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藁民初字第0044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徐政与苏慎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巨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政,苏慎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巨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藁民初字第00441号原告徐政。委托代理人侯锁良,定州市北城兴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苏慎廷。委托代理人耿丽娜,石家庄市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巨鹿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巨鹿县××东路。负责人孙彩霞,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慧娟,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徐政诉被告苏慎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巨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巨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政委托代理人侯锁良、被告苏慎廷委托代理人耿丽娜、人保巨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慧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1日,原告徐政在藁城区通安街与被告苏慎廷驾驶的冀E×××××号三轮汽车发生交通事故中受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52456.8元。被告苏慎廷辩称:我是车主,我的车在人保巨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我给原告垫付医疗费4722元,原告应返还给我。被告人保巨鹿支公司辩称:核实原告的驾驶证、行驶证后,对其合理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诉讼费及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日15时30分许,被告苏慎廷驾驶冀E×××××号三轮汽车沿通安街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前方弯腰捡东西的原告徐政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藁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苏慎廷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徐政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藁城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6天,期间共支出住院及医疗费10057.8元。该医院于2013年10月10日出具诊断证明书称:1、多发性肋骨骨折;2、肺挫伤;3、左肩胛骨骨折;4、腰椎骨折。建议:出院后休息半个月,住院期间陪护2人。2014年5月6日藁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徐政的伤残程度为一项九级、一项十级。被告苏慎廷系肇事车辆冀E×××××号车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人保巨鹿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强制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当事人均无异议,经审查该认定程序合法,所作结论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采纳。原告主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下列损失:1、医疗费10057.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以上两项,被告无异议,本院采纳;3、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2人陪护,护理人韩彦敏、韩建合、李银兰按110元/天护理标准计算,被告有异议,原告提供证据不足,根据当地生活水平及收入状况,护理费标准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为:77.8元×16天×2人=2489.6元;4、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时间249天被告有异议,原告未提供连续误工证明,根据医嘱和原告的病情,误工时间酌定120天,误工费标准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为:120天×77.8元=9336元;5、原告系城镇居民,残疾赔偿金参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0年,即20年×22580元×22%=99352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7、交通费酌定400元。原告以上损失共计127435.4元,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外,其余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的费用,按照本次事故责任划分由被告苏慎廷承担70%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7435.4元70%=5204.8元,扣除被告苏慎廷给原告垫付医疗费4722元,被告苏慎廷应赔偿原告483元,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巨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徐政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二、被告苏慎廷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8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49元,由被告苏慎廷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并提交交费收据原件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审判长 王安生审判员 甘金中审判员 曹国稳二〇一五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张世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