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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驻民一终字第0005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5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张成刚诉张慧君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成刚,张慧君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驻民一终字第000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成刚,男,197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慧君,女,1958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上诉人张成刚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平县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15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成刚,被上诉人张慧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0年5月8日被告张成刚分两笔借原告张慧君现金19000元。并分别出具借条两份载明:“今借张慧君现金壹万元整(10000.00).张成刚2010.5.8;今借张慧君现金玖仟元整(9000.00元).张成刚2010.5.8”,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一直未还。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张成刚借原告张慧君款并出具借条,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被告张成刚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张慧君借款1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因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张成刚负担。宣判后,张成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其已偿还张慧君1500元本金,其实际欠张慧君17500元,原审判决其偿还张慧君19000元错误;2、其为张慧君的借款介绍担保人,因张慧君拒不偿还贷款,损害了其介绍的担保人的信誉,在其偿还张慧君借款前,张慧君应首先偿还贷款。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费用由张慧君承担。被上诉人张慧君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对张成刚曾向张慧君借19000元款项的事实无异议。对于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张成刚还应偿还张慧君多少款项。张成刚上诉称其已偿还了张慧君1500元,其实际欠张慧君17500元。但其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且张慧君对此不予认可,对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张慧君应否先偿还贷款的问题。因该问题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对张成刚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张成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东审 判 员  王东风代理审判员  杨振松二〇一五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于 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