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9民终8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5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罗川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尹国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孝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罗川,尹国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9民终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迎宾大道客运东站旁香山怡景小区。代表人彭松林,该公司经理。诉讼代理人孙雷骁,湖北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参与诉讼,代为提出各种申请,代为签收法律文书,代为上诉,调解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川。诉讼代理人董智勇,安陆市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同时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代签法律文书,代为领取兑现款项。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尹国旺,驾驶员。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罗川、尹国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2015)鄂安陆民初字第017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孙雷骁,被上诉人罗川的诉讼代理人董智勇,被上诉人尹国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10月3日7时55分,在316国道安陆市移动公司对面路段,罗川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鄂K×××××号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事发处时,与同向在前变换车道尹国旺驾驶的鄂S×××××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擦撞,造成罗川受伤、双方车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罗川受伤先后被送往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安陆市普爱医院住院治疗6天,用去医疗费8200.04元。罗川住院期间,由雇请的护工进行护理。2015年10月13日,安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川应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尹国旺应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2015年11月9日,安陆涢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对罗川的身体损伤作出法医检验鉴定意见如下:1、被鉴定人罗川此次所受人体损伤构成伤残等级为X(十)级伤残;2、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损失日为30天,护理7天;3、建议其后期治疗费3800元。罗川为此支付鉴定费1300元。另认定,罗川于2013年3月7日在湖北省安陆市丰达国际城10栋3单元302室(安陆市解放大道1号)购买房屋,同年11月入住该房生活至今,受伤前在湖北强云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作。被扶养人王翠芳,女,非农业户口,系罗川之母,现年58周岁,共有2个子女;被扶养人罗馨睿,女,系罗川之女,现年6周岁,跟随父母一起生活,现就读于安陆市府城办事处城东村小学。并提交了安陆市洑水镇秦坝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安陆市经济开发区何岗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安陆市泰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丰达国际城管理处证明、湖北强云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劳动合同书、营业执照、商品房买卖合同和职工社会养老保险缴费凭证、安陆市府城办事处城东村小学颁发的奖状相佐证。同时认定,尹国旺系鄂S×××××号小型普通客车的驾驶人和所有人,该车辆在保险公司参加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2.2万元,保险期限为2014年12月28日起至2015年12月27日止。罗川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为:残疾赔偿金49704.00元(24852元/年×20年×10%)、医疗费8200.04元、后期治疗费3800.00元、误工费3431.84元(41754元/年÷365天/年×30天(误工时间应为37天,原告主张30天)】、护理费550.97元(28729元/年÷365天/年×7天)、交通费核定为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50元/天×6天)、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6689.60元(16681元/年÷2×10%×20年(王翠芳)+16681元/年÷2×10%×12年(罗馨睿)】、鉴定费1300元、营养费300元,共计97276.45元。原审判决认为,驾车行驶应当确保安全。罗川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且未确保安全,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同等原因及过错,罗川应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尹国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确保安全,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同等原因及过错,尹国旺应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由于孝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对尹国旺事故认定申请复核作出孝公交核止字(2015)7号交通事故复核中止通知书,决定终止对该案事故认定的复核。并且尹国旺未向本院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尹国旺辩称自己不应该承担同等责任没有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罗川虽系农业户口,但其在安陆城镇购买房屋居住生活、工作多年,其主要消费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安陆城镇,且其已完全融入城市生活,同时,其女儿罗馨睿也随其在安陆城镇居住生活、上学。因此,罗川诉请的相关赔偿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由于医疗机构出具了关于营养费的意见,罗川主张的营养费500元,酌定为300元。由于罗川没有提交物价部门或保险公司定损意见,其主张车损825元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由于鄂S×××××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应赔偿罗川损失93376.41元。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由于尹国旺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50%),故尹国旺应赔偿罗川损失1950.02元【(97276.45元-93376.41元)×50%】。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赔偿罗川损失93376.41元;二、尹国旺赔偿罗川损失1950.02元。上列应付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办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罗川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罗川负担250元,由尹国旺负担25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湖北省安陆涢正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明显违反鉴定准则,上诉人在庭审时否定了该鉴定,一审法院未予准许,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准许对罗川的伤情重新鉴定并予以改判。罗川答辩称,鉴定是有资质的单位作出的,上诉人在一审开庭后七日内没有向法庭书面申请重新鉴定,应视为其放弃其权利。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尹国旺称其不发表意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罗川、尹国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对安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湖北省安陆涢正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出具该鉴定意见的机构和鉴定人员具备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一审期间,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未提出书面申请重新鉴定,又没有提交证据足以反驳该鉴定意见。故,一审法院采信鉴定意见并无不当。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上诉称要求重新鉴定的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33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国华审判员 孟晓春审判员 夏建红二〇一五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邵 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