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朝民(商)初字第3508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5
公开日期: 2018-06-29
案件名称
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北沙滩支行与李磊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北沙滩支行,李磊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朝民(商)初字第35080号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北沙滩支行,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德胜门外北沙滩1号中国农业机械化科学研究院。负责人刘晓红,行长。委托代理人周洁,女,1979年3月3日出生,汉族,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北沙滩支行职员,住北京市顺义区。委托代理人张轶,北京则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磊,男,1983年11月25日出生,回族,住北京市海淀区。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北沙滩支行(以下简称华夏银行北沙滩支行)与被告李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崔立斌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闫伟伟、人民陪审员白玉萍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夏银行北沙滩支行之委托代理人周洁、张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华夏银行北沙滩支行起诉称:2006年11月2日,华夏银行北沙滩支行与李磊签订《二手房抵押贷款借款合同》(以下简称贷款合同),约定:华夏银行北沙滩支行向李磊发放贷款人民币33万元,贷款期限20年,自2006年11月2日至2026年11月2日,贷款用于购买位于北京市海淀区车道沟南里5号楼9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李磊同意以其涉案房屋作为合同项下的抵押物,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华夏银行北沙滩支行于如约发放了贷款。但李磊自2011年6月起开始拒绝偿还贷款,截至2014年7月16日,已累计37次逾期未能归还借款本息,故华夏银行北沙滩支行起诉来院,要求:李磊立即归还全部贷款本金283188.6元,截至2014年7月16日的利息、罚息57038.01元,并支付自2014年7月1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李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被告李磊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2日,李磊作为甲方与华夏银行北沙滩支行作为乙方签订《二手房抵押贷款借款合同》。双方约定:乙方向甲方发放一笔个人住房贷款(贷款金额33万元,贷款利率为月利率4.845‰,还款期限20年,从2006年11月2日至2026年11月2日)用于甲方在房地产二级市场购买自住住房,房屋地址海淀区车道沟南里5号楼9号,从款项划付甲方指定账户之日起开始计息,每年12月底,乙方可按当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个人住房贷款利率调整本贷款利率,如有调整乙方将以书面形式将调整后的利率通知甲方;按等额本息还款法计算每月甲方向乙方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数额,月均还款2328.95元;甲方未按上述约定如期归还贷款本息,乙方将向甲方发出《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并对逾期未还的贷款本金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在本合同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罚息,直至该款项偿还之日止;甲方连续两个月不履行还款义务,乙���有权向甲方发出《提前还款通知书》,甲方应在30日内还清所有欠款或由保证人代为清偿,甲方以坐落于海淀区车道沟南里5号楼9号房屋向乙方抵押,为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金额随甲方偿还贷款或第三人代为清偿而相应扣减,抵押担保的期限自抵押登记完成之日起至担保债权全部清偿时终止,抵押登记机关要求明确抵押期限的,抵押期限为抵押登记完成之日起至借款合同项下或展期协议项下贷款期限届满后两年止。甲方未按本合同的约定归还借款,乙方有权对逾期未还的贷款本金及利息计收利息,甲方违反本合同的约定,乙方有权提前收回贷款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华夏银行北沙滩支行于当日向李磊发放贷款33万元。2006年12月1日,李磊为其所有的、座落于北京市海淀区车道沟南里5号楼9号房屋办理以华夏银���北沙滩支行为他项权利人的他项权利证,载明抵押权利价值为33万元。贷款发放后,李磊自2010年6月开始逾期。2013年10月31日,华夏银行北沙滩支行向李磊发出《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提前还款通知书》,通知解除合同,并提前收回贷款剩余本金283188.6元以及相应利息和罚息,但李磊仍未偿还上述本息。截至2014年7月16日,李磊拖欠华夏银行北沙滩支行借款本金283188.6元,利息46148.95元、罚息4803.14元、复利6085.92元。上述事实,有二手房抵押借款合同、贷款借据、房屋他项权证、《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提前还款通知书》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华夏银行北沙滩支行与李磊所签贷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华夏��行北沙滩支行依据贷款合同履行了放款义务,李磊累计多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其行为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此情形下华夏银行北沙滩支行有权要求李磊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并按照罚息利率标准计收罚息、复利。华夏银行北沙滩支行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为据,符合合同约定、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李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不影响本院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作出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北沙滩支行借款本金二十八万三千一百八十八元六角及截至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六日的利息四万六千一百四十八元九角五分、罚息四千八百��三元一角四分、复利六千零八十五元九角二分,二、被告李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北沙滩支行支付前述款项的利息(以三十二万九千三百三十七元五角五分为基数,自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二手房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六千四百零四元、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李磊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立斌代理审判员 闫 伟 伟人民陪审员 白 玉 萍二〇一五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张 艺 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