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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贺民初字第66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5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原告周祥与被告周杰、吴国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贺民初字第664号原告周祥,男,汉族,1966年7月22日出生,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高中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委托代理人伏静,贺兰县德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杰,男,汉族,1962年8月8日出生,安徽省肥东县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被告吴国霞,女,汉族,1976年4月12日出生,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原告周祥与被告周杰、吴国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董文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祥及委托代理人伏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杰、吴国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祥诉称,2011年12月至2012年5月,被告周杰先后六次向原告借款35000元,被告周杰为原告出具借条六张,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息为二分,被告周杰并向原告承诺该笔借款会尽快归还。后时隔数月,仍不见被告周杰归还借款,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不是以无钱为由就是对原告避而不见。另外,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以上借款系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为此,原告周祥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5000元及利息1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周杰、吴国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周祥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借条原件六张,证明被告周杰分别于2011年12月2日借款1万、2011年12月26日借款3000元、2012年2月24日借款7000元、2012年3月12日借款6000元、2012年4月5日借款4000元、2012年5月17日借款5000元,先后六次向原告借款共计35000元。证据二、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原件两份,证明被告周杰与被告吴国霞系2010年11月20日登记结婚,被告周杰所欠原告的债务系其与被告吴国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周杰、吴国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借条六张,有被告周杰的签字确认,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原告的陈述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是被告周杰出具,其内容真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两份,盖有贺兰县民政局的印章,可以证明二被告自2010年11月20日至2012年6月12日及2012年8月1日至2015年3月5日期间系夫妻关系,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至2012年5月,被告周杰先后六次向原告借款35000元,被告周杰为原告出具借条六张,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息为二分,被告周杰并向原告承诺该笔借款会尽快归还。后经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均未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5000元及利息1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另查明,被告周杰与被告吴国霞于2010年11月20日在贺兰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12年6月12日办理了离婚登记,后又于2012年8月1日办理了结婚登记,于2015年3月5日办理了离婚登记。本院认为,被告周杰因急需周转资金向原告周祥借款,原告周祥依约分六次向被告周杰共计支付35000元,该借贷合同依法成立有效。被告未能按约定偿还欠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借款35000元,经过庭审调查,原告与被告周杰口头约定了利息,无相应证据证明,视为未约定利息,故对该事实本院不予确认。因原、被告之间未约定借款期限,也无相关证据证明原告向二被告主张该笔借款的具体时间,故在原告诉至本院时视为原告对该笔借款进行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原告的逾期利息损失应为154元(35000元×5.35%÷365天×30天=154元),对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周杰与被告吴国霞在2010年11月20日至2012年6月12日及2012年8月1日至2015年3月5日期间均系夫妻关系,原告向被告周杰出借的该六笔借款均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应当由二被告共同偿还。被告周杰、吴国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杰、被告吴国霞共同支付原告周祥借款35000元,逾期利息154元,共计35154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驳回原告周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元,减半收取462.5元,由被告周杰、吴国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董文洁二〇一五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孙 洁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分批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1页共7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