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桦执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5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宋金鹏与被执行人周绍平、李光秀、姜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结案裁定书
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甸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宋金鹏,李光秀,周绍平,姜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桦执字第33号申请执行人:宋金鹏,男,汉族,学生。法定代理人:宋宝君,男,汉族,农民。被执行人:李光秀,女,汉族。被执行人:周绍平,男,汉族。被执行人:姜义,男,汉族,学生。法定代理人:藏燕苓,女,汉族,农民。申请执行人宋金鹏与被执行人周绍平、李光秀、姜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经桦甸市人民人民法院(2014)桦民一初字第942号民事判决:……三、被告李光秀赔偿原告宋金鹏经济损失4,295.8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四、被告姜义监护人藏燕苓赔偿原告宋金鹏经济损失10,228.1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五、被告周绍平与被告李光秀对本判决第三项互负连带责任;六、被告李光秀、周绍平与被告姜义监护人藏燕苓对本判决第三、四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七、驳回原告宋金鹏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70.43元,由原告宋金鹏负担153.50元,由被告周绍平、李光秀负担2149.00元。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2015年3月16日,三被执行人将全部执行款18,920.42元给付申请执行人,至此本案全部执行完毕。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1)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桦甸市人民法院(2014)桦民一初字第942号民事判决书本次申请全部执行完毕。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逢珠审 判 员 张文亮代理审判员 朱北斗二〇一五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王 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