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白民初字第40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6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与林斯文、吴国宏、林咏梅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白江支行,林斯文,林咏梅,吴国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白民初字第405号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白江支行。住所地:成都市青白江区。负责人林佳,行长。委托代理人郑长凤,女,汉族,1988年5月4日出生,住成都市青白江区。委托代理人温康明,男,汉族,1962年9月26日出生,住成都市青白江区。被告林斯文,男,汉族,1972年8月2日出生,住浙江省温岭市。被告林咏梅,女,汉族,1971年4月25日出生,住浙江省温岭市。被告吴国宏,男,汉族,1978年7月21日出生,住浙江省龙游县。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白江支行(以下简称农商银行青白江支行)与被告林斯文、林咏梅、吴国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银行青白江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郑长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斯文、林咏梅、吴国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银行青白江支行诉称,2013年11月18日,被告林斯文、林咏梅与原告签订的合同编号为成农商江小贷借字2013第0223号《小微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根据上述合同,在2013年11月18日至2014年11月17日期间,向被告林斯文、林咏梅提供20万元的借款,借款期限、借款利率均以借款凭证载明的内容为准。同日,被告吴国宏与原告签订的合同编号为成农商江小贷借字2013第0223号《小微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2013年11月18日,原告向被告林斯文、林咏梅发放借款20万元,根据借款凭证记载,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按月归还,上述借款的期限从2013年11月18日至2014年11月17日止,借款利率为人民银行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180%,若逾期还款则合同利率上浮50%。目前上述借款期限已全部届满,被告至今仍未偿还到期本金和利息,且被告自2013年11月18日至2014年11月17日共12次还款已经有7次逾期,严重违反合同约定。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118086.33元(含本金余额:104606.78元,借款利息13479.55元,逾期贷款罚息=逾期本金金额*逾期天数*罚息利率;罚息利率=合同利率*(1+50%),复利(应支付至实际还款之日,现暂计算至2014年12月19日));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农商银行青白江支行为支持己方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被告身份信息;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还款计划表、放款通知书;证明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的事实。3、保证合同;证明被告吴国宏对贷款进行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4、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快递单3张;证明被告逾期未归还贷款,原告向被告催收的事实。被告林斯文、林咏梅、吴国宏未提出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本院审查认为,对于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11月18日,被告林斯文、林咏梅与原告签订的合同编号为成农商江小贷借字2013第0223号《小微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根据上述合同,在2013年11月18日至2014年11月17日期间,向被告林斯文、林咏梅提供20万元的借款,借款期限、借款利率均以借款凭证载明的内容为准。同日,被告吴国宏与原告签订的合同编号为成农商江小贷借字2013第0223号《小微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吴国宏承担连带责任。2013年11月18日,原告向被告林斯文、林咏梅发放借款20万元,根据借款凭证记载,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按月归还,上述借款的期限从2013年11月18日至2014年11月17日止,借款利率为人民银行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180%,若逾期还款则合同利率上浮50%。目前上述借款期限已全部届满,被告至今仍未偿还到期本金和利息,且被告自2013年11月18日至2014年11月17日共12次还款已经有7次逾期,严重违反合同约定。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118086.33元(含本金余额:104606.78元,借款利息13479.55元,逾期贷款罚息=逾期本金金额*逾期天数*罚息利率;罚息利率=合同利率*(1+50%),复利(应支付至实际还款之日,现暂计算至2014年12月19日));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小微借款合同》、《小微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在原告按约将借款发放给被告后,作为借款人的被告未如期偿还借款,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的被告也未承担保证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的被告吴国宏若代为清偿,其依法享有向借款人追偿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斯文、林咏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白江支行偿还借款本金104606.78元元及按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复利;被告吴国宏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国宏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斯文、林咏梅追偿。如果被告被告林斯文、林咏梅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向原告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31元,由被告被告林斯文、林咏梅、吴国宏负担(此款原告已经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顺勇二〇一五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吴雪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