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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牛民初字第51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5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谢桂芳与成都子阳清洁服务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桂芳,成都子阳清洁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牛民初字第516号原告谢桂芳,女,汉族,1949年3月8日出生,住成都市温江区。委托代理人邓亚玲,四川天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珊,四川天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子阳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内化成小区。法定代表人韩文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双双,四川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谢桂芳与被告成都子阳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子阳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阳独任进行审判,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谢桂芳的委托代理人杨珊、邓亚玲,被告子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双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桂芳诉称,其系子阳公司员工。2014年1月12日工作时被XX骑电瓶车撞伤。同日被送往成都市温江区人民医院住院至次月20日,出院医嘱为休息3个月,须复查,术后一年骨折愈合后需取出内固定,费用约为8000元。经鉴定,构成伤残十级。为维护合法利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子阳公司支付谢桂芳各项损失共计49038.8元;2、子阳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子阳公司辩称,认可签订劳动合同以及发生交通事故住院,但是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谢桂芳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双方签订了私了的协议书,与肇事方私了,没有任何证明且已经履行完毕。谢桂芳受伤后,公司派人积极处理,肇事方与谢桂芳系亲戚关系,协商私了,不要求公司承担任何责任。最终的责任承担人应当是肇事方,本案中谢桂芳自愿与肇事方达成赔偿协议,且履行完毕,本案的全部赔偿责任,已经赔偿完毕,请求法院驳回谢桂芳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谢桂芳与子阳公司签订《劳务(聘用)协议》,受雇于子阳公司在温江项目部从事环卫工作。2014年1月12日,谢桂芳在工作时被XX撞伤,当日在成都市温江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2月20日出院。出院医嘱为:休息3个月;术后一年骨折愈合后需取出内固定物,需费用约8000元。2014年1月14日,谢桂芳(乙方)与XX(甲方)签订《协议书》,载明:“乙方因上班时间于2014年1月12日在海科名城门口被甲方骑电瓶车撞伤,导致右脚小腿骨折,头部、手部、腰部受伤。乙方考虑甲方家庭经济情况,经双方协商,将医院病历改为散步时不慎摔倒。由乙方医疗保险报销(如果医疗保险不能报销,费用由甲方承担),医院未报销完部分费用,由甲方承担。甲方补贴乙方后期半年的误工费、护理费及营养费。误工费7200元,护理费18000元,营养费5400元。合计30600元。如果后期需要再手术,费用由甲方承担。”诉讼期间,子阳公司提交《情况说明》一份,载明:“我公司员工谢桂芳于2014年1月12日下午5点二十分左右在学府路中段主车道正在作业时,突遇一辆由南向北行驶的电瓶车撞击,当时倒地不起,正在同一段面作业的员工发现后,立即赶到现场并打电话通知管理人员吴建国和雷小红,管理人员接到电话后立即赶到现场了解情况,骑车的一年轻人说已报了120。数分钟后120赶到现场,管理人员雷建国和雷小红立即和肇事者(XX)随同医护人员把伤者抬上120救护车并随车同往医院。检查结果为右胫腓骨下段骨折,建议入院治疗。由于肇事者(XX)和受害方(谢桂芳)是亲戚关系,双方商议他们自行私下私了。此事相关的责权利与成都子阳清洁服务有限公司温江分公司无任何关系,我公司配合协助协调工作”。谢桂芳在上述《情况说明》上签字。另查明,2014年12月11日,经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鉴定,谢桂芳的伤残等级评定为拾级。诉讼期间,子阳公司认为应当由XX承担赔偿责任,对谢桂芳主张的残疾赔偿金3578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450元、交通费500元、复查费267元的金额无异议。且经诉讼中核实票据,谢桂芳将第一项诉讼请求明确为要求子阳公司支付谢桂芳各项损失共计49005.8元。以上事实,有《劳务(聘用)协议》、《情况说明》、《协议书》、庭审记录、当事人一致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谢桂芳与子阳公司签订《劳务(聘用)协议》,建立劳务关系。谢桂芳在提供劳务过程中被XX骑车撞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的规定,本院认为雇主和肇事者应当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肇事者作为道路交通事故的直接侵权人应向受害者承担直接的侵权责任,雇主对于雇员的人身安全亦负有保护责任,雇员受到伤害,雇主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XX和子阳公司对于谢桂芳赔偿债务的产生,无共同行为,亦无相互的某种约定,只是一种偶然的结合,但两债务人的给付内容同一,债务的清偿不分比例和份额,均负有全部的清偿义务。故谢桂芳可以就债务人之一为全部或者部分的请求,谢桂芳仍可就部分赔偿请求向子阳公司提出。诉讼期间,子阳公司主张谢桂芳已经书面确认此事相关的责权利与子阳公司无任何关系。本院认为,谢桂芳在与XX协商赔偿事宜时,尚未进行残疾等级评定,尚不清楚其遭受的实际损失,故谢桂芳仍可主张部分损失。子阳公司还主张因谢桂芳与XX自行私了,未能报警确定事故责任,故无法确定XX的责任比例,故对子阳公司极不公平。本院认为,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负有抢救受伤人员和迅速报告交通管理部门的义务。同时,谢桂芳受雇子阳公司从事道路清洁,子阳公司负有对其人身安全的保护责任。根据子阳公司出具的《说明》,其管理人员在事故发生之后、120救护车到达之前已经来到现场,作为管理人员缺乏基本的安全保护意识,亦未能及时报告交通管理部门,故无法提供谢桂芳具有过错的证据,其抗辩本院不予采纳。诉讼期间,因子阳公司对谢桂芳主张的残疾赔偿金3578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450元、交通费500元、复查费267元的金额无异议,故本院认定子阳公司应就上述部分对谢桂芳承担赔偿责任。另,关于谢桂芳主张的续医费(即取内固定的费用8000元),因谢桂芳已经就再行手术产生的费用与XX达成一致,该部分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成都子阳清洁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谢桂芳支付赔偿款共计41005.8元;二、驳回谢桂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成都子阳清洁服务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结案,减半收取200元,由成都子阳清洁服务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阳二〇一五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廖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