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曹民初字第34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6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北京碧青园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张悦平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碧青园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张悦平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2011年)》: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曹民初字第341号原告北京碧青园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太平桥。法定代表人薛祥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福来,天津永亮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张悦平,农民。原告北京碧青园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悦平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瑞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碧青园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福来,被告张悦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京碧青园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经唐山市曹妃甸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唐曹劳人仲案字(2014)第68号裁决书裁决结案,原告认为该裁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证据采信不合理,被告仲裁请求不应得到支持。一、本案不应认定为工伤。原告将工程发包给案外人孟庆余,被告系受案外人孟庆余雇佣,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民一终字第63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被告系向案外人孟庆余提供劳务,并判决孟庆余向被告支付劳务费11100元,该判决已经生效。曹妃甸区仲裁委对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事实不予认定,将本案认定为工伤违背基本事实。二、仲裁裁决认定被告本人工资标准为6897.86元/月不妥。依据法律规定,认定伤者工资标准应按伤者受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而本案被告系农民工,不是每月全勤、每年12个月都上班,也没有受伤前每个月的工资标准,被告工资标准不会超过河北省公布的社会平均工资标准。综上,原告认为,唐山市曹妃甸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唐曹劳人仲案字(2014)第68号裁决书明显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该裁决书无效,驳回被告针对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张悦平辩称,伤残鉴定、工伤认定完全符合法律程序,裁决书合理合法,理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证明了被告受伤前的工资标准,同时孟庆余出具的工资书面证明,孟庆余从原告处支取工资后发放于被告,足以认定孟庆余是受雇于本案原告,其根本项目主体就是本案原告。唐山市曹妃甸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唐曹劳人仲案字(2014)第68号裁决书完全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原告是利用法律程序故意拖延时间,逃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悦平于2013年3月9日至2013年4月16日在原告处工作35天,其中,提供镶嵌大理石、花岗岩面砖劳动30天,工资按日350元计付,提供其他杂务劳动5天,日工资按120元计付。原告没有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2013年4月16日被告在工作中受伤,住院三天。2013年7月3日唐山市曹妃甸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唐曹劳人仲案字(2013)第20号裁决书认定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该裁决书,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2013)曹民初字第1198号判决书认定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该判决书,上诉到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唐民一终字第222号判决书驳回了原告的上诉请求。2014年7月29日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唐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130230-009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张悦平同志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双方当事人对该工伤认定结论,均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向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4年11月13日唐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以唐山市劳鉴2014年004376号《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鉴定被告张悦平为拾级伤残,停工留薪期叁个月。双方当事人均未在规定期限内对该鉴定结论申请再次鉴定。另查明,2014年3月31日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2014)蓟民初字第2754号判决书判决孟庆余支付张悦平劳务工资款11100元。判后,孟庆余上诉到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民一终字第633号判决书驳回了孟庆余的上诉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唐曹劳人仲案字(2014)第68号仲裁裁决书、(2014)蓟民初字第2754号、(2014)一中民一终字第633号判决书、考勤表、证明,被告提交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唐曹劳人仲案字(2013)第20号仲裁裁决书,本院依法调取的唐曹劳人仲案字(2014)第68号仲裁相关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已经过生效判决确认,其用工主体责任应由原告承担。被告张悦平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受伤,已经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经唐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拾级伤残,原告应对被告因工伤所应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予以全面落实。关于被告应享有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停工留薪期工资,鉴于双方均不能提供张悦平受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的证据,故可参照张悦平解除或者终止劳动、人事关系时本省上一年度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将工程发包给案外人孟庆余,孟庆余应为实际施工人,故原告向被告支付相关工伤赔偿后,可向实际施工人孟庆余追偿。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二、原告支付被告如下款项: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44.33元/月×7个月=24810.31元;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544.33元/月×8个月=28354.64元;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544.33元/月×4个月=14177.3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3天=60元;5、停工留薪期工资3544.33元/月×3个月=10632.99元;6、鉴定费600元。以上款项共计人民币78575.26元。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北京碧青园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在七日内交纳上诉费。审判员 张瑞福二〇一五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孟 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