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铁商初字第66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5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铁力市东方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孙荣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铁力市东方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孙荣晶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铁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铁商初字第661号原告铁力市东方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利伟,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冰,男,系原告公司职员。被告孙荣晶,女,1974年1月2日出生,汉族。关于原告铁力市东方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孙荣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0日依法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荣晶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1年12月28日与原告签订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借款250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被告借款到期后,又给付了22个月利息,之后再没有还本付息。截止2014年10月14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50000.00元,利息为54000.00元,违约金109500.00元。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孙荣晶偿还借款的本金为250000.00元,利息为54000.00元,违约金109500.00元,以上三项合计413500.00元。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50000.00,利息76500.00元,违约金15840000.00元,本息及违约金合计484900.00元。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拟证实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及其配偶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抵押房产的房证,被告可以使用第二套房屋的产权证及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和补充合同,拟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在原告处借款250000.00元,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条款约束双方,被告对违约条款是认可的。3、欠据、收据各一份,拟证实被告认可欠原告款250000.00元及被告收到原告提供的借款250000.00元的事实。4、借款凭证、计账凭证各一份,拟证实原、被告在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告已经实际支付给被告借款250000.00元5、房屋他项权证一份,拟证实原告已经办理房屋抵押登记,享有被告抵押房屋的抵押权及优先受偿权。6、被告孙荣晶偿还利息的银行账户明细,拟证实被告孙荣晶偿还22个月利息。7、铁力市公安局西城派出所证明,铁力市铁力镇宏伟社区证明、铁力市平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证明,拟证实被告孙荣晶原户籍在铁力市铁力镇**社区*组,现户籍在铁力市铁力镇**社区*组,电话联系不上,至今没有回到铁力市**小区*号楼*单元***室家中居住,人和楼分离。被告孙荣晶未到庭,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是否成立并生效。2、被告是否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0.00元,利息76500.00元,违约金158400.00元,以上三项合计484900.00元。3、原告的各项诉请是否合理。围绕着争议焦点,原告进行了举证,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所举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依据原告的举证,本院认定了以下事实:2011年12月28日,被告孙荣晶与原告铁力市东方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借款的金额为25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2月28日至2012年12月27日止,借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范围内,执行月利率1.8%,如借款人未按本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贰佰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等内容。被告孙荣晶为原告出具了欠据及收据。后被告孙荣晶偿还部分利息,再没有继续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诉至要求被告孙荣晶偿还借款本金250000.00元,利息为54000.00元,违约金109500.00元,以上三项合计413500.00元。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50000.00,利息76500.00元,违约金15840000.00元,以上三项合计484900.00元(利息及违约金具体计算方法祥见利息及违约金计算清单)。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指出:“公民与非金融企业(以下简称企业)之间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但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无效:(一)企业以借贷名义向职工非法集资;(二)企业以借贷名义非法向社会集资;(三)企业以借贷名义向社会公众发放贷款;(四)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借贷利率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的有关规定办理。本案中,原告铁力市东方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孙荣晶之间的借贷不属于该批复中无效的情形,故应按民间借贷纠纷处理,适用有关民间借贷的法律规定。被告孙荣晶不仅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同时还为原告出具了借据和收据,故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孙荣晶理应偿还原告借款。关于原告诉请的借款本金数额250000.00元与抵押借款合同及借据上显示的数额一致,应按此数额予以保护。原告诉请的利息数额76500.00元,即以2500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8%,从2013年10月28日计算至2015年3月27日(17个月),原告诉请的是逾期利息,而双方在借款合同上约定是“借款期限自2011年12月28日起至2012年12月27日止,借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范围内,执行月利率1.8%,”,此处应视为双方对借款期间的利息及逾期利息做了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因原告只诉请了逾期利息,故逾期利息的给付标准应按同期同类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付,给付期限按原告诉请的期限从2013年10月28日计算至2015年3月27日(开庭之日,17个月),即250000.00元×0.0615÷12个月×17个月×4倍=87125.00元,此数额高于原告诉请的逾期利息数额76500.00元,又因原告在诉请逾期利息的基础上又另外诉请了逾期违约金数额为15840000.00,即利息计算清单中的罚息,虽然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关于罚息做了约定,但对此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民间借贷,原告同时主张逾期利息和逾期违约金的,折算后的实际利率不能超出同期同类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而本案原告诉请的逾期利息数额与诉请的逾期违约金数额之和即76500.00元+15840000.00元=234900.00元,高于本院上述按同期同类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数额87125.00元,故应按本院上述按同期同类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数额87125.00元予以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荣晶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铁力市东方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250000.00元,利息87125.00元,以上二项合计337125.00元。二、驳回原告铁力市东方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74.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孙荣晶承担6602.00元,原告承担197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宝海代理审判员 张明艳人民陪审员 程忠明二〇一五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张 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