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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5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马丁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丁,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108号原告马丁,男,汉族,1984年10月6日出生,住保定市满城县。委托代理人王海洋,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负责人苏少军,经理。委托代理人邓庆鸿,北京市华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丁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任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丁的委托代理人王海洋,被告太平洋财险的委托代理人邓庆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丁诉称,2014年9月14日1时许,程坤驾驶冀F783**轿车沿长城北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七一路口,与沿七一路由东向西乔英坤驾驶的冀F00J**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原告马丁系冀F00J**轿车车主,该车在被告处投保有商业三者险。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70025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太平洋财险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书无异议。事故是由侵权方程坤造成的,应该由程坤和程坤所驾驶车辆的车主对原告承担相应责任。根据《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应该按照在我方投保的车辆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我方投保人无责任,应由事故责任人进行赔偿。我方仅在投保人在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情况下,根据投保人的相应责任承担相应比例的赔偿。我公司不承担评估费。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冀F00J**梅赛德斯-奔驰轿车车辆所有人。原告为冀F00J**梅赛德斯-奔驰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29日起至2015年6月28日止,赔偿限额为429000元,不计免赔。2014年9月14日1时许,程坤驾驶冀F783**轿车沿长城北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七一路口,与沿七一路由东向西乔英坤驾驶的冀F00J**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该事故经保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五大队交认字(2014)保公交认字第509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坤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乔英坤无责任。事故发生后,2014年10月27日,原告所有的冀F00J**梅赛德斯-奔驰轿车车辆损失经北京市国宏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国宏信保(价)字2014第140001号《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为160685元,配件残值为300元。评估费964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北京市国宏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价格评估结论书》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结论有异议,认为价格评估结论不合理,并在开庭后向法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保险合同,保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五大队交认字(2014)保公交认字第509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北京市国宏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国宏信保(价)字2014第140001号《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费票据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太平洋财险承认原告马丁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原告马丁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保险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同有效,该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被告主张“因我方投保人无责任,应由事故责任人进行赔偿。”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该险种是对车辆财产损失进行保险,因此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被告可在赔偿原告损失后向事故相对方进行追偿,故本院对被告主张不予采信。1、关于被保险车辆的损失情况。原告车辆损失经北京市国宏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为160385元(已扣除配件残值300元),被告对此结论不予认可,但未提交足以推翻原评估结论的证据,本院对《价格评估结论书》证据予以确认,原告车辆损失确定为160385元。2、评估费9640元,被告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花费评估费属于原告为查明车辆损失情况的必要支出,应由被告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付原告马丁保险金170025元。被告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1元减半收取1851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任飞二〇一五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鲁英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