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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营西民二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5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原告营口市洪源玻纤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营口众鑫玻璃纤维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营口市洪源玻纤科技有限公司,营口众鑫玻璃纤维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营西民二初字第111号原告营口市洪源玻纤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朋泽,该公司总经理。被告营口众鑫玻璃纤维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泽伟,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营口市洪源玻纤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营口众鑫玻璃纤维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营口市洪源玻纤科技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诉讼权利所作出的处分,依法应准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营口市洪源玻纤科技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2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31元,由原告承担(原告已预交)。审判员  罗惠环二〇一五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沈 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