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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102民初6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5

公开日期: 2016-09-13

案件名称

原告屈小顺与被告刘汉明、永州市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屈小顺,刘汉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02民初66号原告屈小顺,男,汉族,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个体户。委托代理人彭辉,湖南杰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汉明,男,汉族,湖南省双牌县人,个体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公司。负责人:姚惠明,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剑锋,湖南金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屈小顺与被告刘汉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永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明鸣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8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贺娟担任记录。原告屈小顺、被告刘汉明、被告人保永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15日,被告刘汉明在驾驶湘MXXX**小车,从零陵区阳明大道往萍洲红绿灯方向行驶,途经上述路段时,不注意交通安全,未保持安全车速、未按规定避让行人,将走人行横道的原告撞到,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后经零陵交警大队认定,本次事故刘汉明负全责,原告不负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永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住院42天,发生医药费27,871元(含鉴定费1500元),上述医疗费己由原告垫付。2016年1月2日经零陵区交警大队委托在永州市湘永司法鉴定所鉴定《湘永[2016]司鉴字第1号》意见书认定,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构成十级伤残;住院期间壹人护理,伤后1人护理三个月,出院后继续康复费为7000元,营养费1OOO元;原告在零陵区经商多年,家中4兄妹,儿子屈杨俊于2000年6月28日出生,母亲伍春兰于1926年l月l2日出生,被告刘汉明驾驶的湘MXXX**车于2014年9在被告公司购有交强险,30万元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等,本案发生时符合保险公司的赔偿条件。原、被告就损失赔偿在零陵区交警大队协商未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由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146,329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刘汉明辩称,事故发生后被告垫付了3000元的医药费;事故发生时原告走的不是人行道上,被告的车辆已经购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被告愿意按法律规定支付应该支付的费用。被告人保永州分公司辩称,被告参与本案诉讼是基于与被保险人存在保险合同关系,被告是按照保险台同的约定担责。故本案首先应审查被保险车辆的驾驶员是否有驾驶资格,被保险车辆是否依法年检、年审,其次有无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及免责情形。原告要求赔偿的损失金额过高,部分损失项目的计算不符合本案事实和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依法予以核减。具体如下:1、原告未提交相关材料证实其构成10级伤残的依据;2、本案被鉴定人己超过法定评残时机,故鉴定机构确定其伤后休息时间为6个月符合本案实际情况,而原告方主张要求按定残日前一天计算其误工时间,与本案事实不符且原告未提供收入依据,主张按48,525元/年计算误工费不符合法律规定;3、原告未提供户籍资料,无法核实其户籍性质,故其主张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依据不足;4、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依据应当适用护理行业标准计算护理费:5、原告方未提供被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没有收入来源的依据,对其该项诉请,待其提供相关证据后予以确定;6、原告要求按1OO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不合理,本案应当按照6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7、原告方未提供医疗费发票原件、用药清单及疾病诊断证明书,对其该项损应在核实后予以确定。原告要求赔偿的医疗费用含有医保比例中的自负费用,因此,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用中应当扣减医保比例中的自负费用;根据相关保险条款规定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对原告合法的损失,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本案应当依法核实垫付费用的金额,对于被保险人垫付的医疗费用应由被保险人持票向保险公司索赔,而不应由原告再次要求赔偿。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诊断报告书、病历记录、手术记录、检测报告单,欲证实原告共花费医药费27,871元;证据二、被告刘汉明的驾驶证、行驶证、及保险单,欲证实涉案车辆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且被告刘汉明符合驾驶资质;证据三、永州市湘永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欲证实原告构成10级伤残;证据四、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赔偿调解终结书,欲证实被告刘汉明负此次事故全责;证据五、常住人口登记卡,欲证实原告儿子屈杨俊、母亲伍春兰需原告抚养;证据六、原告的营业执照,欲证实原告从事灯饰批发、零售行业;证据七、原告与蒋雄租房合同一份及蒋雄的身份证、房产证复印件一份,欲证实原告于2011年6月12日租用蒋雄的门面经营照明店,原告从事的是照明产品零售业;证据八、湖南省永州市粮食局仓库出具的证明,欲证实原告有母亲伍春兰由原告兄妹四人抚养,且有儿子屈杨俊需要抚养。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刘汉明、被告人保永州分公司质证如下: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待核实;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三中的伤残等级因没有提供肌电图佐证,请求给予10日的时间核实其是否准确,对其中的误工时间建议采信鉴定机构的意见;对证据四无异议;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伍春兰与原告的母子关系需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不能反映伍春兰有几个小孩;对证据六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因为营业执照的登记时间在事故发生之后;证据七是复印件不能到达证明原告收入多少的目的;证据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伍春兰是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户口的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依法审查,认证如下:对证据一中柳子司法鉴定所的鉴定费发票,因原告仅提交了永州市湘永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未提交柳子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故对该发票本院不予采信,对其余部分因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二、三、四,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虽对鉴定结论中的伤残评级有异议,但在本院给定的时间内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五、证据八,来源合法,且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能相互印证,且常住人口登记卡上所加盖的是公安机关的城镇户口审核专用章,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六、证据七能相互佐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刘汉明向本院递交了两张住院预交款收据,欲证实其为原告垫付了3000元医药费。对被告刘汉明提交的证据,原告屈小顺、被告人保永州分公司均无异议。对被告刘汉明提交的证据,其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保永州分公司为支持自己的抗辩理由,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交强险保单,欲证实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项目及赔偿责任限额,依法核实医疗费用赔付金额,该保险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证据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及条款,欲证实该保险不承担诉讼费、精神抚慰金,人伤案件保险人有权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实医疗费的赔偿金额。对被告人保永州分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刘汉明质证认为,对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无异议;核减的部分请求法院依法审判。对被告人保永州分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及被告刘汉明对其真实性亦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的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6月15日13时25分左右,被告刘汉明驾驶湘MXXX**小型轿车,由永州市零陵区阳明大道往零陵区萍洲红绿灯方向行驶,途经上述路段时,不注意交通安全,未保持安全车速、未按规定避让行人,将由南往北步行横路的原告撞到,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6月29日,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零陵大队做出了零公交认字【2015】第003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汉明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屈小顺无违法过错,不负此事故的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永州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42天,共花费医疗费用26371.67元,其中被告刘汉明支付了原告医疗费用3000元。2015年6月1日,永州市湘永司法鉴定所受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零陵大队的委托,做出了(2015)临鉴字第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所受损失已构成伤残,建议:医药费参考正式医疗发票;取左锁骨内固定费预计7000元左右(或按实际医疗发票结算);伤后全休六个月(含取内固定时间);伤后一人护理三个月(含取内固定时间);骨折并多次手术,考虑营养费1000元,鉴定费另计。原告之母伍春兰出生于1927年1月,系城镇居民,原告与其兄弟姊妹四人共同赡养其母;原告之子屈杨俊出生于2000年7月,由原告及其妻子共同抚养。2015年8月5日,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零陵大队就赔偿问题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因当事人意见分歧较大,未达一致协商,原告因此诉至本院。另查明,①被告刘汉明取得的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1;②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永州分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并投保了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限内。本院认为:一、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首先应确定赔偿责任主体。根据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零陵大队做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汉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永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除鉴定费应由被告刘汉明全额赔偿外,其余损失依法应先由被告人保永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永州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仍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刘汉明赔偿。二、原告屈小顺及其母亲、儿子均是城镇户口并长期在零陵区生活,因此,对其的赔偿标准应适用城镇居民的标准;根据《2015—2016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赔偿标准》,原告屈小顺伤后的各项损失核定为:1、医药费26,371.67元(凭发票认定);2、鉴定费700元(凭发票认定);3、后续左锁骨内固定费7,000元(凭鉴定书认定);4、误工费22,632.5元(45,265元/年÷12月×6月)依法医鉴定意见,原告伤后休息6个月,原告经营灯具店,但未提供其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证明,参照批发与零售业平均工资计算;5、护理费10,130元(40,520元/年÷12月×3月),依鉴定意见,原告伤后一人护理3个月,原告未提交其护理人员收入情况,参照参照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工资标准计算;6、残疾赔偿金53,140元(26,570元/年×20年×10%),7、被扶养人生活费5118.53元(母:18,335元/年×5年÷4人×10%=2291.88元,儿子:18,335元/年÷12月×37月÷2人×10%=2826.65元);8、住院伙食补助费2520元(42天×60元/天)原告要求的100元/天标准过高,被告同意按60元/天计算,本院酌定降为60元/天计算;9、营养费1000元(凭鉴定书认定),10、交通费100元,原告虽然没有提供正式的票据,但考虑到原告治疗过程中将产生交通费用,但原告伤后仅在本地治疗故本院酌定交通费100元;11、精神损失费5000元,原告此次事故使其受伤致残,结合原告的伤势和损失,酌情考虑5000元为宜;以上共计133,712.7元。原告的经济损失先由人保永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支付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金限额项下支付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96,121.03元,原告其余的损失26,891.67元(不含鉴定费),由人保永州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剩余的经济损失700元,由被告刘汉明予以赔偿,由于刘汉明已垫付了经济损失3000元,超出了其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从既保障受害人获取赔偿及鼓励事故责任方积极垫付费用抢救伤者,又减少当事人诉累的角度出发,可由人保永州分公司直接给付被告刘汉明多出的垫付款23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屈小顺的经济损失106,121.03元;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屈小顺的经济损失26,891.67元(含被告刘汉明已垫付的2300元,此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刘汉明);上述一、二项款项均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驳回原告屈小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30元,由原告屈小顺负担100元,被告刘汉明负担9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应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自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代理审判员  黄明鸣二〇一五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贺 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款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院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实际发生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证实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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