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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顺法容民初字第24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5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温国飘与李日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国飘,李日成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容民初字第246号原告温国飘,男,1963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代理人赵彦斌,万士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日成,男,1969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原告温国飘诉被告李日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燕婷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分别于2015年2月13日、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开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彦斌及被告李日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为被告制作柚木门,截止至2013年2月6日,被告尚欠原告13377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拒绝支付。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柚木门承揽价款13377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双倍计付利息至全部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其已经还过部分款项,应予以扣减。其中被告跟原告订货的3套门,因为原告没有按照期限交货,业主未能在入伙时收货而拒绝收货,被告也没有去取货,所以货物被告一直放在原告工厂里,这3套门的货款应予以扣减。原告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和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人口信息查询表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欠条一份,证明被告确认欠原告13377元。被告对上述证据1-2均无异议。被告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和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客户回单一份,证明在2014年1月27日被告向原告还款4000元,另外被告在2013年过年前一个月农历26-29日存入原告帐户3000-5000元左右,但并没有回单,需要原告去银行核实。存入账号与客户回单帐号一致。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还款数额需要庭后与原告本人核实,原告在2015年2月28日前向法庭提交对该证据的书面质证意见,逾期不提交视为对被告主张数额的确定。本庭依据被告提交的调查取证申请,向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容桂支行调取银行流水记录一份及交易凭证一份,双方当事人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由法院认定;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经庭审对证据进行辨证、质证,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于庭后提交书面意见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本院调取的证据,该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委托原告加工制作柚木门,2013年2月6日,双方进行对账,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温国飘柚木门款¥13377元(¥壹萬叁仟叁佰柒拾柒元正)。被告在欠条上签名。2013年2月7日,被告向原告的账户现金存入3000元。2014年1月27日,被告向原告的账户再次现金存入4000元。被告共向原告还款7000元,尚余6377元未支付。后被告未再向原告还款,原告遂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拖欠原告柚木门加工款6377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主张有3套门尚放在原告处,尚未收取,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拖欠原告货款6377元未还,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支付占用其资金期间的利息,利息以拖欠的货款为基数,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1月1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利息至全部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利息,并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日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温国飘支付货款6377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货款6377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9日起至全部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二、驳回原告温国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67.21元(原告温国飘已经预交),由原告温国飘负担37.21元,由被告李日成负担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燕婷二〇一五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刘庆明第4页共4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