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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元民二初字第18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5

公开日期: 2018-09-13

案件名称

元谋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朱蓉鑫、蒋卫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元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元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元谋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朱蓉鑫,蒋卫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元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元民二初字第186号原告元谋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元谋县元马镇发祥路。法定代表人梁海,系元谋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屈建枚,云南楚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朱蓉鑫,男,住元谋县。被告蒋卫红,女,住元谋县。原告元谋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朱蓉鑫、蒋卫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元谋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屈建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蓉鑫、蒋卫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元谋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朱蓉鑫因做生意资金不足,向元谋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贷款。为此,双方于2010年8月12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0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三年(2010年8月12日至2013年8月12日),借款月利率为7.8‰,逾期借款利息按合同月利率7.8‰基础上加收50%即11.7‰确定,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到期还本,利随本清。被告蒋卫红自愿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及时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借款期间,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季归还利息;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拒不按合同约定归还所有借款本息。综上所述,该笔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仍不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元谋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1、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0元及计算至2015年6月21日止的借款利息人民币19898.00元,并承担自2015年6月22日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借款利息(按合同月利率7.8‰基础上加收50%即11.7‰计算,按日计算);2、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朱蓉鑫、蒋卫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的权利。原告元谋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列举了以下证据材料:1、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欲证明原告的基本信息;2、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被告的基本信息;3、借款申请书、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4、结婚证复印件、被告蒋卫红出具的承诺书复印件,欲证明二被告在借款当时系夫妻关系,被告蒋卫红自愿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事实;5、借款合同复印件,欲证明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的情况;6、借款借据复印件,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的事实;7、贷款账原件,欲证明贷款的基本情况及产生的利息。被告朱蓉鑫、蒋卫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当庭对原告列举的证据材料进行质证和提交反驳原告证据材料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方列举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特征,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证实被告朱蓉鑫、蒋卫红向元谋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人民币500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10年8月12日,被告朱蓉鑫以经营照相馆为由向原告元谋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贷款。当日,被告朱蓉鑫与原告元谋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向元谋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合同约定该笔贷款的借款期限为三年(自2010年8月12日至2013年8月12日止);借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相应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上调60%确定为月利率7.2‰,合同期内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利率调整,于次年1月1日按当期同档次基准利率及合同约定的利率浮动比例确定调整后的利率;还款方式是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确定。被告蒋卫红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并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于借款当日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人民币50000.00元。借款期间,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利息,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清偿借款本息。另查明,借期内,被告朱蓉鑫共支付了利息人民币8714.10元。截止2015年6月21日,被告朱蓉鑫、蒋卫红欠原告元谋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0元、利息人民币19898.00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元谋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朱蓉鑫、蒋卫红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依法应予保护。原告元谋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被告朱蓉鑫、蒋卫红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要求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朱蓉鑫、蒋卫红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元谋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0元及计算至2015年6月21日止的利息人民币19898.00元,合计人民币69898.00元。二、由被告朱蓉鑫、蒋卫红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元谋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自2015年6月22日起至借款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1.7‰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48.00元,由被告朱蓉鑫、蒋卫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普爱淑人民陪审员  李海波人民陪审员  张永林二〇一五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张晓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