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榆民初字第37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6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杨丹凤与王洪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丹凤,王洪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初字第373号原告杨丹凤,女,1962年5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榆树市。被告王洪山,男,1969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榆树市。原告杨丹凤诉被告王洪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薄清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丹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洪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曾经营农资商店,被告在原告处赊购化肥,累计欠款13200元。此款经原告索要,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一枚,口头约定秋后付款,此款被告至今未付,现原告请求被告立即给付欠款13200元。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杨丹凤曾经营农资商店。2004年间被告王洪山在原告处赊购化肥,累计欠款13200元。此款经原告索要,被告于2012年12月20日给原告出具欠据一枚。2014年春节前,被告给付原告化肥款2000元,余款11200元被告至今未付,现原告请求被告立即给付化肥款11200元诉来本院。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拖欠应支付的价款,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洪山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杨丹凤化肥款人民币11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元由被告承担8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50元。此款给付期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薄清杰二〇一五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未金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