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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03民初52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5

公开日期: 2017-05-07

案件名称

马雪斌与卢有兵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雪斌,卢有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3民初525号原告马雪斌,男,汉族,1994年7月27日出生,住天津市蓟县。被告卢有兵,男,汉族,1973年5月17日出生,住天津市宝坻区。原告马雪斌诉被告卢有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张东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雪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有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5月27日签订了工程材料费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供应被告红砖、水泥、沙子等建筑材料,合同履行地为河西区××路污水处理厂。总货款共计169000元,被告已经给付原告150000元,尚欠19000元未付,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故起诉来院请求:1.请求被告偿还原告拖欠货款19000元及违约金(自2015年7月1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工程材料合同书,证明原被告的权利义务关系。证据二,欠条,证明欠款情况和约定了违约金。被告卢有兵未出庭,亦未答辩。被告卢有兵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出庭,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以及对原告陈述当庭进行抗辩的权利。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与原件核对无误,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材料费合同书,合同约定紫金山路污水处理厂砌筑围墙由原告马雪斌对被告卢有兵进行材料供应。被告购买原告红砖、水泥沙子为建筑材料,没有约定具体数额,以实际供货为准。单价红砖0.43元每块,水泥240元每吨,沙子每立方95元。工程施工进行到50%的时候,被告付全部材料款的40%给原告。工程施工完毕后,付清材料费的的80%。工程完工后20日内,被告卢有兵向原告付清全款。合同没有约定违约条款。该工程2015年6月份完工。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供货,被告签收。2015年7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还款计划约定,2015年7月10日款项全部付清,逾期按日加收欠款总额2%做违约金。到期后,2015年8月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150000元,尚欠19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材料费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内容合法、有效,本院对该合同效力予以认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供货义务,被告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未能全部付清货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剩余货款和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违约金计算比例过高,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调整为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有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马雪斌货款19000元。二、被告卢有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马雪斌支付违约金自2015年7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137.5元,由被告卢有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费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东良二〇一五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刘华飞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