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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民三终字第00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5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朝阳天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耿向学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朝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朝阳天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耿向学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三终字第0010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朝阳天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朝阳市龙城区海河路五段100号42C。法定代表人丁启英,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吉田,辽宁实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耿向学,男,1959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无业。上诉人朝阳天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耿向学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建平县人民法院(2014)建叶民初字第039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法官刘玉华担任审判长,法官王海娇、姜永涛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朝阳天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吉田及被上诉人耿向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朝阳天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14年8月7日收到建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8月5日作出的建劳人仲裁字(2014)93号裁决。原告认为该裁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1、耿向学是由承包人张俊良找去干活的,干一天活给一天钱,日工资是150元。依据相关规定月工资应为法定的月工作日20.83天计算,裁决认定月工资4,500元错误。2、耿向学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是上一年度的我市社会平均工资10个月,即25,250(10个月乘以2525元社平工资)。裁决认定35,223.76元错误。3、停工留薪期工资已由伤残就业补助金承担,被告没有相关的医疗诊断证明,被告不应重复获得。4、护理人员及费用已由原告承担,护理费以医疗诊断为依据。5、耿向学的医疗费用49418.05元(三次住院治疗),是工伤治疗费用。其它15105.42元是工伤治疗以后的医疗费用,此费用已由工伤医疗补助金支出,被告不应重复获得。6、被告多次拒绝提供医疗原始单据和医疗病历诊断证明,使原告丧失工伤保险利益,该损失应当由被告承担。综上所述,建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建劳人仲裁字(2014)93号裁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为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月工资标准;2、依法确认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3、依法确认停工留薪期工资;4、依法确认护理费;5、依法确认医疗费用;6、由被告承担工作保险损失;7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在庭审中补充:工伤认定应是9级,被告认定为8级,我方已向辽宁省社会资源保障厅提起复议,工伤保障电话是024-2290****,被告认定的8级还没生效。变更诉讼请求为依法不予支付建劳人仲裁字(2014)93号所确定的给付耿向学各项费用194,498.47元。耿向学在一审中答辩称:1、关于确认月工资标准。2013年我在申请认定劳动关系的过程中,建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劳动关系认定裁决书中已经确认我的工资标准是每天150元(详见:建劳人仲裁字(2013)61号),原告在收到该仲裁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并没有向法院提起诉讼,该仲裁裁决书已经生效,说明原告已经认可答辩人日工资为150元。而且在整个仲裁过程中,原告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原告的工资数额,在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中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原告为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告说每月工资应为法定的月工作日20.83天不符合事实,我每个月工作天数都是满月的,4,500元符合我每月所得的工资。2、关于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我因工致残八级,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是11个月乘以统筹地区即朝阳市社会平均工资(社平工资为3202.16元,见朝人社发(2014)198号,《关于公布2013年全省及全市职工平均工资等有关问题的通知》),上述数额的计算是完全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进行,裁决认定是正确的,没有任何错误。3、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停工留薪期工资是在受事故伤害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期间的工资,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残就业补助金是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支付的一项工伤保险待遇。停工留薪期工资和伤残就业补助金是两项待遇,不存在兼得与不兼得的问题。根据我的伤残等级,裁决认定给我四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是完全合理。4、关于护理费。我在申请仲裁的时候已经明确,我在2012年12月28日至2013年1月21日住院治疗期间,单位派人护理,也支付了护理费。我申请的护理费是我在其他住院时间,单位没有派人护理也没有给付护理费的期间,而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工伤保险待遇中用人单位应承担的数额。5、关于被告所说的15,105.42元不能重复获得。我在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64523.47元,单位在我住院期间为我垫付医疗费5万元,还有剩余的14523.47元单位未支付。工伤所发生的所有医疗费用均应由用人单位承担。因在工伤保险待遇中,工伤医疗补助金与医疗费为分别单独核算的项目,原告所说的工伤医疗补助金和医疗费不应重复获得缺乏法律依据。6、关于由我承担工伤保险损失。单位未给我参加工伤保险,我的医疗费就应该由单位金额支付。我住院期间共花医疗费64523.47元,单位支付我的5万元医疗费在仲裁的时候已经减去了,并没有给单位造成任何经济损失。7、关于诉讼费用。单位起诉我是为了拖延时间支付我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我是有理的,我不会承担诉讼费用。综上,建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的建劳人仲裁字(2014)93号裁决无任何不妥,望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耿向学自2012年4月起,到被告朝阳市天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建平县医院住院部建筑施工工地工作,工作岗位为水暖工,日工资150元,月平均工资4,500元。2012年12月28日9时许,原告在建平县医院住院部建筑工地6楼A区大卫生间接自来水热熔管工作过程中,从马凳上掉下来摔伤左腿。当日入建平县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股干骨折(粉碎性)、左肘外伤”。住院治疗25天,花费医疗费41,594.26元,住院期间由被告派员护理,并由被告支付了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出院记录诊疗经过:“建议转血骨科或上级医院治疗”;2013年1月21日至2013年1月28日在朝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7天,花费医疗费5,607.44元,住院期间一级护理,出院医嘱“...4、随诊时间每周来院查凝血项。5、特别指导近一个月,每周查一次PT,平稳以后每个月查一次PT。服药期间若出血,马上到医院就诊,检查PT,近月来禁忌剧烈活动。”;2013年1月28日至2013年2月20日在建平县医院住院治疗24天,花费医疗费2,216.35元,住院期间二级护理;2014年5月4日在建平县医院住院1天,花费医疗费656.14元;2014年5月12日至2014年5月26日在建平县医院住院进行切开内固定物取出术,住院治疗14天,花费医疗费10,548.07元,住院期间二级护理。原告在出院后先后在朝阳市中心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579元、建平县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2,927.2元、建平县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428元。以上系原告因此次受伤所花费医疗费合计64,523.47元。另外,原告因此次受伤支住交通费139元,买拐杖花费60元。现被告已支付原告医疗费5万元。另查明,2013年7月24日,原、被告经建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建劳人仲裁字(2013)61号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裁决认定:“确认申请人自2012年4月2日与被申请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3年10月9日原告经建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建人社工伤认定(2013)第9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耿向学的负伤为工伤。2014年4月16日,原告的伤情经朝阳市劳动鉴定委员会确定为“因工致残捌级”。原告受伤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2014年8月5日,原、被告经建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建劳人仲裁字(2014)93号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裁决:朝阳市天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耿向学医疗费14,523.47元、护理费3,760.04元、伙食补助费1,292.2元、拐杖费60元、交通费139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8,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9,500元、工伤医疗补助金35,223.76元、伤残就业补助金72,000元,以上各项合计194,498.47元;终止原、被告工伤保险关系。朝阳市天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的一致陈述,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建劳人仲裁字(2013)93号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及被告申请本院依法调取的建劳人仲裁字(2013)93号仲裁卷宗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认证,原、被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一审法院判决认定:被告耿向学在工作期间受伤并被认定为工伤,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因原告朝阳市天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给被告办理工伤保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的规定,原告应承担工伤保险赔偿责任。耿向学在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庭审时提出与朝阳市天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厅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规定并参照﹤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工伤职工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同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支付标准按照所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其中七级为12个月,八级为10个月,九级为8个月,十级为6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支付标准按照工伤职工本人月工资计算,不得低于所在市月最低工资标准,其中七级为20个月,八级为16个月,九级为12个月,十级为8个月’’的规定,耿向学应当享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49,500元(4,500元/月×11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32,021.6元(2013年度朝阳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202.16元/月×10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72,000元(4,500元/月×16个月)。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的规定,耿向学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8,000元(4,500元/月x4个月)。耿向学的医疗费应按实际发生额64,523.47元认定,扣除原告已支付耿学向的医疗费5万元,原告还应支付耿向学医疗费14,523.47元。耿向学的护理费应按2,963元×60%÷21.75天(每月工作日)×46天计算,应为3,760元。耿向学的伙食补助费应按780元×70%÷30天×71天计算,应为1,292.2元。拐杖费及交通费按实际发生额60元、139元认定。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四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朝阳市天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给付被告耿向学医疗费14,523.47元、护理费3,760元、伙食补助费1,292.2元、拐杖费60元、交通费139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8,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9,500元、一次工伤医疗补助金32,021.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2,000元,以上合计191,296.27元。二、终止原、被告工伤保险关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朝阳市天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朝阳市天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被上诉人是由承包人张俊良找去干活的,干一天活给一天钱,日工资是150元。依据相关规定月工资应为法定的月工作日20.83天计算,认定月工资4500元是错误的。被上诉人耿向学摔伤后,张俊良即将耿向学的工资结清,解除临时雇佣关系。被上诉人耿向学致残等级尚没生效。被上诉人多次拒绝提供医疗原始单据和医疗诊断证明,使上诉人丧失工伤保险利益,损失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耿向学服从一审法院判决。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建劳人仲裁字(2013)93号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建劳人仲裁字(2013)93号仲裁卷宗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一)关于被上诉人的工资。双方对被上诉人的日工资为150元没有异议,但上诉人主张月工资应按法定的月工作日20.83天计算不符合现实情况,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月工资数额本院予以认定。(二)关于伤残等级。经审查,朝阳市劳动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和鉴定程序没有违规之处,上诉人收到该鉴定结论通知后,如有异议应当在法定时间内提出,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不协助,那么上诉人则应当以合法的形式,主动积极地向被上诉人发出通知等,依法履行义务。现在上诉人对该结论提出抗辩,因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玉华代理审判员  王海娇代理审判员  姜永涛二〇一五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孙海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