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肥行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5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新泰市朝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东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监督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泰市朝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东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肥行初字第4号原告:新泰市朝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泰市。法定代表人:王龙,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焕平,山东东岳远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百冰,山东东岳远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东平县。法定代表人:李学东,局长。委托代理人:解培民,东平县人社局劳动监察大队大队长。委托代理人:彭昌来,东平县人社局劳动监察大队副大队长。原告新泰市朝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东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行政监察一案,于2014年11月25日向东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4年12月5日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泰行辖字第49号行政裁定书,裁定由本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泰市朝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焕平、吴百冰,被告东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解培民、彭昌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东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8月20日作出东人社监令字(2014)第6号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指令书,认定新泰市朝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存在拖欠150人工资240万元,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5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30条第一款、《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26条、《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16条的规定。责令新泰市朝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5日前付清劳动工资,并将改正情况(附相关证明材料)书面报东平县劳动监察大队。原告诉称,被告作出(2014)第6号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指令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1.“指令书”认定的拖欠工资的主体是原告,认定错误,实际拖欠工资的主体应是黄伟平。东平弘盛新城国际4#、7#、8#楼及商业楼虽是由原告与弘盛地产有限公司东平分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但实际承揽人是黄伟平,项目由黄伟平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若确实存在拖欠工资的情形,应由黄伟平负责,被告应责令黄伟平支付工资。2.“指令书”认定的违法事实错误。施工队负责人肖雄提交的农民工工资汇总表系伪造的,工人名单不属实,签名系伪造代签的。拖欠工资的数额不属实。工程总造价18061102.39元,已付工程款16313900元,欠工程款1747202.39元,扣5%的质保金903055.12元,实欠工程款844147.27元。综上,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东人社监令字(2014)第6号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指令书,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是具有资质的合法用工主体,并与弘盛地产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依据相关规定,原告应当承担主体法律责任,支付拖欠工资。农民工工资汇总表是由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伟平审查后向我局提交的,拖欠数额也是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伟平认可的,并提交了拖欠人员花名册。另外,我局送达该指令书后,经东平县住建局协调,2014年9月4日从工资保证金中付给赵思强、肖雄等10人75万元,尽管原告未向我局提供变更说明,我局可以对拖欠数额予以调整,现实际拖欠数额应为165万元。如果原告有新证据证明数额不对,可以向我局书面提出变更说明。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委托书,2.授权委托书,3.原告的中标通知书,4.工程施工总施工合同,5.建设工程施工合同,6.对11名投诉人的询问笔录,7.对黄伟平的询问笔录,8.收据,9.拖欠农民工工资240万元的统计表及150人的花名册,10.国办发明电(2010)4号文件,11.劳社部发(2005)12号文件,12.鲁政办发(2007)20号文件,13.鲁高法(2011)297号文件,14.立案登记表。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施工承包合同,2.工程结算明细。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该项目实际承包人是黄伟平;对证据6中的11份笔录均有异议,认为无法核实人员及数额的真实性;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黄伟平是实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人,现实际拖欠工程款为362147.27元;对证据8无异议,认为收款数额不全;对证据9有异议,认为是双方串通伪造的;对证据11-14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该合同为无效合同;对证据2有异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能够证实原告将其承包的东平弘盛新城国际4#、7#、8#商业楼的建设工程转包给黄伟平,由黄伟平上交管理费用。原告提交的证据2系原告出具的结算明细,无其他证据相印证,对其效力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1系原告与委托代理人就委托事项的真实意思表示,能够证实原告委托黄伟平、程丽到被告处处理劳动保障监察案件的事实,对其效力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2-5是由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伟平提交,证据2的证明内容系原告委托黄伟平负责施工,该证据与原告提交的施工承包合同内容相矛盾,对该证据的效力本院不予认定;证据3--5能够证实原告中标承包了东平弘盛新城国际4#、7#、8#商业楼的建设工程,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6能够证实黄伟平将工程进行分包的事实。被告提交的证据7、证据9系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向被告出具,该证据能够证实黄伟平作为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就欠款数额及人员予以认定的事实,对其效力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8能够证实原告收到弘盛地产有限公司东平分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8日,原告新泰市朝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弘盛地产有限公司东平分公司签订《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东平弘盛新城国际4#、7#、8#及商业楼的建设工程。2013年4月18日,原告新泰市朝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黄伟平签订《施工承包合同》一份,原告将其承包的东平弘盛新城国际4#、7#、8#及商业楼的建设工程转包给黄伟平,由黄伟平负责施工,并上交管理费。后黄伟平又将工程分包给毛旭东等人进行施工,后因拖欠工资款事宜毛旭东向被告投诉要求处理。在被告就投诉事项进行调查过程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伟平认可尚欠工资款240万元。另查明,2014年9月4日,经东平县住建局协调,支付弘盛地产有限公司东平分公司民工工资75万元,弘盛地产有限公司东平分公司将该款支付给原告,原告已将该款用于支付拖欠的部分工资。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新泰市朝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应为用工单位,2.被告认定的拖欠工资数额是否属实,2.被告作出责令改正指令书的程序是否合法。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新泰市朝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应为用工单位。原告认为其已经将承接的工程承包给黄伟平,黄伟平是实际施工人,原告对工程未进行施工及管理,不应作为用工单位。被告认为原告与黄伟平之间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黄伟平作为自然人,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不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院认为,黄伟平作为自然人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原告将其承接的工程承包给黄伟平由其负责施工,双方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合同。黄伟平作为实际施工人,不具有合法的劳动用工资格。黄伟平将施工工程分包给毛旭东等多人,该分包行为无效。毛旭东等农民工进行的施工的场地及工种均系原告承包的工程的范围,毛旭东等人为原告承接的工程提供劳务是事实,且原告具有相关的施工资质,具备合法的劳动用工资格,原告应视为实际施工的农民工的用工单位,对拖欠的工资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认定的拖欠工资数额是否属实。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提交的委托书是原告与委托代理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黄伟平作为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被告进行调查取证时向被告提交的证据即视为原告提交的证据。黄伟平作为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被告进行调查时对欠款数额240万元予以认可,现而原告又以黄伟平与其存在利害关系为由对其认可的欠款数额予以否认,于法无据,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针对第三个争议焦点,被告作出责令改正指令书的程序是否合法。经庭审质证,被告在受理毛旭东投诉新泰市朝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存在拖欠工资的事项后,向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调查,核实后作出责令改正指令书,并予以送达,程序合法。综上,被告作出的东人社监令字(2014)第6号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指令书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于2014年8月20日作出的东人社监令字(2014)第6号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指令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新泰市朝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武 卉审判员 赵凡辰审判员 阴 青二〇一五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张 浩 关注微信公众号“”