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唐民初字第13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5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马某甲与贺某乙同居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甲,贺某乙
案由
同居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唐民初字第1314号原告马某甲,女,1992年9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唐县。被告贺某乙,男,1992年10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唐县。原告马某甲诉被告贺某乙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甲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举办婚礼,未办理登记手续。2013年2月6日生育儿子马某丙,现随我生活。我们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无法共同生活,现要求法院判决,1、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同居关系;2、同居后生育男孩马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给付抚养费;3、同居后被告所借欠款10000元,由其偿还;4、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贺某乙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马某甲与被告贺某乙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8月举办婚礼,开始同居生活。二人未办理登记手续。2013年2月6日生育儿子马某丙,现随原告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举办婚礼未办结婚登记手续,同居生活期间所生儿子马某丙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现儿子马某丙由原告马某甲直接抚养,应继续由其直接抚养更利于孩子的成长。被告贺某乙应支付抚养费。原告要求被告负担债务10000元,证据不足,不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儿子马某丙由原告马某甲直接抚养,被告贺某乙给付原告小孩抚养费36408元(9102元×16年×25%)。二、驳回原告马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00元,由原告负担100元,被告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新娜审 判 员 董永杰人民陪审员 冯忠秀二〇一五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王遍开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