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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枣阳兴民初字第0001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5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原告廖少成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少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枣阳兴民初字第00016号原告廖少成。委托代理人龚卫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张国勇。委托代理人梁建彬。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代表人王安生。委托代理人董永剑、张书周。原告廖少成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郑州市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六安市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泽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少成的委托代理人龚卫山,被告郑州市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建彬,被告六安市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书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少成诉称:2014年5月23日8时许,原告驾驶豫SXXX**/皖NXX**挂半挂车沿316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至枣阳市兴隆镇路段,因刹车失灵,驶到道路左侧,将彭宗军驾驶唐三平所有的鄂FXXX**半挂牵引车撞坏。经枣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为此赔偿鄂FXXX**半挂牵引车损失29705元、停运损失35000元、施救费9800元,赔偿绿化带损失500元,支付豫SXXX**半挂车损失8940元、施救费9200元,支付两车损失鉴定费3000元。因豫SXXX**/皖NXX**挂半挂车分别在二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请求二被告赔付原告交通事故损失9614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郑州市保险公司辩称:1、在符合赔偿条件的前提下,对于三者车辆的损失,由本公司在交强险财产责任限额内予以合理赔付,不足的部分,由本公司与六安市保险公司按照保险金额比例合理赔付;2、根据保险条款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施救费、诉讼费和停运损失;3、对于牵引车的损失在保险范围内合法赔偿;4、两事故车辆的损失依据不足。被告六安市保险公司辩称:1、本公司只承担三者车的部分损失,在扣减牵引车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后,按照牵引车和挂车的保险金额比例承担;2、本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评估费和停运损失。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2日,廖少成为其所有、挂靠于信阳万达运输有限公司的豫SXXX**半挂牵引车在郑州市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6月23日零时起至2014年6月22日二十四时止。同年6月24日,廖少成为豫SXXX**半挂牵引车在郑州市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6月25日零时起至2014年6月24日二十四时止。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287649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50万元,均约定不计免赔,第一受益人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二里岗支行。2013年7月2日,廖少成为其所有、挂靠于六安市金田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皖NXX**挂半挂车在六安市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5万元,保险期限为2013年7月3日零时起至2014年7月2日二十四时止,约定不计免赔。《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第四条规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当事人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直接损毁,依法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第七条规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产、通讯或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3日8时许,廖少成持A2驾驶证驾驶豫SXXX**/皖NXX**挂半挂车沿316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至枣阳市兴隆镇路段,因刹车失灵,驶到道路左侧,与彭宗军驾驶唐三平所有的鄂FXXX**半挂牵引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及道路防护网损坏。经枣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廖少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同年5月27日、28日,经彭宗军和廖少成委托,枣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对鄂FXXX**半挂牵引车和豫SXXX**半挂牵引车的损失及绿化带格栅损失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鄂FXXX**半挂牵引车的损失为29705元(其中工时费6900元,材料费22805元,未扣减残值),豫SXXX**半挂牵引车的损失为8940元(其中工时费4700元,材料费4240元,未扣减残值),绿化带格栅损失为500元。廖少成为此支付鉴定费3000元(其中鄂FXXX**半挂牵引车的鉴定费为2500元,豫SXXX**半挂牵引车的鉴定费为500元),另在施救过程中支付鄂FXXX**半挂牵引车施救费9800元、豫SXXX**半挂牵引车施救费9200元。鄂FXXX**半挂牵引车、豫SXXX**半挂牵引车后在枣阳市天宇汽车修理厂进行修理后,廖少成分别支付两车的修理费、修复绿化带格栅费用30205元、8940元。另查明,2014年7月25日,经襄阳运来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鄂FXXX**半挂牵引车因本次交通事故的停运损失为45409.73元。同年8月25日,唐三平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廖少成赔偿其车辆停运损失45409.73元、评估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约定:一、廖少成一次性赔偿唐三平车辆停运损失、鉴定费35000元,于2014年4月20日前付清;二、唐三平自愿放弃其他损失。该调解协议已履行完毕。廖少成支付上述费用后,向郑州市保险公司和六安市保险公司申请理赔,双方发生纠纷,为此,廖少成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还查明:2014年12月16日,信阳万达运输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实豫SXXX**半挂牵引车系挂靠该公司,该车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保险索赔权由廖少成个人享有。同年12月26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二里岗支行出具证明,证实该行放弃第一受益人的索赔权,该权利由廖少成个人享有。以上事实,有廖少成的身份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豫SXXX**半挂牵引车、皖NXX**挂半挂车的行驶证,郑州市保险公司、六安市保险公司出具的保险单,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条款,枣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枣公交认字(2014)第0523B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枣阳市价格认证中心第306号、第312号车物损失价值鉴定结论书、鉴定费发票,枣阳市天宇汽车修理厂修理费、施救费发票,唐三平、信阳万达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二里岗支行出具的证明,本院(2014)鄂枣阳兴民初字第00165号民事调解书,襄阳运来资产评估事务所资产评估报告书及开庭笔录在卷可以证实。本院认为:廖少成为豫SXXX**半挂牵引车、皖NXX**挂半挂车分别在郑州市保险公司、六安市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损失险,并按约定交纳了保险费,双方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郑州市保险公司和六安市保险公司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保险期间内,豫SXXX**/皖NXX**挂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保险车辆损失、鄂FXXX**半挂牵引车损失、绿化带格栅损失,上述损失分别属于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赔偿范围。其中,豫SXXX**半挂牵引车和鄂FXXX**半挂牵引车的损失及绿化带格栅损失经枣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分别为8940元、29705元、500元,该鉴定机构具备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但该两份鉴定均未扣减车辆损坏配件的残值,本院酌定扣减10%的残值后,豫SXXX**半挂牵引车的损失为8516元,鄂FXXX**半挂牵引车的损失为27424.50元;鄂FXXX**半挂牵引车的停运损失35000元,不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廖少成请求两被告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损失中,豫SXXX**半挂牵引车的车损属于豫SXXX**半挂牵引车投保的车辆损失险赔偿范围,应当由郑州市保险公司赔偿;鄂FXXX**半挂牵引车的损失27424.50元和绿化带格栅损失500元,属于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应当首先由郑州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下余25924.50元,由郑州市保险公司和六安市保险公司按照保险金额比例分别赔偿19942元、5982.50元;鄂FXXX**半挂牵引车的施救费9800元和鉴定费2500元及豫SXXX**半挂牵引车的施救费9200元、鉴定费500元,均属于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和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其中鄂FXXX**半挂牵引车的施救费和鉴定费应当由郑州市保险公司和六安市保险公司按照保险金额比例分别承担9461元、2839元。豫SXXX**半挂牵引车的施救费9200元和鉴定费500元,应当由郑州市保险公司承担。综上,郑州市保险公司共应支付廖少成交通事故损失49619元,六安市保险公司共应支付廖少成交通事故损失8821.50元。廖少成诉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郑州市保险公司和六安市保险公司关于“根据保险条款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施救费、诉讼费”的辩称意见,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相悖,本院不予采纳;郑州市保险公司关于“两事故车辆的损失依据不足”的辩称意见,因两事故车辆的损失均有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证实,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郑州市保险公司、六安市保险公司的其他辩称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廖少成交通事故损失4961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支付原告廖少成交通事故损失8821.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廖少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4元,减半收取1102元,由原告廖少成负担102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8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负担2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XXXXXX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到本院或直接到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泽均二〇一五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邱积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