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即民初字第139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6
公开日期: 2015-11-21
案件名称
江玉华与江义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即民初字第1393号原告江玉华。被告江义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住所地即墨市振华街**号。负责人初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学红,该公司员工。原告江玉华为与被告江义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玉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学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义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8日7时40分许,江义志驾驶鲁B×××××号车沿驯虎山武校门口由南向北右拐掉头时,遇江玉华骑鲁U×××××号二轮车由北向南行驶时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江玉华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江义志负事故全部责任,江玉华无事故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682元、误工费4914元(117元/天×42天)、车损费61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6506元。被告江义志未到庭,亦无书面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辩称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损失。鲁B×××××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8日7时40分许,江义志驾驶鲁B×××××号车沿驯虎山武校门口由南向北右拐掉头时,遇江玉华骑鲁U×××××号二轮车由北向南行驶时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江玉华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江义志负事故全部责任,江玉华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即墨市中医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左肩部挫伤,共支付医疗费521.3元。被告江义志是鲁B×××××号车的登记所有人,也是车辆肇事时的驾驶员。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所骑的二轮车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车损,主张车损610元,保险公司认可600元。原告所居住的即墨市环秀街道办事处西山前村系失地村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收据、病假条、维修费发票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过公安机关处理,江义志负事故全部责任,江玉华无事故责任。原告的医疗费,本院核实确认521.3元;原告诉请的误工费,根据原告伤情及医嘱,本院支持4093.2元(116.95元/天×35天);车损费,本院支持600元;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100元。以上本院支持原告的医疗费共计521.3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全部承担;以上本院支持原告的误工费、交通费共计4193.2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全部承担;以上本院支持原告的车损费600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全部承担。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314.5元。因赔偿额未超出保险限额,被告江义志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江义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法律后果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314.5元。直接汇至原告江玉华账户(开户行:山东省农村信用社即墨开发区支行,账号:902060660016201857218)。二、驳回原告对被告江义志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负担20元。以上应当由被告承担的案件受理费直接汇至原告江玉华账户(开户行:山东省农村信用社即墨开发区支行,账号:902060660016201857218)。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姜斐斐二〇一五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杨莎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