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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忻中民终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5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武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忻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武县支公司,曹玉果,孙小惠,孙喜昌,丁小军,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忻中民终字第1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武县支公司。负责人秦丽忠,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白玙新,男,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支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玉果,女,1971年生,汉族。(系死者孙X来妻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小惠,男,1996年生,汉族。(系死者孙X来儿子)上列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马学青,男,山西瑜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喜昌,男,1930年生,汉族。(系死者孙X来父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小军,男,1985年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麻秀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梁迎春,男,山西宝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武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神池县人民法院(2014)神民初字第1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寿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玙新、被上诉人曹玉果、孙小惠的委托代理人马学青、被上诉人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迎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2日4时55分许,丁小军驾驶晋HX9X**—晋HX8**挂重型半挂车沿省道神保线由三岔镇到神池县方向行驶至马五线64KM+900M左转弯时超速行驶,与沿马五线由东向西由孙X来驾驶的登记车主为曹玉果的晋BX9X**—晋BXP**挂重型半挂车相撞,造成丁小军、孙X来二人受伤,后孙X来经神池县人民医院抢救门诊花费2772.98元,转大同市第五人民医院抢救门诊花费1172.28元,2014年8月12日入院到2014年8月17日花费住院医疗费37442.62元,在大同市森联欣大药房购买人血白蛋白花费5900元(大同市第五人民医院临时医嘱单上2014年8月13日、14日、15日均用过人血白蛋白),医治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经神池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晋公交认字(2014)第000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为丁小军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孙X来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丁小军驾驶的晋HX9X**—晋HX8**挂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武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从2013年9月20日至2014年9月19日,孙X来驾驶的晋BX9X**—晋BXP**挂重型半挂车投保于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有限额15万元驾驶人员险,保险期间从2014年4月30日起至2015年4月29日止。孙X来系农业户口,居住于大同县西北街第1排,从事道路交通运输业,其父孙喜昌生于1930年10月2日,阳高县友宰镇友宰村民委员会证明有六个子女。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受害人孙X来在2014年8月12日与丁小军的交通事故中,身体受到伤害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其妻曹玉果、其子孙小惠、其父孙喜昌作为被侵权人的近亲属有权获得赔偿;死者孙X来虽系农户但有证据证明其经常居住在城镇,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死亡赔偿金按城镇标准予以计算;肇事车辆晋HX9X**—晋HX8**挂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武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晋BX9X**—晋BXP**挂重型半挂车在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投有驾驶人员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对于孙X来的各项赔偿费用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对于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合计581775.38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武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120000元,剩余的461775.38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武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原告461775.38元的70%,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赔付461775.38元的30%据此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武县支公司赔付原告曹玉果、孙小惠、孙喜昌443243元;二、由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曹玉果、孙小惠、孙喜昌138532元;判后,上诉人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的损失已经超出了上诉人所承保的责任限额。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一审判决超出理赔限额23243元,望二审法院予以纠正。被上诉人曹玉果、孙小惠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对主车和挂车分别买保险,赔偿时就应当按照各自赔偿数额进行计算,望二审法院予以维持。被上诉人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答辩称:上诉人应在其保险限额内全额赔付,原审判决正确,望二审法院予以维持。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事故车辆晋HX8**挂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是否应当计算在上诉人赔偿总限额内。本案中,丁小军对事故车辆主、挂车分开投保,上诉人分别出具了保单。由此可见,上诉人在承保时是将主车与挂车视为不同的主体来看待的。现在其将主车与挂车视为一体,发生事故时又以主车的保险限额为限,这明显加重了投保人、被保险人的责任,排除了对方的主要权利,此上诉主张既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也与我国保险法中的损失补偿原则和保险利益原则相违背,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381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武县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勇审判员 田青苗审判员 梁晓峰二〇一五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刘 鑫I::、—^、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