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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34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5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张某与郑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郑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348号原告:张某,农民。被告:郑某,农民。原告张某诉被告郑某离婚纠纷一案,本案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郑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提交的证据,确认本案的事实为:原、被告均系再婚。双方于2014年见面,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于同年5月5日(农历4月7日)举行了典礼仪式。婚后无生育子女。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后双方于2014年10月28日开始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以与原告感情尚好为由坚决不同意离婚。本案中原告未就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提供相关证据。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负有举证责任,因原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不能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准许。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郑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世玉代理审判员  赵丙杰人民陪审员  邢社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王翠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