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呼民四终字第0001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5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郭玲玲、郭玉英与姜俊维、姜俊平、郭俊俊、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毫沁营镇南店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玲玲,郭玉英,姜俊维,姜俊平,郭俊俊,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毫沁营镇南店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呼民四终字第000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郭玲玲,女,1940年5月25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现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呼伦贝尔北路军区政治部**号楼*单元*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郭玉英,女,1949年1月31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现住呼和浩特市回民区钢铁路二轻楼*单元*号。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如龙,呼和浩特市锡林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姜俊维(曾用名姜维维),男,1971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毫沁营镇滨水新村**号楼*单元*楼*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姜俊平,男,1975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毫沁营镇滨水新村**号楼*单元*楼*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俊俊,男,1974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毫沁营镇滨水新村**号楼*单元*楼*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毫沁营镇南店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毫沁营镇南店村。法定代表人郑永平,该村委会主任。上诉人郭玲玲、郭玉英因与被上诉人姜俊维、姜俊平、郭俊俊、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毫沁营镇南店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南店村委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4)新民五初字第2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玲玲、郭玉英共同的委托代理王如龙,被上诉人姜俊维、姜俊平、郭俊俊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南店村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郭生金为南店村村民,1940年5月25日育郭玲玲,1947年郭生金再婚,1949年1月31日育郭玉英,1956年郭生金又与陈先翠结婚,结婚时陈先翠有两个儿子姜润锁、姜福锁,姜俊维、姜俊平、郭俊俊是陈先翠的孙子。1994年郭生金去世,2007年6月15日南店村经村两次议会表决通过,制定出住宅楼分配方案(三),方案第一条约定:“1953年入社投股的老村民户,当事人健在的,每户按80平方米分配,当事人去世的不给分楼房,按老户每户补偿人民币伍万元整,由当时(1953年度)在户子女受益,在补偿款发放之前,子女应做出分配协议,签字后方可办理。”2013年9月18日南店村委会领取郭生金补偿款5万元,南店村委会因其他被告阻拦,故未给郭玲玲、郭玉英发放。郭玲玲、郭玉英诉请法院判令1、姜俊维、姜俊平、郭俊俊、南店村委会支付郭玲玲、郭玉英的补偿款5万元。2、姜俊维、姜俊平、郭俊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为,我国农村是以户为单位进行自治自理的组织,村委会制定的住宅楼分配方案(三)是农村自治的体现,该方案经村议会表决通过,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对村民具有约束力。根据方案规定,当事人不在世的每户补偿5万元,是按户为单位的村民福利,并非郭生金的遗产,应由1953年底在户子女享有,郭玲玲、郭玉英应举证证明1953年郭生金户籍人口上的情况,对此,郭玲玲、郭玉英负有举证责任,郭玲玲、郭玉英所提供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不具备户籍情况的证明效力。现郭玲玲、郭玉英无充分证据证明1953年底郭生金户籍的人口情况,故应由郭玲玲、郭玉英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郭玲玲、郭玉英的诉讼请求。郭玲玲、郭玉英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之规定,一是众所周知的事实无需举证证明,因为南店村的村民都知道郭玲玲、郭玉英为郭生金的女儿,况且对方也认可这一事实,同时南店村委会的证明也予以印证。二是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无需举证证明。郭玲玲、郭玉英向法庭提供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明确记载4口人,虽然没有具体人名,但可以根据事实推定,除去郭生金夫妻便是两个女儿,况且对方质证意见认可1953年郭玲玲、郭玉英是在户女儿,同时南店村委会的证明已经证实1953年郭玲玲、郭玉英在户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郭玲玲、郭玉英提出的证据对方已经认可,可以确认其证明力。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郭玲玲、郭玉英的诉讼请求。姜俊维、姜俊平答辩称,1、姜俊维的父亲姜润锁、姜俊平的父亲姜福锁系郭生金的继子女,姜润锁与姜福锁在郭生金去世之前相继去世。姜俊维、姜俊平有代位继承权。2、郭生金生前的生养死葬全部由姜润锁与姜福锁家人承担。大女儿郭玲玲于50年前出嫁,出嫁后与郭生金无来往,更没有抚养行为。二女儿郭玉英出嫁后虽然回去看过老人,但次数有限,没有为郭生金养老送终。所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相关规定,姜俊维、姜俊平在继承郭生金5万元补偿金时应当多分。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作出公正判决。郭俊俊答辩称,郭俊俊由郭生金在1974年抱养,因为郭生金本人两次婚姻,没有儿子,后于1956年冬天于陈先翠结婚,当时女方带有两个儿子,分别是姜福锁、姜润锁,郭生金与陈先翠没有生养,于是抱养郭俊俊为自己顶门立户,为自己将来有人给养老送终。直到郭生金1994年死亡,由郭俊俊披麻戴孝送终,此事村里人众所周知,有南店村委会证明一份,给予验证。根据以上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无需举证证明,有权利继承村委会给老人的补偿款,关于村委会补偿郭生金5万元,也没有规定1953年以后出生的不能继承,郭玲玲、郭玉英举证的户籍证明不清,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认可。故请求二审法院给予公正判决。南店村委会未出庭,未发表答辩意见。二审期间,郭玲玲、郭玉英向法庭提交了一份新证据,证据名称:王润兰的调查笔录一份,由呼和浩特市锡林路法律服务所指派该所工作人员高建国、王如龙于2014年12月20日向郭生金前妻王润兰所做的调查笔录,拟证明1953年前,郭生金的家庭成员为四口,包括郭生金、王润兰、郭玲玲、郭玉英。姜俊维、姜俊平对该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不认可,郭玲玲早就去其姥姥家了,当时郭生金的户中最多就是三口人,估计还有郭生金的母亲,才是四口人。1954年郭生金和陈先翠就生活在一起了。郭俊俊对该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要证明的问题不清楚。南店村委会未出庭,未发表质证意见。经二审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郭生金和温牵花于1940年5月25日育长女郭玲玲,1944年温牵花病故。1947年郭生金与王润兰结婚,1949年1月31日育次女郭玉英,1954年王润兰与郭生金离婚。1956年郭生金和陈先翠结婚,陈先翠已有两个儿子,分别为长子姜福锁(1956年时为8岁),次子姜润锁(1956年时为6岁),1983年姜润锁因病去世,1993年前后,姜福锁、陈先翠先后去世,1994年郭生金去世。姜俊维是姜润锁的儿子,姜俊平是姜福锁的儿子,郭俊俊1974年由郭生金抱回,养在姜福锁名下。再查明,现本案争议补偿款5万元一直由南店村委会保管。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郭玲玲、郭玉英应否依据《南店住宅小区住宅楼分配方案(三)》享受补偿款人民币5万元。《南店住宅小区住宅楼分配方案(三)》第一条规定“当事人去世的不给分楼房,按老户每户补偿人民币五万元整,由当时(1953年底)在户子女受益……”,依照分配方案的规定,5万元补偿款的领取条件首先是当事人已去世的老户,其次是由当时(1953年底)在户子女受益。该分配方案中规定的补偿款领取条件是对领取资格的规定,不属于遗产范围。郭生金为南店村入社投股的老村民户,其于1994年去世,符合补偿5万元的条件。根据内蒙古土默特左旗档案馆出具的1953年《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中写明的内容“村名为南店村,户主为郭生金,人口数为4人……”,郭生金的长女郭玲玲1940年5月25日出生,1953年时为14岁,郭玲玲的生母温牵花1944年病故,1947年郭生金与王润兰结婚,1949年1月31日次女郭玉英出生,1953年时为5岁,1954年王润兰与郭生金离婚,1956年郭生金与陈先翠结婚,郭俊俊1974年被郭生金抱养,从以上事实可知1953年的老户中并没有郭俊俊、陈先翠及其两个儿子姜福锁(姜俊平的父亲)、姜润锁(姜俊维的父亲),故姜俊维、姜俊平、郭俊俊没有领取补偿款的资格。郭玲玲、郭玉英可以依据《南店住宅小区住宅楼分配方案(三)》享受补偿款人民币5万元。姜俊维、姜俊平、郭俊俊诉称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中标明的4口人中并没有郭玲玲、郭玉英,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姜俊维、姜俊平、郭俊俊并未领取5万元补偿款,该补偿款一直由南店村委会保管,因此应由南店村委会直接向郭玲玲、郭玉英支付补偿款人民币5万元。姜俊维、姜俊平、郭俊俊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故郭玲玲、郭玉英要求姜俊维、姜俊平、郭俊俊支付其二人5万元补偿款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有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4)新民五初字第243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毫沁营镇南店村村民委员会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上诉人郭玲玲、郭玉英补偿款人民币5万元;三、驳回上诉人郭玲玲、郭玉英对被上诉人姜俊维、姜俊平、郭俊俊的诉讼请求。以上应付款项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合计1575元由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毫沁营镇南店村村民委员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靳宝维审 判 员 刘 艳代理审判员 张 浩二〇一五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李元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