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镇民初字第05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5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原告安福强与高静、李贵风为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福强,高静,李贵风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民初字第053号原告:安福强,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杨丙胜,镇平县123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受权。被告:高静,曾用名高真真,女,汉族。被告:李贵风,曾用名李桂凤、李桂丰,女,汉族。原告安福强与高静、李贵风为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福强的委托代理人杨丙胜、被告李贵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农历1月17日,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后双方开始到内乡、镇平、南阳、石佛寺等地购买礼品。农历1月28日,双方订婚,被告索要彩礼10700元,随行亲戚八人每人600元共4800元。农历1月29日,原告给被告家带四色礼1000元,衣服钱4000元,随后带四色礼、衣服钱2700元。后因双方话不投机,被告拒绝同原告结婚,致使双方协商无果,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1、二被告连带返还彩礼及礼品共计36428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彩礼及礼品清单,用以证明原告共支付的彩礼及礼品数额。2、购物小票,用以证明原告购买的物品。3、证人安某某、刘某某、安某甲出庭证言,用于证明原告给付被告彩礼及礼品的数额。被告李贵风辩称:1、对高静收到彩礼10700元,自己收到4000元撕衣裳钱无异议,其余均不知道;2、原告要求退婚,存在过错。被告李贵风未提交证据。被告高静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以上原告提交的第1、3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第2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和原、被告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农历1月27日,原告安福强与被告高静通过媒人刘某某、安某甲介绍相识。同年农历1月28日,双方订婚,原告给付被告高静彩礼10700元,原告给付被告李贵风衣服钱4000元及其它礼品。本院认为:彩礼是男女双方以结婚为目的由男方向女方给付的特定财产和礼金。双方订婚之日,原告向被告高静支付10700元属于彩礼的范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高静返还彩礼诉讼请求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返还的衣服钱、购买的礼品等,是原告向被告赠予的物品及款项,不属于彩礼的范畴,本院不予支持。从原告所提供的证人证言看,彩礼是交付给被告高静本人,故应由高静返还,原告要求被告李贵风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请部分成立,诉讼费由原告安福强与被告高静分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高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安福强彩礼107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由原告负担400元,被告高静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正武审 判 员 王彦伟人民陪审员 李原朴二〇一五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张腾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