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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6民初43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5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冯忠琴、金建国与苏州港龙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忠琴,金建国,苏州港龙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6民初436号原告冯忠琴。原告金建国。上列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唐华明,江苏达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港龙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苏蠡路60号(蠡盛大厦)18楼。法定代表人蔡清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纪敏,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王晓菊,江苏稼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冯忠琴、金建国诉被告苏州港龙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龙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唐华明、被告港龙公司委托代理人纪敏、王晓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忠琴、金建国诉称,其与被告于2014年7月5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其以625728元向被告购买位于苏州市吴中区胥口镇乐汇商业广场2幢1066号商品房一套,建筑面积38.37平方米。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7月31日将房屋交付给其,如被告逾期交房30日,则应向其支付总房款1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房款,而被告未能依合同约定的时间交付房屋,至今未交房,故请求判令被告向其支付违约金62572.8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港龙公司辩称,其对逾期交房无异议,但逾期的天数请求核实。一、涉案房屋属其乐汇���项目,该项分二期建造,一期为1、3、5、7幢楼,《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标明的施工日期为2013年10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10月20日;二期工程为2幢、4幢楼,《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标明的施工日期为2014年4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12月31日。上述二期项目并不是同一日期交付,因其工作人员套用了一期项目的合同模板,误将二期工程项目交付日期2015年10月31日写成2015年7月31日,故其逾期天数应从2015年10月31日起算。二、其已书面通知原告于2015年11月28日统一交房,故其逾期天数应为27天。三、合同约定违约金过高,其同意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3倍承担违约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买受方)、被告(出卖方)于2014年7月17日签订编号为201407170145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冯忠琴、金建国向被告开发的位于苏州市吴中区胥口镇乐汇商业广场2幢1066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为38.37平方米,房屋总价为625728元。合同约定买受方于签订合同时首付325728元,余款300000元于2014年7月27日支付,如逾期三十天内支付房款,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的第二日起至实际收到全额付款之日止,买受方按日向出卖方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超过三十日后,出卖方有权解除合同,买受方应按总房款10%向出卖方支付违约金,并另行支付税费。买受方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的,经了卖方同意,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收到全额应付款之日止,买受方按日向出卖方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若因银行或者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不同意买受人购房贷款申请,导致买受人无法按约支付房款,如银行不同意买受方购房贷款申请或批准贷款额度与申请的额度产生差额,本合同继��履行,自出卖方通知买受方之日起按逾期未付款额每日万分之一向出卖方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三十日,出卖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要求买受方按总房款10%支付违约金,并另行支付税费。出卖方应于2015年7月31日依照国家及地方的有关规定,将已取得《苏州市商品房交付使用通知书》,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方,如出卖方逾期交房不超过三十日,自本合同第八条约定的房屋最后交付期限之第二日起至通知交付之日止,出卖方按日向买受方支付已交付房价款的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超过30日的,自本合同约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第二日起至通知交付日止,出卖方向买受方一次性支付总房款10%违约金,买受人不退房,合同继续履行。合同就其他事项一并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全额交付房款,但被告未按约交付房屋,原告遂��本院提起诉讼。另查,苏州市吴中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5年11月28日就涉案房屋向被告发出苏州市吴中区商品房交付使用通知书。被告于2015年11月26日向原告发出港龙乐汇城交付通知书,通知原告于2015年11月28日办理交房手续,原告以被告未按约支付违约金为由拒绝收房。审理中,被告为证明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苏州市规划局于2013年11月5日发出的港龙乐汇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以及与上述规划许可证相对应的由苏州市吴中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3年11月22日发出的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载明港龙乐汇城1#、3#、5#-7#于2013年10月20日开工,于2014年10月20日竣工;苏州市规划局于2014年3月20日发出的编号为320506201400143港龙乐汇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以及与上述规划许可证相对应的由苏州市吴中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4年4月30日发出的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载明港龙乐汇城2#、4#于2014年4月1日开工,于2014年12月31日竣工。2、被告与其他第三人签订的关于港龙乐汇城一期、二期交付日期分别为2015年7月31日及2015年10月31日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不予认可,并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交付通知书,被告提供的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7月17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交房日期为2015年7月31日,结合被告向原告发出的交房通知载明交房日期为2015年11月28日,被告已逾期交房超过30天,被告应按约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按总房价10%支付违约金62572.8元,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其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所载明的交房日期系笔误,以及依据一期、二期施工许可证载明的开、竣工日期、其与其他第三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载明的一、二期交房日期,应确定本案交房日期应为2015年10月31日的答辩意见,均不能对抗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所载明的交房日期,本院对被告上述答辩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以双方约定违约金过高为由,要求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1.3倍承担违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州港龙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冯忠琴、金建国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人民币62572.8元。(如采��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汇入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户名:苏州市吴中区非税收入财政汇缴专户,开户行:中国银行苏州市吴中支行,账号:52×××78)。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682元,由被告苏州港龙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韩 勇二〇一五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华霞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