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滦民初字第30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5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原告赵家文与被告侯全军抚养费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家文,侯全军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滦民初字第306号原告赵家文,男,2004年6月6日出生,汉族,市民,住承德市双桥区。法定代理人赵志刚,系原告的父亲。委托代理人刘静。被告侯全军,女,系原告的母亲,1981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市民,住承德市双滦区。原告赵家文与被告侯全军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卜云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赵志刚、委托代理人刘静、被告侯全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母子关系,原告的父亲赵志刚与被告于2009年8月10日在承德市双桥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双方协议约定:婚生子赵家文随其父赵志刚生活,被告每月支付300.00元的生活费。父母离婚后被告一直未支付抚养费,也很少探望原告。原告系先天性脑瘫患者,言语、肢体、智力等多重残疾,生活不能自理,24小时都需要专人护理,需常年用药及住院治疗。原告父亲赵志刚照顾孩子就无法长期打工挣钱,这些年一直都是原告的爷爷奶奶帮助照顾,原告的爷爷奶奶年纪越来越大,身体虚弱,原告的父亲独立抚养原告十分困难。被告作为孩子的亲生母亲有支付抚育费的责任和义务,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保障原告能够健康、快乐的正常成长,原告起诉要求:一、被告支付原告2009年9月至2014年12月的抚养费18900.00元;二、被告自2015年1月份起每月给付原告抚育费800.00元;三、被告分担原告的大额的医疗费;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候全军辩称,我给过原告一个月的抚育费;我的低保由原告法定代理人领取,大概有一万多元;我没有生活来源,等我有能力时再给付。经审理查明,原告之父赵志刚与被告候全军原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于2004年6月6日生育原告赵家文,原告赵家文为未成年人,又系多重残疾人,智力、言语一级残疾。2009年8月10日,原告的法定代理人赵志刚与被告候全军协议离婚,并共同在承德市双桥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约定:双方婚后有一男孩赵家文,未成年,归男方抚养,女方每月支付300.00元生活费,抚养孩子终生(孩子生病时,双方依个人条件共同分担),不再负担其他费用。按协议计算自2009年9月至2014年12月的生活费为19200.0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候全军仅支付了原告一个月的抚养费300.00元,尚有18900.00元未给付。原告赵家文及其法定代理人赵志刚、被告候全军三人系承德市双桥区头道牌楼街道办事处鹿栅子社区低保户,每人每月的低保金数额相同。2009年9月至2015年3月,上述三人的低保金由原告赵家文的法定代理人赵志刚领取,数额为:2009年9月-10月,每月225.00元;2009年1月-2010年2月,每月265.00元;2010年3月-11月,每月325.00元;2010年12月493.00元;2011年1-3月,每月508.00元;2011年4月-11月每月548.00月,另额外补贴897.00元;2011年12月-2012年10月,每月713.00元;2012年11-2013年10月,每月764.00元;2013年11月至2015年3月,现未停发(经核算自2009年9月至2014年12月领取数额为40070.00元,平均每人13356.67元)。另查明,原告的法定代理人赵志刚与被告候全军协议离婚后,双方均已再婚;再婚后,赵志刚与其妻子未生育子女,二人均无固定工作,赵志刚打工每月收入一千元左右;被告候全军再婚后与其丈夫又生育一男孩,现年两周岁,需由被告候全军抚养,被告候全军亦无固定工作。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离婚协议书、残疾人证、承德市职工医疗保险医院住院结算收据、被告提供的承德市双桥区头道牌楼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赵志刚等三人领取低保金的情况说明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子女仍是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双方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原告的法定代理人赵志刚与被告候全军离婚时就原告的抚养权及生活费问题达成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执行。被告侯全军自2009年9月未再支付原告生活费,应按协议支付原告的生活费。而被告侯全军应领取的低保金13356.67元已由赵志刚领取,并用于家庭生活,故此应予抵顶原告生活费,其余生活费5543.33元应予支付。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其2012年3月12日的住院费用个人负担2183.01元,结合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及被告当时的实际情况,酌定由被告侯全军负担20﹪,即436.60元;关于原告主张自2015年1月开始每月的抚养费增加到800.00元,但增加抚养费必须符合一定条件:一、子女的实际需要;二、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三、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根据原告的实际生活及当地的生活水平情况,原告虽有实际需要,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有负担能力,故原告要求增加抚养费不具备相应条件,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候全军仍按原协议每月支付300.00元生活费履行,但被告候全军2015年1月以后的低保金应予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二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候全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2009年10月至2014年12月的生活费5543.33元及原告赵家文2012年3月12日的部分住院费用436.60元,合计5979.93元。二、被告候全军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原告赵家文终生每月支付抚育费300.00元(此期间原告方实际领取被告候全军的低保金应予扣除),每三个月支付一次,每三个月的前十日内支付。三、驳回原告赵家文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50.00元,原、被告各承担2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卜云东二〇一五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马庆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