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都民初字第98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5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马某某与罗某某、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定春,罗浩,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都民初字第984号原告马定春,男,1965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曾波,四川兴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罗浩,男,1992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身份证号码:。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经营地成都市高新区府城大道399号天府新谷8栋14层1、2号。代表人左利川。委托代理人魏红玲,女,1988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马定春诉被告罗浩、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简称民安财险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定春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波、被告罗浩、被告民安财险四川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红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定春诉称,2014年8月14日,罗浩驾驶其所有的由民安财险四川分公司承保的川A048**号小型汽车,在新都区新繁镇大墓山村4组与马定春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马定春受伤。2014年9月10日,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警大队作出第0008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浩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鉴定,马定春被评定为十级伤残。请求依法判令罗浩支付马定春医疗费、伤残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86727.26元;民安财险四川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费由罗浩承担。被告罗浩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但其所驾车辆避让马定春所驾车辆,发生碰撞是马定春的责任,罗浩在事故中无责任。事发后,罗浩垫付医疗费12500元。被告民安财险四川分公司辩称,罗浩所驾车仅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关于事故责任的意见与罗浩一致。事发后,该公司垫付医疗费5000元。马定春医疗费用项下相关损失由该公司承担10000元,护理费按60元/天的标准计算25天,误工费应按90元/天计算,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交通费认可100元,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均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4日,罗浩(2014年4月申领驾驶证)驾驶其所有的川A048**号小型汽车沿新都区新繁镇大墓山村4组村道行驶,该车行至路口左转时,与右侧由右往左直行的马定春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马定春受伤。本次事故经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警大队认定,马定春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罗浩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马定春因车祸伤在成都市新都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后出院,花去医疗费28247.54元,出院医嘱为建议休息2月;定期复查DR,估计复查等费用900元;门诊定期随访治疗;骨折愈合后行内固定取出术,估计再次住院,手术等费用6000元等。2014年11月17日,四川旭日司法鉴定所对马定春的伤情进行了鉴定,其结论为马定春因交通事故致右下肢功能障碍,其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民安财险四川分公司为罗浩所驾川A048**号车投保了交强险。另查明,马定春从2012年8月起至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先后在成都市新都海绵厂、成都新港海绵有限公司(二企业是关联企业)务工,且缴纳了个人养老保险。马成健(2001年11月8日出生)系马定春之子。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马定春提供的原、被告的身份信息、亲属关系证明、户口簿、罗浩的驾驶证、川A048**号车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证明书、医疗费票据、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马定春与成都市新都海绵厂签订的劳动合同、成都新港海绵有限公司出具的务工证明、营业执照、社保缴纳情况,民安财险四川分公司提供的预赔偿计算表等证据已经当庭审查核实,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故中,马定春驾驶二轮摩托车进入路口前未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罗浩在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未在车身后部粘贴或者悬挂统一式样的实习标志,且行经路口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马定春、罗浩的责任比例应以7:3划分为宜。民安财险四川分公司系事故车川A048**号车的交强险承保单位,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马定春损失的赔付责任。对于马定春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相关损失,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举证情况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如下:1、医疗费28247.54元;2、马定春取内固定后需医疗费,应为其必然发生的费用,结合医嘱本院依法确定该项费用为6000元,其主张的后续复查费,应待实际发生,凭有效票据另行主张权利;3、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6天=780元;4、因医疗机构没有马定春需加强营养的医嘱,故马定春主张的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5、护理费60元/天×26天=1560元;6、马定春事发前长期在城镇务工,且缴纳了个人养老保险,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即为22368元/年×20年×10%=44736元;7、马成健系马定春的未成年子女,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6127元/年×5年×10%÷2=1531.75元,该费用计入残疾赔偿金;8、认可马定春事发前月收入3000元,其误工费应为3000元/月×12月÷365天×86天=8482.19元;9、交通费300元;10、鉴定费1000元;11、精神抚慰金1500元。以上各项费用合计为94137.48元,民安财险四川分公司赔偿63109.94元(已扣除该公司垫款5000元),其余损失26027.54元,依照本院划定的责任比例,由马定春承担18219.28元,罗浩承担7808.26元,品迭罗浩垫付的医疗费12500元,民安财险四川分公司向马定春支付58418.2元,向罗浩支付4691.7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马定春人身损害赔偿金人民币58418.2元;二、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罗浩人民币4691.74元;三、驳回原告马定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4元,由原告马定春负担784元,被告罗浩负担200元(此款原告马定春已垫付,被告罗浩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舟二〇一五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董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