原告赖永春、被告陈水根、被告资兴天烽矿业有限公司三方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协议主要约定:经单位股东开会并同意,赖永春将其所持有的27%股份作价1,491,500元转让给陈水根,出让方赖永春保证股权没有担保、抵押、质押等,协议签订3日内支付人民币300,000元,余款在工商手续变更办理��毕两天内一次性付清,如陈水根未依约支付款项视作违约,资兴天烽矿业有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300,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赖永春于2014年5月4日协助办理了工商变更手续,股东情况陈水根由18万元变更为45万元,赖永春不再具备股东身份。之后,被告陈水根又支付了350,000元,但剩余的841,500元至今未付,资兴天烽矿业有限公司也未按照约定履行责任。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赖永春股金841,500元,违约金300,000元,两项共计1,141,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是被告陈水根是否有拒付剩余股权转让款的合法理由。两被告认为,股权转让协议第三条约定出让方赖永春保证股权没有担保、抵押、质押等,而实际上原告赖永春的股权存在担保,所以股权转让协议有瑕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所以在解除公司的担保责任及赔偿对陈水根造成的伤害,被告才能支付剩余的股权转让款。原告赖永春认为协议第四条约定了付款与过户的关系,现在工商变更手续办完了,而被告未付款是明显违约,余款及违约金应当由被告陈水根和公司连带支付。原、被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互付履行债务的双务合同,其中原告赖永春有保证股权没有担保、抵押、质押和协助办理股东变更手续的义务。2014年5月4日,原告赖永春协助两被告办理了工商变更手续,现两被告以原告赖永春在转让股权前存在担保为由拒绝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提供赖永春在转让股权前存在担保的证据。根据2014年5月4日被告资兴天烽矿业有限公司的企业变更事项,原告赖永春的股权已经变更登记在被告陈水根���下,可见原告赖永春的股权转让前并不存在依法登记的担保或其他抵押。两被告以原告赖永春与第三人刘登刚、高卫、周卫民、樊孝春存在借贷纠纷并用原告在被告资兴天烽矿业有限公司的股权做了担保,被告资兴天烽矿业有限公司的担保责任没有解除为由,认为原告赖永春隐瞒了股权转让前有担保,但并没有提供充足的证据证实其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同时,在原告赖永春与被告资兴天烽矿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28日结算的“赖永春账目明细表”中也对原告赖永春与第三人刘登刚、周卫民、樊孝春的债务进行了约定,并以担保款的形式在明细表中进行了记载。因此,结算时两被告就已经知道原告赖永春对第三人刘登刚、周卫民、樊孝春负有债务,如果原告赖永春的这些债务存在担保,两被告结算时也应当是清楚的。而股权转让协议是在“赖永春账目明细表”形成之后,现两被告又以原告赖永春的股权存在担保为由拒付剩余股金,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两被告以原告赖永春的股权存在担保而拒付剩余股权转让金的主张,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当全面履行,原告赖永春已经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陈水根没有按约定履行义务构成违约,被告资兴天烽矿业有限公司应与被告陈水根依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赖永春要求两被告连带支付剩余股金841,500元和违约金3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限被告陈水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赖永春股金841,500元、违约金300,000元,两项共计1,141,500元,被告资兴天烽矿业有限公司对以上款项支付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15,073.5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0,073.5元,由被告陈水根和被告资兴天烽矿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陈水根、资兴天烽矿业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上诉人资兴天烽矿业有限公司连带支付股权转让��是错误的,判决上诉人陈水根、资兴天烽矿业有限公司共同连带支付违约金证据不足。上诉人陈水根与被上诉人赖永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转让股权,股权转让款应当在出让方与受让方产生,而不应当由资兴天烽矿业有限公司承担股权转让款。《股权转让协议》第三条约定转让的股权没有担保,上诉人在一审中举出多份证据证明被上诉人转让的股权存在抵押担保。2014年3月28日,赖永春、资兴市天烽矿业有限公司结算的“赖永春账目明细表”扣除的只是本金,利息的担保没有解除。担保没有登记,虽不能对抗第三人,但对合同双方仍有约束力。赖永春将设定抵押担保的股权转让给陈水根,陈水根不应当支付违约金。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资兴天烽矿业有限公司无需连带支付股权转让款,上诉人陈水根、资兴天烽矿业有限公司不支付违约金,本案一、二审诉��费由被上诉人赖永春承担。被上诉人赖永春答辩称:本案股权转让是结算清楚的情况下转让的,且股权已变更登记,上诉人应当连带支付股权转让款和承担违约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陈水根、资兴天烽矿业有限公司、被上诉人赖永春在二审中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材料。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为股权转让纠纷,焦点在于上诉人陈水根、资兴天烽矿业有限公司是否应该连带支付股权转让款和违约金。赖永春将其所持有的27%股份转让给陈水根,且办理了工商变更手续,陈水根应当承担支付股权转让款的责任。在股权转让过程中,上诉人资兴天烽矿业有限公司在《赖永春账目明细表》中予以盖章,王保卫也签字认可,明细表载明赖永春在资兴市天烽矿业有限公司的股权资产扣去已经支付给赖永春的款项和担���,且股权转让已办理工商登记。上诉人陈水根、资兴天烽矿业有限公司以赖永春的股权存在担保为由抗辩不应承担违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陈水根未按约定将余款在工商手续变更办理完毕两天内一次性付清,上诉人应当依约支付违约金300,000元。资兴天烽矿业有限公司虽不是本案股权受让方,但资兴天烽矿业有限公在股权转让协议中盖章,自愿为股权转让款的支付承担违约责任,资兴天烽矿业有限公司应当对本案股权转让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陈水根、资兴天烽矿业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074元,由上诉人、资兴天烽矿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军审判员 朱国均审判员 何双高二〇一五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李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