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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双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5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包冬梅与刘申义、仲亚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冬梅,刘申义,仲雅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双民初字第16号原告:包冬梅,女,1967年6月7日生,蒙古族,个体,现住吉林省双辽市。委托代理人:吴军,法律工作者。被告:刘申义,男,59岁,汉族,农民,住吉林省双辽市。被告:仲雅珍,女,62岁,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包冬梅与被告刘申义、仲雅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冬梅及委托代理人吴军,被告仲雅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申义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21日,二被告因需资金周转共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十万元整,并由二被告共同出具了借据,约定于2013年3月21日前向原告还清借款,现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过,原告多次找到二被告要求其给付欠款,二被告却始终以各种借口推托拒不还款,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欠款人民币100000.00元并负担诉讼费用。被告刘申义未答辩。被告仲雅珍辩称:没有异议,当时字是我和我丈夫签的,我想还,但没能力还。在开庭审理中,原告出示了由二被告出具的数额为100000.00元的借据。根据以上内容和庭审情况,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2年12月21日,被告刘申义、仲雅珍经刘文亮、姜艳玲担保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00000.00元,并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3月21日,到期连本带利还款金额为100000.00元。到期后二被告未还款,本案焦点主要为:被告刘申义、仲雅珍是否在原告处借款100000.00元,应否偿还,应如何偿还。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的辩解和确认的案件事实,本院综合评判如下: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00000.00元的事实清楚,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二被告应积极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申义、仲雅珍共同偿还原告包冬梅借款100000.00元。本判决于生效后履行。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爱平审 判 员  辛国义人民陪审员  刘占民二〇一五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徐 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