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黑虎民初字第00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5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史某某诉郑某某健康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某某,郑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黑虎民初字第00143号原告史某某,男,2000年1月4日生,汉族,学生,住辽宁省黑山县大虎山镇。法定代理人史某甲,男,1965年2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黑山县大虎山镇,系原告的父亲。被告郑某某,男,2001年12月29日生,满族,学生,住辽宁省黑山县大虎山镇。法定代理人郑某甲,男,1973年11月10日生,汉族,下岗工人,住辽宁省黑山县大虎山镇。原告史某某诉被告郑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我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某及法定代理人史某甲、被告郑某某及法定代理人郑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5日12时许我补课后回家的路上遇见被告郑某某,被告以为我是肖某,就过来摔我,将我摔倒后并坐在我腿上,致使我腿部粉碎性骨折,先后到大虎山中心医院及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34094.3元,在沈阳医大住院11天。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6000元、伙食补助费1650元、营养费550元、护理费1100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41300元。同时赔偿二次手术费、伤残补助费及精神损失费。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告与被告摔跤受伤纯属原告寻畔滋事、欺凌弱小。当时被告去补课途中被史某某、王某某、侯某某劫住,并提出与被告摔跤,被告不同意。原告便继续纠缠被告并提出向被告要钱,原告利用身高体壮的优势将被告别倒,两人失去重心,导致史某某别在被告身下的腿折了。另外,原告请求的费用不符合国家标准,郑某某只能负担本案的45%责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是大虎山九年一贯制学校的学生。2014年11月15日12时40分左右,二人在大虎山镇邮政储蓄银行附近相遇,当时在现场的还有二人同校同学王某某、侯某某。原、被告一边走一边摔跤闹着玩,在相互摔跌的过程中,被告郑某某坐在了原告史某某的右小腿上。当时原告史某某提出腿疼要求去买药,郑某某给了原告史某某15元钱,王某某说郑某某要坐车回家,于是史某某将该15元钱还给郑某某。此后,郑某某被送至大虎山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当日晚转入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1月26日出院。出院医嘱为切口定期3天换药、术后14天视切口愈合情况拆除缝合线,术后一个半月后门诊复查,建议到当地医院行康复治疗,病情变化随诊。原告在大虎山中心医院及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共花医疗费34518.8元。在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11天,其中特级护理2天,一级护理1天,其余为二级护理。原告去沈阳就医往返及复查花交通费1000元。上述事实经开庭审理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医疗费收据13张、交通费收据10张、大虎山中心医院门诊病志、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病志、大虎山公安分局对王某某、侯某某的询问笔录载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因过错侵害原告的健康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因原、被告玩闹引起,双方均无故意伤人的故意,故二人对本案的后果负有同等责任,即每人各承担50%。原告因伤所花医疗费为34518.8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为50元x11天=550元、护理费28.83元X16=461.28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费用合计36530.08元,由被告郑某某承担50%,即18265.04元。由于被告郑某某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由其监护人即郑某甲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所诉营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能支持,原告所诉二次手术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处理,原告所诉伤残补助费及精神损失费待有伤残鉴定结论后再行处理。被告辩称此案为原告寻衅滋事引起并无证据证明,本院不能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郑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史某某人民币18265.0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元,由原、被告告负担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晓颖审 判 员 刘晓侠人民陪审员 肖秀丽二〇一五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张名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