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霍民一初字第0052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5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何家春与陆源林、李梦成、项学召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家春,陆源林,李梦成,项学召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霍民一初字第00528号原告:何家春,男,汉族,住霍山县。委托代理人:郭长江,安徽自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源林,男,汉族,住霍山县。被告:李梦成,男,汉族,住霍山县。被告:项学召,男,汉族,住霍山县。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长兵,霍山县衡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何家春诉被告陆源林、李梦成、项学召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家春及其委托代理人郭长江、被告陆源林、李梦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李长兵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家春诉称:原告是从事百合种植的专业户,由于百合的种植需要每年更换种植田地,所以自2009年以来原告即在黑石渡镇柳树店村租用当地居民的田地种植百合。五年来,正常年景每年收入近20万元。2014年原告继续在柳树店村止马冲村民组租种朱某祥、朱某春、彭某兵、彭某坤、彭某海、陈某兵、李某明、陆某林、郑某才、高某基等村民的承包田18.5亩从事百合种植。可是由于三被告的破坏行为导致原告种植百合的田块全部被水淹没,原告种植的18.5亩百合全部绝收,经济损失高达15万元(2000斤/亩×18.5亩×4元)。2014年6月24日上午,三被告为放水抓鱼将位于柳树店村止马冲组李梦成家门口的一口山塘(该山塘位于原告种植百合的田块东北部直线距离约250米)挖开一个缺口放水,在抓鱼后简单地用泥巴将缺口堵上。大约半个月后,因下雨将缺口处的塘埂冲坏,李梦成母亲陆某霞雇了辆挖掘机用塘底淤积的泥沙将缺口填上。同年7月24日天降大雨该山塘的缺口处再次被水冲开,积蓄在山塘内的约20万方水裹着泥沙树枝杂草顷刻下泄。由于山边修筑的排水沟和涵洞被泥沙树枝杂草堵塞导致洪水漫过路基冲入原告种植的百合田里,顷刻之间原告租种的18.5亩百合田变成了水乡泽国。由于百合最怕水淹,被水淹的百合庙全部枯死。此时正是百合生长的关键季节,此时百合被水淹导致全部绝收。原告认为原告种植的18.5亩百合与三被告挖毁塘埂的破坏行为有必然的联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万元(具体金额以相关部门的鉴定为准),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何家春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证据二、霍山县公安局询问笔录,证明1、从证人朱某祥、李某清的证言可以证明水塘缺口与三被告的挖埂行为有必然联系;2、两证人家的田地和原告种植百合的田地被淹与水塘缺口塘水骤然下泄有必然的联系;3、从被告之一陆源林的陈述可以证明其为了抓鱼而进行挖掘塘埂的行为;4、从证人陆某霞的陈述可以证明,其雇佣挖掘机挖取塘内泥沙填补被挖塘埂的事实;5、原告已向黑石渡派出所报案,要求公安机关查处三被告的挖坏塘埂的行为,并对原告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证据三、现场照片一组,证明1、塘埂决口现场情况;2、被淹百合的受灾情况;3、涵洞被堵情况。证据四、霍山县公安局《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证明该案公安机关不予查处。证据五、现场录像光盘,证明1、受淹百合田的四至界格及面积;2、百合的受灾情况;3、其他百合种植户种植的没受灾的百合情况;4、水塘的面积、决口情况,证明被告方填补缺口的泥沙取自塘底的泥沙。证据六、三被告的户籍证明,证明三被告的户籍身份情况。证据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种植的百合实际受损情况。陆源林、李梦成、项学召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一、原告的起诉书严重歪曲事实,依法不能成立。二、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定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陆源林、李梦成、项学召为支持其辩称主张,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举报信,证明原告没有受到任何损失。陆源林、李梦成、项学召对原告证据的质证观点如下: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用挖掘机进行修复是事实,其他均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对证据三三性均有异议。对证据四认为恰恰证明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对证据五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没有见到播放。对证据六无异议。对证据七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何家春对三被告证据的质证观点如下:对证据一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经过举证、质证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原告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一、证据六,三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该二组证据证明力予以认定;对证据二,能证明:1、陆源林为了抓鱼而进行挖掘塘埂的行为;2、项学召母亲陆某霞雇佣挖掘机挖取塘内泥沙填补被挖塘埂的事实;3、原告已向黑石渡派出所报案,要求公安机关查处三被告的挖坏塘埂的行为,并要求对原告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不能证明:1、水塘缺口与三被告的挖埂行为有必然联系;2、朱某祥、李朝清家的田地和原告种植百合的田地被淹与水塘缺口塘水骤然下泄有必然的联系,本院对该组证据证明力予以部分认定;对证据三,能证明:1、塘埂决口现场情况;2、被淹百合的受灾情况;3、涵洞被堵情况,本院对该组证据证明力予以认定;对证据四,能证明本案公安机关不予查处,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对证据五,能证明:1、受淹百合田的四至界格及面积;2、百合的受灾情况;3、其他百合种植户种植的没受灾的百合情况;4、水塘的面积、决口情况,证明被告方填补缺口的泥沙取自塘底的泥沙,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对证据七,能证明原告种植的百合实际受损情况,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本院对被告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一,不能证明原告没有受到任何损失,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4年6月24日上午,陆源林、李梦成、项学召三人为放水捕鱼,将黑石渡镇柳树店村止马冲组李梦成家门口的山塘塘埂中间处挖了宽约0.8米、深约2米的缺口。后项学召母亲陆某霞雇用挖掘机一辆,将三被告所挖塘埂缺口填补完毕。同年7月24日前后连降暴雨,顺势流下的雨水将该山塘三被告所挖塘埂缺口处冲垮,下游排水涵洞被泥土、树枝等杂物堵塞,何家春承包种百合的部分田地被淹没。另查明:何家春系在黑石渡镇柳树店村止马冲组承包土地种植百合的农户,其承包的田地位于该山塘山脚下,距离山塘较远。根据安徽百友资产评估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次水淹造成何家春损失16928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三被告挖掘塘埂的行为与原告承包种植百合的田地被淹存在因果关系,根据举证责任规定,不能认定三被告挖掘塘埂的行为与原告承包种植百合的田地被淹存在因果关系。同时综合三被告挖掘塘埂时间与发生水淹时间间隔较长、三被告挖掘塘埂后陆某霞有填补行为、发生水淹时有暴雨天气、原告承包的田地距离山塘较远以及河道瘀阻排水不畅等因素,不能排除是其他原因造成原告损失的可能性,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家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何家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夏 明 志审 判 员 蒋 光 风人民陪审员 周 琳 玲二〇一五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田成俊(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