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林民初字第19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6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刘广兰与许海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广兰,许海云,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林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林民初字第192号原告刘广兰,女。被告许海云,男。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索建志,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雨清,女。原告刘广兰与被告许海云、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贵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广兰、被告许海云、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雨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广兰诉称:2014年9月7日18时左右,被告许海云驾驶黑CL01**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林口县北山公寓院内违章行驶,将原告撞伤,当时住进林口县骨伤医院,经诊断后,转林口县人民医院住院,经诊断:右下肢软组织挫伤、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心绞痛、2型糖尿病、高血压,共住院10天,被告给付了治疗期间的住院费用,出院后原告经常作恶梦,心脏病复发,血压不断升高,扫楼道的工作被迫停止,被告给原告造成精神、经济病情上的痛苦,经交警事故认定被告负全责,原告无责任。被告车辆交了强险,保险公司应该承担保险责任。被告无故给原告造成伤害应该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故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伙食补助费500元(50元/天×10天)、护理费1250元(125元×10天)、误工费800元(每月扫楼1200元)、交通费200元、后期治疗费1000元,合计39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给付医药费3609.74元。被告许海云辩称:没有什么说的,由保险公司在合理范围内给付,我方按法律规定给赔。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医疗费按法律规定给付。伙食和误工费按法律规定给。交通费和后续治疗费、诉讼费都不同意给付。综合当事人的陈述,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告刘广兰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意在证明原告无责任。经质证,二被告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二,诊断书、住院病历(复印件)。意在证明原告伤情及住院天数。经质证,二被告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三,公园道一号物业开具的误工证明。意在证明误工损失。经质证,二被告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四,陪护证明。意在证明陪护天数。经质证,二被告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许海云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药费票据三张、药费明细、用药清单、诊断书、出院证明。意在证明原告住院天数及伤情所花的费用由被告先行垫付3609.74元。经质证,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举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9月7日18时10分,被告许海云驾驶黑CL01**号小型轿车,沿林口县林口镇北山老年公寓院内由西向东倒车时,车辆左侧尾部与行人刘广兰相撞,造成刘广兰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林口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交认字第2014128号认定许海云在该起交通事故中负有全部过错。行人刘广兰无责任。刘广兰因此次交通事故住院治疗10天,花医疗费3557.74元(被告许海云支付的),经诊断: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心绞痛、心功能Ⅱ级、高血压Ⅲ、2型糖病、右下肢软组织挫伤。庭审中,原告刘广兰同意被告许海云所支付的3557.74元医疗费,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许海云。另查明,被告许海云驾驶的黑CL01**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另查明,原告刘广兰公园道1号物业办从事清洁工作,月工资1200元。本院认为:关于原告刘广兰应当得到赔偿的项目以及各项赔偿的计算标准问题。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应当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被告许海云驾驶机动车在倒车时未查明车后情况,未确认安全后倒车,导致刘广兰受到人身损害,应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广兰无责任,其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许海云承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黑龙江省公安交通管理局黑龙江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关于转发2013年全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数据的通知》,刘广兰主张的医药费3609.74元中,其中符合规定的医药费3557.74元,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50元/天×10天)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800元误工费的诉讼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由于原告系物业公司的保洁人员,其主张800元的误工费过高,其合理的误工损失为400元(40元/天×10天),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中应予保护的误工损失为400元。关于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及2014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49320元,平均工资每天135元/天的标准,结合陪护证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250元(10天×125元/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述费用合计5707.74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和后期治疗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赔偿费用的承担主体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此,上述4项合计为5707.74元,由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在被告所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广兰2150元,返还被告许海云医药费3557.7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刘广兰人民币2150元。此赔偿款项限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给付被告许海云人民币3557.74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自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贵发二〇一五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杨国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