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平执字第72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吴辉与李慧荣、刘军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平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罗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辉,李慧荣,刘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平执字第720号申请执行人吴辉,男,1979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大武口区世纪大道半岛官邸*******室。被执行人李慧荣,女,1979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平罗县西花园15-2-301室。被执行人刘军,男,1968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平罗县西花园15-2-301室。申请执行人吴辉与被执行人李慧荣、刘军追偿权纠纷一案,平罗县人民法院2013年7月3日作出的(2013)平民初字第128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4年7月8日立案执行。依据(2013)平民初字第128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支付申请执行人执行款103743元,承担执行费1456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未执行标的103743元,执行费1456元,被执行人也未交纳。通过查询被执行人银行存款、车辆、土地,房产,均无信息。现因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故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平民初字第72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将重新立案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建军代理审判员 杜 治代理审判员 张 龙二〇一五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朱文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