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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初字第6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6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诉被告张某某、陈某、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张某某,陈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617号原告:刘某,女,汉族,个体,住邢台市金盾花园。被告:张某某,男,汉族,河南省光山县。被告:陈某(张某某次子),汉族,住河南省光山县。被告:陈某(张某某长子),汉族,住河南省光山县。原告刘某诉被告张某某、陈某、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陈某、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2011年11月,被告张某某从原告处借款3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3分,到2013年4月后,被告不再付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一直到更改借据,无奈具状诉至贵院,请求:1、判令被告张某某、陈某、陈某归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月利率3分,从2013年5月1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判令原告有权依照法定程序处置被告陈某、陈某抵押的位于河南省信阳市光山县房产,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张某某、陈某、陈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某某、陈某、陈某从原告处借款30万元,并约定月利率3分,借款期限自2012年7月10日至2013年3月9日。三被告收到借款后由张某某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约定由本院管辖,陈某和陈某在该借条上签名。三被告未能按约定期限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认可该笔借款的利息偿付至2013年4月。经原告催要,陈某和陈某分别于2013年4月11日向原告出具协议一份,再次承诺张某某不归还原告借款时,用其位于河南省信阳市光山县名下房产作为抵押,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本院认为,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载明借原告30万元,并约定月利率为3分,还款日期为2013年3月9日。原告认可被告已将利息偿付至2013年4月,本金及以后利息未予以偿付,经原告催要,被告陈某和被告陈某承诺以其在河南省信阳市光山县的房产做抵押,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据此,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数额、期限,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被告已将该笔借款利息付至2013年4月,本院予以采信。但双方约定的利率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四倍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陈某、陈某用以抵押的房产未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不生效,对原告要求的依照法定程序处置被告陈某、陈某抵押的位于河南省信阳市光山县房产,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某、陈某、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刘某借款3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的四倍,从2013年5月1日偿付利息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0元,由被告张某某、陈某、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冰二〇一五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李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