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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723民初2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5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祁某某与卞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祁某某,卞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723民初29号原告祁某某,女,汉族,无职业。被告卞某某,男,汉族,无职业,现住址不详。原告祁某某诉被告卞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受理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第一审普通程序的规定,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亚东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于继林、人民陪审员杨雪云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卞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祁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卞某某于1989年1月1日在甘河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育有一女卞某甲,现年26周岁。我与被告婚后感情不和,被告经常酗酒并殴打我,无奈之下我带着女儿于1997年8月离家出走。几年后回到甘河镇,多方打听证实被告早于2000年离开甘河镇并且下落不明。我与被告分居多年,已经导致我们之间感情彻底破裂,因此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我们没有什么财产,也没有存款和外债。被告卞某某未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两组书面证据:1、大白山社区委员会与甘河镇人民政府社会事务办公室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是夫妻关系,双方于1989年1月1日在甘河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大白山社区居委会证明一份,邻居赵某某、同事王某某证言各一份,证明被告于2000年离开甘河镇,至今下落不明。原告出示的以上2组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对以上2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祁某某与被告卞某某于1989年1月1日在甘河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二人育有一女卞某甲,现年26周岁,已经成年。被告卞某某于2000年离开甘河镇,至今下落不明,没有尽到丈夫的责任与义务。本院认为,原、被告分居多年,被告2000年离开甘河镇后至今下落不明,未尽夫妻义务,已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的规定,原告祁某某要求与被告卞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维护。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和《民诉法》第一百五十二条关于判决书应写明事项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祁某某与被告卞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公告费650元由原告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第二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亚东审 判 员  于继林人民陪审员  杨雪云二〇一五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丁 玲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民诉法》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判决认定的事理由和适用的法律依据;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上诉期间和上诉和上诉法院。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